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定燦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定燦為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第2271之1地號、第2268地號及第2268之1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陳定燦為使正揚利公司排放洗砂水,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前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擅自鋪設暗管(暗管位置分別如附件所示),共占用上開保安林地面積共計45.15平方公尺。嗣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游啟皓巡視國有林地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定燦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定燦上開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49 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游啟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84頁)、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林子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6日竹授海政字第1042790400號函、現場照片、新竹縣○○鄉○○○段○○○○○○號、第2271之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新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空照圖、新竹縣○○鄉○○○段第2268地號、第2268之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11月10日竹授海政字第1032794624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會勘照片、會勘紀錄、保安林登記簿、暗管現場照片及新竹縣○○鄉○○○段○○○○○○號、第2271之1地號、第2268地號及第2268之1地號之土地被害位置詳細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定燦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
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又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占用保安林地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在新竹縣○○鄉○○○段○○○○○○號、第2268之1地號之土地鋪設暗管,占用國有保安林之犯行,然被告自承伊係同時在新竹縣○○鄉○○○段○○○○○○號、第2271之1地號、第2268地號及第2268之1地號之土地上鋪設暗管,占用國有保安林乙情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之行為,與已起訴被告在新竹縣○○鄉○○○段○○○○○○號、第2271之1地號之土地上鋪設暗管,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且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鋪設暗管而占用上開保安林,應成立間接正犯。
㈡至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雖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證人游啟皓於偵訊中結證稱:正揚利公司安置管線的行為對保安林有一定程度的毀損,只是毀損較輕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認被告所為前揭占用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配合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在不影響造林地、水防道路、防波堤與消波塊之情況下,移除占用上開保安林上部分之暗管,未移除部分亦喪失排水功能等情,有該處105年12月1日竹政字第1052214147號函暨所附位置圖及移除工作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則被告鋪設暗管占用保安林面積尚小且造成損害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配合,並移除占用上開保安林之暗管,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無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以鋪設暗管
之方式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前揭占用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已就本件占用部分進行移除,回復原狀,已見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友人販售豬肉,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被告占用國有保安林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偕同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在不影響造林地、水防道路、防波堤與消波塊之情況下,移除占用上開保安林上部分之暗管,未移除部分亦喪失排水功能等情,已如前述,而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既仍將依法繼續向被告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