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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來即陳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05號、第4204號、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來即陳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萬來即陳萊(下稱陳萬來)於下列時間患有思覺失調症、物質(強力膠)依賴及酒精濫用等症狀,且行為前均因再施用強力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陳萬來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13時30分許,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尾隨素不相識之林王靜妹進入新竹市○區○○街○○○ 巷○○○○ 號麵店後方房間,先自後方抱住林王靜妹,要求其與自己喝酒,續將該房間的鐵門、木門關上,以此方式剝奪林王靜妹之行動自由,嗣林王靜妹趁機開啟該房間通往前方麵店之安全門呼救,經麵店客人陳金泉發覺有異前往查看,陳萬來則伺機離開。

㈡陳萬來於105 年4 月2 日20時15分許,見素不相識之姚雪霞

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 號藥局離開,竟手持掃帚作勢要毆打姚雪霞,姚雪霞遂駕車折返,並將機車熄火後下車,而呼叫斯時在藥局內之其子余俊男,詎陳萬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拔走姚雪霞上開機車之鑰匙,藉此妨害姚雪霞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並用掃帚拍打藥局大門,嗣後余俊男走出藥局,向陳萬來要求返還機車鑰匙,陳萬來始將鑰匙放置在另部機車座墊上,讓余俊男取回。

㈢陳萬來於105 年5 月6 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土地公廟(即華興宮),見素不相識、年近90歲、氣力有限之朱阿增獨坐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搶走朱阿增之拐杖,持拐杖朝地上毃擊,威嚇朱阿增,並向其索討金錢,惟遭朱阿增之拒絕,陳萬來即藉身體優勢,自左後方以左手越過朱阿增肩膀施力斜壓其上半身,並以身體緊貼其背部,並以右手伸入朱阿增褲子右後方口袋搜索財物,藉此類似環抱之強暴動作拘束朱阿增之身體,至使年邁之朱阿增不能抗拒,陳萬來因而得以強取置於朱阿增褲子右後方口袋之錢包,並從中取走新臺幣(下同)4 千元,而留下1 千元予朱阿增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姚雪霞、林王靜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朱阿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萬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343 頁至第

344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部分

就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42頁、第359頁至第360頁);而告訴人林王靜妹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下稱偵4204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亦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04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2頁、第44頁),且有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考(見偵420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再者,就告訴人姚雪霞遭妨害行使權利部分,同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3805號卷【下稱偵3805號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亦與證人即嗣在場目擊之余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05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大致相符,另有警員李宗銘105 年4 月2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935-DKC 號車輛詳細報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3805號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事實,事證明確,該等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拿取證人即告訴人朱阿增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當天證人朱阿增坐在華興宮外面的椅子上,伊在旁邊準備要吹小黃,也就是剛擠強力膠,伊趁證人朱阿增不注意,拿起證人朱阿增的皮包取走裡面的錢,伊拿走不到6 千元,證人朱阿增說3 千元,伊真的沒拿那麼少,伊把皮包還給他,裡面還有剩錢;伊沒有搶證人朱阿增的拐杖,也沒有拿拐杖敲地板,伊沒有搶證人朱阿增,當時伊有上班,伊沒有抱住他,有跟他講幾句話,忘記有無開口跟證人朱阿增要錢,或說過要給他錢云云,後又辯稱:伊有拿證人朱阿增的錢,拿多少伊忘記了,但伊最後沒拿到錢,伊也不知道錢去哪裡,如果伊要拿錢,整個錢包拿走就好,伊幹嘛要還他1 千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被告所述,其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朱阿增不能抗拒,而依證人朱阿增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情節,其係主觀上畏懼被告會打他,方容任被告對其搜身,是被告之舉止似尚未能完全壓制證人朱阿增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懇請本院依法為適當之判斷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16時30分許,有至新竹縣竹北市○○

街之華興宮,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拿取證人朱阿增之財物乙節,業據證人朱阿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指訴及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偵5851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其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51 頁),且被告確有至華興宮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附卷憑參(見偵5851號卷第

7 頁、第13頁、第14頁),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5851號卷第6 頁至第

8 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87 頁、第361 頁)得以相互勾稽,是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朱阿增於警詢中係指稱:伊一開始坐在華興宮等朋友來

