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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顗禾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顗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及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各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楊顗禾於民國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10月間,在詹廷有位於新竹縣○○鎮○○路○○號1 樓之詹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負責協助詹廷有辦理土地登記等相關業務,偶依詹廷有或其妻袁楨庭之指示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

㈠、楊顗禾明知彭春進透過楊顗禾之友人介紹於103 年7 月間委任詹廷有辦理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分割繼承業務(下稱本件分割繼承業務),詹廷有辦理完畢後,於同年月22日交予楊顗禾其當日依照地政士公會所製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製作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乙紙(其上載明應向彭春進收取規費及代辦費(即服務費用,下以服務費用稱之,共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3 百8 十1 元,並蓋有詹地政士事務所之圓戳章)及相關之權狀、證件,委由楊顗禾向彭春進收取費用並交付權狀及證件,詎楊顗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 月28日某時許,利用彭春進不具備地政事務之知識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向彭進春訛稱:本件分割繼承業務應收取規費及服務費用共計4 萬5 千元云云,致彭春進陷於錯誤,誤認詹廷有辦理之應收費用即係4 萬5 千元,遂交付

4 萬5 千元予楊顗禾,楊顗禾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所收取、應交還詹廷有之2 萬5 千3 百8十1 元,全數侵占入己。嗣楊顗禾為免遭查覺,承前開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續於103年8 月25日至彭春進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向彭春進出示其於103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25日前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詹廷有授權製作之103 年7 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金額共計為4 萬5 千元,其中將「分割繼承登記代辦費」由2 萬元虛增為3 萬元,另虛列「建物第一次變更登記《未登記買賣稅籍變更》代辦費」6 千元」、「加繼承人及筆錄代辦費」6 千元、代辦費小計欄因而由2萬5 千元虛增為4 萬7 千元,合計欄因而虛列「47381*0.95=45012 」計算式),使彭春進更深信該案詹廷有收取之費用為4 萬5 千元。

㈡、因彭春進於前開分割繼承登記業務案件後,又有辦理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贈與登記(下稱本件土地贈與登記)之業務需求而聯繫楊顗禾,楊顗禾向彭春進表明該案欲委請其他代書辦理,彭春進聽聞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楊顗禾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本件土地贈與登記依一般具備地政士之資格之第三人標準並非複雜之特殊案件,且本件土地贈與登記毋須收取贈與筆數代辦費之費用,於103 年8 月25日某時許前往彭春進之上開住處,除交付其偽造之103 年7 月28日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外,並持其於103 年7 月28日至同年8 月25日間之某日,在其住所製作之103 年8 月25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其中就「贈與登記代辦費」應為7 千,虛增為2 萬,另就「贈與筆數代辦費」本無需收取,虛列為6 千5 百元,共虛增費用1 萬9 千5 百元),進而藉前開自行製作之文書向彭進春詐稱:本件土地贈與登記應收規費及服務費用,含贈與筆數代辦費,共計2 萬8 千5 百2 拾元云云,致彭春進陷於錯誤,誤認本件土地贈與登記之收費價額如上,進而交付上述金額予楊顗禾。嗣袁楨庭於104 年2 月16日某時許,清查103 年間未結案件時,發現彭春進尚未繳納相關費用,經以電話向彭春進催討後,經彭春進告知其已繳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廷有、彭春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特定: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原認被告楊顗禾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外,該行為亦同涉犯同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於準備程序更正為同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卷一第24頁),嗣惟經本院交互詰問後,告訴人即證人彭春進證述被告有告知第二個案子(即本件土地贈與登記業務)要給別人辦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89 頁),是公訴人當庭就此部分更正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頁至306 頁),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03 年7 月28日到告訴人彭春進家中收取4 萬5 千元,且有交付告訴人彭春進103 年7 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乙紙,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罪嫌,辯稱:該明細為告訴人詹廷有或證人袁楨庭所交付,其上金額確為4 萬5 千元,伊收取款項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隨即將款項交付證人袁楨庭,伊沒有業務侵占云云,另就103 年8 月25日確有詐取告訴人彭春進1 萬9 千5 百元之事實坦認不諱,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就伊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10月間確任職於詹地政士事

