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政澍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9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0052號、104年度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政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政澍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向不知情之朱旻璟、何恭財承租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新竹縣○○鄉○○段371 、377 、378 、379 、380 、381 、382、428 、429 、490 、366 地號土地,且明知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為劉進淵、徐華謙、鄧鏡華、徐智坤所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得劉進淵、徐華謙、鄧鏡華、徐智坤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同意,於10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間,擅自開挖採取砂石,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地號農地之土石約長150 公尺、寬100 公尺、深4 公尺之坑洞,竊取土石約6 萬立方公尺。
二、余政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經新竹縣政府依非都市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供做為農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違反管制使用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得劉進淵、徐華謙、鄧鏡華、徐智坤及國有財產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同意,於10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機具,擅自將含有廢土泥、廢磚、廢水泥、混合物垃圾之營建廢棄土棄置在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余政澍前述採取砂石、回填建築剩餘土石方之行為,經民眾不斷檢舉,相關單位陸續前往會勘並裁處行政罰緩,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8月20日測量違規面積,經複丈後開挖及填土範圍總面積為17,340平方公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余政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院卷〉第175 頁、第190 頁、第205 至206 頁),核與證人即地主朱旻璟、劉進淵、何恭財、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股長吳兆麟、證人賴銀堯、林章平、康根添、史碩經、李興勝、李文華、謝勝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099號卷《下稱103 偵8099卷》卷一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第86至87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下稱104偵229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4頁、第53至55頁、第60至66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52 號卷《下稱103 偵10052 卷》第7 至9 頁、第10至11頁),並有新竹縣000000000
0 00 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段○○○號)、現場照片18張、地籍圖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 ○號)、新竹縣政府103 年5 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061136號函暨附103 年5 月21日裁定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3 年5 月23日府農企字第1030081413號函暨附103 年
5 月23日會勘紀錄表、103 年5 月19日會勘紀錄、機械挖方工程開口式合約、土地租賃契約書(余政澍、何恭財○○○鄉○○段371 、377-382 、428-429 、490 地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鄉○○段371 、377-38
2 、428-429 、49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鄉○○段365-366 、377-382 、428-429 、490 、0000-0000 地號)、新竹縣政府103 年9 月15日府政三字第1030145099號函暨附103 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73、75-76 、83、88-90 、365- 374、376-382 、388 、428-42
9 、490 、0000-0000 地號)、103 年5 月23日、103 年8月20日會勘現場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103 年5 月23日府農企字第1030081413號函暨103 年5 月23日會勘紀錄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鄉○○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鄉○○段366-368 、369 、372-374 、376-377 、
382 、386 、388-389 、420 地號)、新竹縣政府103 年7月30日府工河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附103 年7 月30日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鄉○○段○○○○○○○○○ ○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鄉○○段0000-0000 、368 、372-373 地號)、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鄉○○段0000-0000 、368 、372-373 地號)、新竹縣橫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證現場照片15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20日環業字第1040011375號函暨附余政澍104 年7 月出具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新竹縣橫山農田掏空擷取畫面照片11張、
103 年5 月6 日蒐證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25-F9、16-GC 、DD-66 、42-RA 、YW-70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6 月3 日環業字第1050008780號函暨○○○鄉○○段○○○號現場照片8 張、蒐證光碟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證(見103 偵8099卷卷一第4 至5 頁、第13頁、第24頁、第26至30頁、第59至64頁、第66至67頁、第71至73頁、第91至
108 頁、103 偵8099卷卷二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9至50頁、103 偵10052 卷第12至41頁、第57至113 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261號偵查卷《下稱103 他2261卷》第3 至7 頁、104 偵229 卷第19至20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69至113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然就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仍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另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經查,本案被告堆置於前揭土地之廢棄物中,除磚塊、石塊外,尚有木材、破裂水管片、鐵條、塑膠袋、PU碎片、廢印刷電路板等物品夾雜其內,此有103 年5 月6 、7 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及卷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103 偵8099卷卷一第4至5 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6至113 頁),難認得以有效分類再利用,足徵本案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而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分類而逕予堆置在上開土地上,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傾倒、堆置,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並未再有進一步將之掩埋或其餘上開所述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用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該條款所稱之「清除」。