,對方走過來搶走伊的拐杖,在伊面前一直敲地上,然後把拐杖放旁邊後,問伊有沒有錢,伊跟他說「沒有」,後來他說:「那我給你錢」,伊跟他說伊不要,對方就說「那你不要錢,我要」,說完後一隻手抱住伊,另一隻手摸伊口袋,因為伊的拐杖在旁邊,而且伊年紀大沒有力氣,旁邊都沒有人,伊就很害怕不敢反抗,對方摸到伊口袋裡面有錢包,把伊皮包打開將裡面的錢拿走,後來把1 千元放回皮包裡面後,把皮包丟丟還給伊,就從旁邊的門跑掉了等語(見偵5851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其背面);於偵查中係證稱:那天伊本來要去華興宮找朋友,但朋友沒有來,有1 位男子走過來,搶走伊的拐杖,拿拐杖敲地板,後來他好像要拿拐杖打伊的樣子,拐杖頭掉了,他就把拐杖頭裝好還給伊,其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他就說要搜搜看,就抱住伊,伊怕他會打伊,所以伊不敢反抗,其搶走伊放在褲子口袋裡面的錢包,之後他把錢包裡面的錢拿走,留下1 千元放在錢包裡面還給伊,伊的錢包原本有5 千多元,其留下1 千元還伊,所以是被拿走4 千多元,後來他就從後門走掉了等語(見偵585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於警偵程序中指認該他人為被告(見偵5851號卷第12頁、第46頁);證人朱阿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明確證稱:伊在華興宮被拿走錢的事,伊記得一點點,平常出門伊會帶錢包放在褲子後面右邊口袋,但多少錢伊就忘了,「他」如果用手綁住伊,伊沒力氣抵抗,伊年紀那麼大了,伊怕「他」打伊,伊就由「他」了,伊不認識「他」,沒看過,「他」怎麼識伊的,伊不知道;錢被拿走這次,伊還記得那個人有拿走伊手拿著的拐杖,「他」有頓地,拐杖下面的頭掉了,「他」又接回去後丟還給伊,問伊「你有錢嗎」,伊說伊沒有錢,「他」就搜我的身,「他」站在伊旁邊左後側,伊坐在椅子上,「他」用左手有力氣地壓伊的肩膀,右手拿伊褲子後面口袋的錢包,所以伊不敢抵抗,伊老人家怕「他」打伊,「他」拿走伊的錢包後,有當著伊面數錢,又放1 千元回伊的錢包,其他的拿走;當時華興宮,本來有外勞,全部被「他」趕走了,伊不曉得要走,伊沒有走,才會受「他」的委屈,而只有2 個女孩在那邊拜拜,其他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51 頁),並於本院要求其模擬當時之情境,證人朱阿增即站在通譯(模擬證人朱阿增案發斯時坐姿)左後方,以左手從後方越過通譯肩膀斜壓通譯上半身,並以身體由後方緊貼住通譯,右手在通譯右後褲子口袋處等節,有本院106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1 份暨模擬照片3 張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351 頁、第368 頁至第370 頁)。是證人朱阿增迭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相同之證述,即其於前揭時地獨坐之際,遭被告取用其拐杖頓地,並於返還拐杖後,向其索討金錢,證人朱阿增拒絕後,旋遭被告自左後方以左手越過其肩膀施力斜壓其上半身,並以右手強取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錢包,於取出該錢包之5 千餘元後,又放回1 千元等情明確。