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負責協助告訴人詹廷有辦理土地登記等相關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費用,103 年7 月11日告訴人彭春進有委託辦理土地分割繼承業務,同年月28日伊確有向證人彭春進表示分割繼承之服務費用為4 萬5 千元,並向證人彭春進收取上開款項,嗣於103 年8 月25日至告訴人彭春進橫山之住處,交付告訴人彭春進金額為4 萬5 千元,亦有交付日期為103 年7 月28日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等情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彭春進提出之103 年7 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廷有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收據及收

費明細是由伊本人親自製作,伊沒有授權被告製作,被告工作上無權製作收據,如被告要向客戶收取費用,都是伊先將明細收據(1 式2 份)交給被告,被告收費後將收據交給客戶,另一份請客戶簽名繳回事務所,但是告訴人彭春進部分,被告未繳回,伊製作的收據是103 年7 月22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金額為2 萬5 千3 百8 十1 元,伊是在辦公室交給被告,請被告向告訴人彭春進收費,伊開立之103年7 月22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依公會收費標準「分割繼承登記代辦費」金額只能收2 萬元,另「加繼承人及筆數代辦費」是指遇到繼承人很多,而且資料又不齊全的情形下,才會向客戶收取,告訴人彭春進的資料都齊全,所以本案不用收取此項款項,「建物第一次變更登記代辦費」是指遇到買賣登記案件,如果建物沒有權狀或做保存登記時,土地和建物必須分開送件給不同單位,所以才會需要加收錢,告訴人彭春進的案子不是買賣登記,所以送件的費用直接算在代辦費2 萬元內,本次因被告未繳回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所以伊再用電腦的底稿重新製作,告訴人彭春進持有之103 年7 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為被告所偽造(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25頁背面、第61頁)等語。

⑶、告訴人詹廷有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3 年7 月22

日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乃當天製作,當天在辦公室交予被告,而103 年7 月28日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非伊所製作,係伊向告訴人彭春進催款時,告訴人彭春進到事務所交給伊的,該張收費明細亦非證人袁楨庭所製作,因其不知收費方式,案件辦畢之後要收多少錢都是由伊決定的,由103 年7 月28日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觀之,「分割繼承登記代辦費」的標準收費是2 萬,「加繼承人及筆數代辦費」人數在5 人以內,也不會再加收,另「建物第一次變更登記(未登記買賣稅籍變更)代辦費」即使有辦也不會加收,因為是同案,本件分割繼承業務繼承人雖有9 人,惟告訴人彭春進已備妥相關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4頁至第126 頁、第133 頁)。

⑷、告訴人彭春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委託辦理本件繼

承登記,都是被告和伊接洽,伊沒有見過告訴人詹廷有,被告第1 次是於103 年7 月28日在伊永昌街的戶籍地收4 萬5千元,第2 次在案件辦理完後又到伊戶籍地收2 萬8 千5 百

2 拾元,當天還交給伊103 年7 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103 年8 月25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2 紙,

2 紙都是1 式2 份,伊在1 份上簽名交予被告,之後告訴人跟伊要,伊才將手上那2 張交予告訴人詹廷有,當被告向伊請款時,伊有反應太貴,但被告說正常就是這麼貴,伊本來工作完要找被告老闆,但被告老闆就先打給伊說代書費沒有繳清,被告有說是在詹代書那邊上班,伊弟媳婦也跟伊說被告在告訴人詹廷有事務所上班等語(他字卷第13頁至14頁、第67頁背面、第7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將本件繼承登記交予被告上班的代書事務所來辦理,被告來跟伊收

4 萬5 千元該次沒有給伊收費明細,最後一次才給伊2 份收費明細,伊覺得收費太高,但因伊全家都不識字,沒辦法看內容,伊覺得被告的收費很貴,伊要等靠近過年工作比較鬆才有時間去找告訴人詹廷有,伊打算隔一天去找告訴人詹廷有,告訴人詹廷有就打電話來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5頁至177 頁、第194 頁)。