(四)復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非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租用、竊佔等方式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傾倒、堆置,仍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顯屬漏列法條,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另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未經除朱旻璟、何恭財外其餘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同意而擅自佔用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竊佔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人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5月23日相關行政機關到場稽查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八)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0052號、104年度偵字第229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等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領有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於土地違法堆置、清除廢棄物,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並從中營利,竊佔他人及國有土地,竊取砂石並非法堆置、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除損及國家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嚴重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又所竊取砂石及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甚鉅,顯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已與除國有財產署外其餘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第20
6 頁、第223 至228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幫人接工程整地,本案發生後從事水電工作迄今,已婚,有一名3 歲兒子,案發時跟媽媽、妻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07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棄置廢棄物期間之久暫、所生損害、獲利情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國有財產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盜挖砂石回填廢土前科,足認其犯罪習慣,僅對其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犯罪,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第52
8 號參照)。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等旨而制定,使由法院綜合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因素,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與被告於行為之時有無正當職業,並無絕對之關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並無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案件入監矯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業已供稱案發時幫人接工程整地,本案發生後從事水電工作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附卷可憑,顯見其並非以犯罪謀生。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非全無悔改之意,是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矯正被告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二)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三)查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已與被害人何恭財、朱旻璟、劉進淵、徐華謙、徐智坤、鄧鏡華成立和解,有本院106 年
3 月10日和解筆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第206 頁、第223 至228 頁),是被害人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迄未就本案與國有財產署達成和解,依國有財產署告訴代理人吳兆麟於警詢時證稱:經於103 年
8 月20日會勘時,目測遭盜採砂石約深10公尺,據以估算體積約4,000 立方公尺等語(見103 偵10052 卷第8 頁),惟砂石單價認定顯有困難,爰參照103 年2 月至6 月市場砂石成交價格約在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90 到66
0 元,估算被告盜採砂石販賣所得金額約為236 萬元到26
4 萬元【計算式:4,000 立方公尺590 元=236 萬元、4,000 立方公尺660 元=264 萬元】,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竊盜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內之砂石價額應為236 萬元。據此,本案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砂石,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區域計劃法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
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管理人│ 地號(新竹縣○○鄉○○段) │├──┼────────┼────────────────────┤│ ㈠ │劉進淵 │73,75,76,83,88,89,90 │├──┼────────┼────────────────────┤│ ㈡ │徐華謙 │365 │├──┼────────┼────────────────────┤│ ㈢ │朱旻璟 │366,367,369,374 │├──┼────────┼────────────────────┤│ ㈣ │何恭財 │371,377,378,379,380,381,382,428,429,490 │├──┼────────┼────────────────────┤│ ㈤ │徐智坤 │370,376 │├──┼────────┼────────────────────┤│ ㈥ │鄧鏡華 │388 │├──┼────────┼────────────────────┤│ ㈦ │中華民國 │368,372,373,1233,1234,1235,1236,1237, ││ │(管理人:財政部│1238,1239,1240,1241 ││ │國有財產署) │ │└──┴────────┴────────────────────┘附表二:
┌──┬────┬───────┬────────┬────────┐│編號│司機姓名│車號 │傾倒日期 │傾倒地點 │├──┼────┼───────┼────────┼────────┤│ ㈠ │賴銀堯 │760-RT │103年5月間 │新竹縣竹東鎮員崠││ │ │(車斗59-SX )│ │里聯兆企業有限公││ │ │ │ │司旁之空地 │├──┼────┼───────┼────────┼────────┤│ ㈡ │林章平 │336-ZB │103年5月間 │新竹縣竹東鎮員崠││ │ │(車斗25-F9 )│ │里聯兆企業有限公││ │ │ │ │司旁之空地 │├──┼────┼───────┼────────┼────────┤│ ㈢ │康根添 │061-HY │103年4月間 │新竹縣竹東鎮員崠││ │ │(車斗DD-66 )│ │里聯兆企業有限公││ │ │ │ │司旁之空地 │├──┼────┼───────┼────────┼────────┤│ ㈣ │史碩經 │067-HY │103年5月間 │新竹縣竹東鎮員崠││ │ │(車斗YW-70 )│ │里聯兆企業有限公││ │ │ │ │司旁之空地 │├──┼────┼───────┼────────┼────────┤│ ㈤ │李興勝 │156-HY │103年5月間 │新竹縣竹東鎮員崠││ │ │(車尾牌42-RA │ │里聯兆企業有限公││ │ │) │ │司旁之空地 │├──┼────┼───────┼────────┼────────┤│ ㈥ │李文華 │386-JB │103年5月間 │新竹縣竹東鎮員崠││ │ │(車尾牌16-GG │ │里聯兆企業有限公││ │ │) │ │司旁之空地 │├──┼────┼───────┼────────┼────────┤│ ㈦ │羅引志、│挖土機 │103年5月7日某時 │新竹縣橫山鄉矺子││ │張芳雄 │ │起至103年5月15日│段380號(聯兆砂 ││ │ │ │11時 │石場後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