⒊而將上開證人朱阿增之證述,逐一勾稽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其於警詢中供稱:「(警問:你有無於105 年5 月27日到社崙街土地宮廟【華興宮】對被害人恐嚇取財?)答:我是去跟他借錢」、「(警問:你如何向被害人借錢?)答:我問他你有沒有錢,我跟你借,他說:『皮包有錢,錢給你』。」、「(警問:被害人稱你先拿走他的拐杖,之後問他有沒有錢是否正確?)答:我有拿他的拐杖,但是是要拿去旁邊,之後我忘記了」、「(警問:你拿到錢之後如何離開?)答:就直接跑走。去特力屋購買強力膠。」等語(見偵5851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其於準備程序則供稱:「犯罪事實一、㈢不認罪,當天被害人(指證人朱阿增)坐土地公廟外面的椅子上,我在旁邊準備要吹小黃,也就是剛擠強力膠,椅子有把手,所以一格一格隔開,我趁被害人不注意,把被害人的皮包拿走,後稱我拿起被害人的皮包取走裡面的錢,我拿走不到6 千元,1 百元的有2 張,5 百元的1 張,被害人說3 千元,我真的沒拿那麼少,我把皮包還給被害人,裡面還有剩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後供稱:「另外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沒有抱住朱阿增,如果我是要強盜,錢搶了就要趕快走,我是拿錢的時候碰到拐杖。」、「(審判長問:你之前有承認你拿走朱阿增的錢,怎麼又說朱阿增亂講?)答:我有講,…,我有拿朱阿增的錢,拿多少我忘記了,但我最後沒拿到錢,我也不知道錢去哪裡,如果我要拿錢,整個皮包拿走就好,我幹嘛又還他1 千,又還他皮包,1 千元我可以買3 盒強力膠,1 盒240 元。」、「(審判長問:為何要拿走朱阿增的拐杖,還拿拐杖敲地板?)答:有沒有我確實我不知道,但他有沒有說我把拐杖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第361 頁)。除被告坦承有在前揭時地拿取證人朱阿增之皮包內之財物外,被告亦肯認有拿取證人朱阿增之拐杖,並曾向其詢問「你有沒有錢」、把拐杖還給證人朱阿增,取走之財物在3 千元至6 千元之間、有將部分款項還給證人朱阿增、旋即離去情形等情,均在在得與證人朱阿增前揭證述得以相互勾稽。

⒋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那邊(指本案華興

宮)有很多外國朋友,很多菲律賓人,週末還會在那邊烤肉」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惟依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6:15:55許,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三組人,正將輪椅上之老人家或者自行將輪椅推離被告所在位置,至畫面顯示時間16:22:21許,僅留被告1 人在現場等節,有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2 張存卷可佐(見偵5851號卷第7 頁、第14頁),核與證人朱阿增前揭證述該處原有外籍勞工因被告出現而離去等語相符。而證人朱阿增固為本案告訴人,然其並不認識被告,業經其證述如前,殊無動機及必要誇大或渲染此間過程,卻一再為相同之證述,況其證稱被告之強暴方式,亦不過僅類似以環抱之動作而拘束其人身自由,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未再指認被告,顯然其證述並非特意針對被告其人而為,故其所述已難認虛妄;又,其所述處處均與前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者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以相互勾稽,是證人朱阿增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並強取該等財物無訛。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趁證人朱阿增不注意而取得財物云云,然除其所辯與前揭事證相悖外,由被告自承尚有向證人朱阿增詢問「有沒有錢」等語,或者有還證人朱阿增拐杖,乃至其於偵查中供稱:伊記得伊跟那位老伯伯聊天聊很久等語(見偵5851號卷第54頁),雙方有許多互動,究證人朱阿增係如何不注意被告方能得逞,稽之被告供述卻從未具體說明,則被告前揭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證人朱阿增之證述,被告之該等行為,應尚未致證人朱阿增不能抗拒等語。惟查:

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 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②查被告行為時,先取走獨坐該處之證人朱阿增之拐杖頓地,

其後雖返還予證人朱阿增,惟在詢問其有無財物後,旋以站立之姿態,自證人朱阿增左後側,以左手越過朱阿增肩膀施力斜壓其上半身,並以身體緊貼其背部,復以右手伸入朱阿增褲子右後方口袋以取財物,其動作類似自左後側環抱證人朱阿增。而被告為00年00月生,其身高為172 公分,體重89公斤,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5 年3月30日急診檢傷評估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然被告為本項行為時,正值壯年,且為身材壯碩之男子,證人朱阿增則為00年0 月生,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5頁),斯時年近90歲,雖保養得當尚能自行行走,然氣力究屬十分有限,猶不能與被告相比,是依斯時其等相對位置、動作及其等身體狀況,被告之上開動作顯然將坐在該處之證人朱阿增完全壟罩,並以自己的身體及雙手完全控制證人朱阿增之行動。