⑸、證人袁楨庭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地政士事務所的帳是伊

在管,收款、收代書費明細表,最後由告訴人詹廷有審閱,都在電腦內打字,有制式表格,是照著代書公會的程序表,上面有收費標準,向客戶收款的收費明細表都是經過詹廷有審閱之後才跟客戶收費,伊很少請被告打收費明細,除非是忙不過來,收費明細上每個項目的費用不是被告自行決定的,伊會依照公會標準告訴被告,給客戶的收費明細都會蓋店章,被告如果跟客戶收錢,伊在就交給伊,如伊不在就交給告訴人詹廷有,伊收到錢會馬上記帳,要看案件是否已經結案要到電腦上查閱,由被告向客戶收錢的次數很少,只有1、2 次,次數不多,被告收完錢之後都是當天交回事務所給伊,本件繼承登記案件是伊在農曆過年前打電話過去,伊打電話過去給客戶時(即告訴人彭春進),還給客戶(即告訴人彭春進)罵,說伊太可惡了,收了8 萬多塊,還說沒有收費,伊當時趕快電話轉給告訴人詹廷有,103 年7 月22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伊忘記是告訴人打字的還是伊打字的,如果是伊打的也是交伊先生即告訴人詹廷有檢查,不論是伊或告訴人詹廷有打字的,就是當天的日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至149 頁、第151 頁至153 頁、第158 頁至

159 頁、第164 頁至165 頁)。

⑹、勾稽上開告訴人即證人詹廷有、袁楨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

詹廷有開設之詹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乃由告訴人詹廷有或證人袁楨庭依地政士公會製發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繕打,並由告訴人詹廷有審核決定,如有委託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待被告將款項交予告訴人詹廷有或證人袁楨庭後,會在事務所電腦檔案上列為已收款案件,本件分割繼承業務因辦理完畢後由告訴人詹廷有將權狀及103 年7 月22日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交予被告,委由被告向告訴人彭春進收款,惟被告收款後確未將款項繳回予告訴人詹廷有或證人袁楨庭,故本件分割繼承業務案件始終列為未收款案件,故證人袁楨庭於農曆年前清查案件時始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彭春進催款,而告訴人彭春進接獲電話後始表明已付款且收費過高乙節,應可認定,倘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彭春進交付之本件分割繼承業務款項繳回事務所,不論是由告訴人詹廷有或證人袁楨庭收取,則證人袁楨庭倘有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彭春進催收款項而招致告訴人彭春進責罵之理?且證人袁楨庭證述伊在電話中遭告訴人彭春進責罵後隨即將電話轉給告訴人詹廷有等情,亦與告訴人彭春進證述有接獲告訴人詹廷有電話乙節相符,更足證被告向告訴人彭春進收取之4 萬5 千元款項後確未繳回事務所而予以侵占甚明。又告訴人詹廷有、證人袁楨庭均證稱其事務所就本件分割繼承業務係收取2 萬5千3 百8 拾1 元,且提出103 年7 月22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乙紙為證(他字卷第4 頁),而告訴人彭春進提出之本件分割繼承業務之103 年7 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影本卻為4 萬5 千元(他字卷第6 頁),佐以告訴人詹廷有提出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他字卷第63頁),其中「繼承登記」每件為2 萬元,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彭春進之103 年7 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卻記載為3 萬元,再依告訴人即證人詹廷有前開證述可知,該明細就「加繼承人及筆數代辦費」6 千元、「建物第一次變更登記(未登記買賣稅籍變更)代辦費」6 千元亦屬增列,此亦在在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彭春進施用詐術甚明。又被告雖辯稱

103 年7 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乃告訴人詹廷有所交付云云,惟經告訴人詹廷有及證人袁楨庭所否認,其上之記載亦與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有異,況如告訴人詹廷有就本件分割繼承業務收費倘確為4 萬5 千元,則告訴人詹廷有逕以4 萬5 千元之金額提告即可,何有自行降低金額為2萬5 千3 百8 拾1 元再提告之理?是以該收費明細確係被告自行偽造而用以取信告訴人彭春進等情,應屬無疑。