③再者,證人朱阿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明白證稱:「(辯護

人問:他手放在你的肩膀,還是壓得很用力?)答:當然有力氣壓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被告更明顯有施以一定之力道,佐以證人朱阿增斯時與被告旁邊並無他人,僅有2 女孩在參拜,幾近陷於無法求救之情境,衡以證人朱阿增之年紀,衡情其身體倘受一定力量之衝擊,不論跌倒在地或遭人毆打,均可能發生其無法承受之傷害,則被告上開以站立姿態,自左後側施加一定力道以類似環抱動作拘束坐著之證人朱阿增之行動,客觀上應認已達到使任何人在證人朱阿增之情境,其身體及心理上均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況且,依證人朱阿增斯時行止,其均無作為而容任被告取走財物,甚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一再反覆證稱:「我沒力氣抵抗他,我年紀那麼大了,我怕他打我」、「我就由他了,我老了」、「當然有力氣壓著我,所以我不敢抵抗,我抵抗,怕他打我,我老人家怕他打我,所以我沒有動手。(證人情緒稍有激動,語氣急促)」、「(辯護人問:他有無說要打你?)答:他沒說,但我心理怕,所以我不敢底抗,由他啦。」、「(審判長問:他對你做這件事情,你是否很害怕不敢抵抗?)答:當然害怕,所以我沒看清楚那個人,我也不敢反抗,我怕給他打,也怕跌倒。」、「老人家不能打,給他推一下,倒下去不得了,所以我很怕,叫他以後不要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頁至第

347 頁、第349 頁至第351 頁),由其猶仍心有餘悸即可見一斑,足徵證人朱阿增斯時確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構成要件相合致,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強盜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強盜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①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9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毀棄損案壞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52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於10

3 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所宣告之刑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3 月

8 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 頁至第411 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強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⒉被告於前案涉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送請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結果,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物質(強力膠)依賴及酒精濫用,其於竊盜案件及恐嚇案件發生時(指前案),非精神症狀之妄想內容,或幻聽命令其行為,其在監所已長時間未使用酒精及強力膠等物質,卻仍有妄想、幻覺等症狀,且表示吸食強力膠可減少幻聽症狀所帶來痛苦,故被告在吸食強力膠時,依其辨識行為有無違法之能力確有可能減弱等情,有該機關104 年12月9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

⒊再參以被告之精神症狀病史,於服役期間開始吸食強力膠,

亦有吸食安非他命,28歲時曾因此勒戒1 個月,陸續出現被害妄想、幻聽,93年間因砸車及縱火入獄2 年,95年出獄後持續有使用強力膠及安非他命,幻聽及妄想症狀明顯,96至97年因情緒激躁、日夜顛倒、破壞物品、自言自語、幻聽加劇於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即現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出院返家後仍有幻聽、妄想,且持續使用強力膠並飲酒,被告因上述精神症狀於98年間、101 年間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物質導致譫妄、物質依賴和酒精濫用,出院後皆未規則回診服藥,103 年4 月3 日於監所內就診,增加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3 年11月18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就是否強制就醫乙節,送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鑑定,經診斷殘有幻聽但不影響工作,行為當下無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意識狀態應為飲酒及使用強力膠所致,104 年11月17日經診斷仍患有上開精神疾病,105 年3 月29日又使用強力膠有失控行為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旋於同日105 年3 月30日切結出院等情,除有上開鑑定報告外,復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5 年12月6 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50003933號函暨函附被告病歷影本、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2月7日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795號函暨函附被告病歷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至第114 頁、第121 頁、第122 頁至第284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伊吸食強力膠電斷續續超過20年,本來1 天吸40支,要被抓的時候改成4 、5 支,新竹賣強力膠的都認識伊,其等賣給伊時,都有勸伊少吸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6

2 頁),足認被告早期開始吸食強力膠,於本案各該行為前,出監在外期間仍有長期且大量吸食強力膠之習慣,而多有因此引發之失控行為,且精神狀態呈現不穩定之狀態。

⒋再者,證人林王靜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手上拿酒瓶從後面

抱住伊,說小姐伊等來喝酒,…,伊有聞到酒味,而且伊看被告走路一直偏等語(見偵4204號卷第43頁),且證人陳金泉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看到證人林王靜妹把門打開,被告拿