⑺、綜上,就本件分割繼承業務,被告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詹廷有、彭春進及證人即代辦本件土地贈與登記之代書張淑娟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至於公訴人雖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金額為2 萬1 千5 百元(贈與登記代辦費應為7千元虛列為2 萬元,贈與筆數代辦費不應收取而收取6 千5百元,贈與稅申報代辦費應收取3 千元而收取5 千元),惟證人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過1 次就是7 千元,贈與筆數代辦費6 千5 百元伊不知道這筆錢是做什麼的,就伊執業的過程中也不去收這個費用,此明細表上載明贈與稅申報代辦費5 千元是符合行情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00 頁至201 頁、206 頁),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金額應為

1 萬9 千5 百元(即1 萬3 千元及6 千5 百元),公訴人所列之金額應有誤會,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就本件土地贈與業務之詐欺取財罪成立,附此敘明。

3、此外,亦有證人黃靜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字卷一第168 頁至第174 頁),復有103 年8 月25日金額2 萬8 千

5 百2 拾元收費明細影本乙份(他字卷第5 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0日東地所登字第1040005695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他字卷第36至56頁背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9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8877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92頁=93 頁)、103 年度之詹地政士業務紀錄簿共2 本(外放)、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105 年12月28日新縣稅東字第1050045076號函及附件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本院訴字卷一第

218 頁至223 頁= 242 頁至250 頁)、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代理人姓名:張淑娟/103年1 月1 日至

103 年8 月31日,他字卷第31頁)、土地登記謄本○○○鄉○○段○○○ ○號,他字卷第32頁至34頁)、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代理人姓名:張淑娟/103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他字卷第64頁)、詹地政士事務所103年7 、8 月間收費明細(104 年10月13日告訴人詹廷有於偵查庭提出,他字卷第73頁至106 頁)、被告勞保紀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至29頁)、新竹縣政府105 年7 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50120032號函(楊顗禾與詹廷有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等相關資料,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至48頁)、103 年8 月25日收費明細影本乙件(105 年9 月23日被告庭呈,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告訴人即證人彭春進105 年12月23日審理庭提供之檔案夾封面之影本(本院訴字卷一第208 頁)、證人張淑娟105 年12月23日審理庭庭呈之不動產費用明細表(本院訴字卷一第210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6 號全卷(卷外放)、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5 年12月30日傳真到院之有關「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之契稅申報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本院訴字卷一第231 頁至241 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均予依法論科。雖辯護人提出之101 年12月5 日及101 年9 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各乙紙(付款人分別為林永勲、林阿炳,本院訴字卷一第266 頁至267 頁)係由告訴人詹廷有代辦之案件,而該收費明細上亦無店章等情而主張103 年7 月28日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非被告自行偽造而係告訴人詹廷有或證人袁楨庭交付等語,惟證人袁楨庭已證述收費明細經告訴人詹廷有審核後均會加蓋店章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頁),況告訴人詹廷有亦指稱:此係被告之父楊春福要求伊開立,之所以未蓋店章係因楊春福不要讓當事人知道是伊代辦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262 頁),是自難以前開收費明細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論罪: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103 年7 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告訴人詹廷有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期間,利用與告訴人彭春進接觸之際,因個人貪圖利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告訴人彭春進深信不疑,所為實應予譴責,並兼衡被告侵占及詐欺金額之多寡、其犯後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此部分已與告訴人彭春進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79 頁至280 頁),尚未與告訴人詹廷有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學歷為大專畢業、離婚、尚需獨立扶養稚齡幼女,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兼差土地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

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103 年7 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及103 年8 月25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各1 紙乃被告所偽造,所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均為乙式2 份,其中乙份已交由告訴人彭春進收執),此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此部分之業務侵占之金額為4 萬5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詐得之金額為1 萬9 千5 百元,被告已與告訴人彭春進達成和解,刻正分期償還中,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若依前開和解書履行,則可返還告訴人,如再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