1 個酒瓶用手勒住證人林王靜妹的脖子,…,伊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很明確地聞到被告身上有強力膠的味道等語(見偵4204號卷第10頁、第44頁);而證人余俊男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其母說被告拿其機車鑰匙,伊就回家拿伊的高爾夫球桿,被告就跟伊對峙,伊看被告的精神恍惚,伊問其要幹嘛,被告沒有回答伊,有罵一些三字經之類的話等語(見偵3805號卷第58頁);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那時候(即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吸完強力膠,精神不好又沒錢所以去討錢等語(見偵5851號卷第7 頁),佐以被告於該次行為發生前之當日16時12分許曾至特力屋購買物品,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華興宮外路邊低頭施用之舉,此有特力屋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 張附卷可考(見偵5851號卷第13頁)。由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在在可徵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前不久,應均有施用強力膠之舉,是依前揭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被告前揭精神病史,並衡以本案被告均係對素不相識之人,毫無來由突為擁抱、拔取機車鑰匙之舉,或於索要金錢未果後竟先反稱要給證人朱阿增錢等節,其行為舉止怪異,應足認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因施用強力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⒌惟由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後,均未停留在現場,或者試圖離

去,業經證人林王靜妹、陳金泉、朱阿增、余俊男證述明確(見偵4204號卷第7 頁、第43頁、第9 頁背面、偵5851號卷第46頁、偵3805號卷第58頁),其尚非不知離去以躲避查緝,且依其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應訊客觀情狀,對於所詢皆能有所回應,雖所陳內容前後不一偶有矛盾,然均尚能適切地為自己辯駁,再綜核前開卷附被告之105 年3 月29日、105 年5 月3 日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出院時意識清楚,前揭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受鑑定之過程表現,各有前開病歷資料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24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尚未達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施用強力膠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至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前,雖均曾施用強力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前準備以施用強力膠之方式,故意招致自己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或對本案各該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可預見,是本案應均非原因自由行為,而均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3 項不得減輕其刑之情,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前揭各該犯行,均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並有下述之犯行,其素行即難謂良好;而其施用強力膠後,旋向素不相識之證人林王靜妹、姚雪霞,為各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復因貪圖自己不法利益,為取得金錢繼續購買強力膠,見年邁之證人朱阿增獨坐在該處,旋以類似環抱之強暴舉動強盜證人朱阿增之財物,令其等恐懼莫名,所生之危害,尚難認均屬輕微;惟念及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均尚知節制,各該告訴人未因此受傷,且證人朱阿增損失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坦認部分犯行僅否認其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從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1 頁、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有前開精神病史,並自服役期間開始施用強力膠

已逾20年,已經本院論述如前;且依其前揭各該病歷以觀,被告於96年5 月7 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13日自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出院之住院摘要之住院治療經過欄,均載明被告「住院期間無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差」,並於上開時日及97年12月11日出院摘要之住院治療經過欄,均載明出院時「現仍缺乏病識感」,其中96年11月13日、97年12月11日均係因「家屬感到照顧困難帶至門診就醫,評估後與以住院治療」;其於98年1 月17日自國軍地區新竹醫院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曾於96年署竹東住院治療多次,出院後無法規則就診治療」、「家屬無法照顧求治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自國軍地區新竹醫院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亦記載「最後1 次住院98.01.17本院出院後,未再就醫」、「家屬無法照顧求治本院」,於102 年1 月2 日至國軍地區新竹醫院之病歷紀錄單載明「幾乎天天使用強力膠…」、「曾於台大竹東、本院住院,近4-5 年未住院未服藥」,於10

3 年11月18日至國軍地區新竹醫院之病歷紀錄單載明「病人近數個月未服藥…,心情低落於喝半瓶高粱酒及吸食強力膠之後,毆打鄰居」,於105 年3 月29日至國軍地區新竹醫院之病歷紀錄單載明「又使用強力膠後有失控行為(拿棍棒到店家)」、「此次脫序行為是吸食強力膠之後之狀況」等情,有前揭各該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第10

3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46 頁、第143頁、第150 頁、第139 頁、第129 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伊吸食強力膠電斷續續超過20年,本來1天吸40支,要被抓的時候改成4 、5 支,新竹賣強力膠的都認識伊,其等賣給伊時,都有勸伊少吸一點;弟弟、母親昨天來監所看伊,又再講叫伊不要吸強力膠,伊自己知道,伊有改,但伊不行1 支強力膠都不吸,伊會看到神,吸了強力膠,就會忘掉煩惱,伊一直聽到有個聲音叫伊吸膠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可證被告有長期施用強力膠之習慣,且因被告未規律就診服藥,是始終未能獲得有效之控制。至被告雖於105 年6 月28日、7 月19日、7 月28日均規律就診,然此係因被告在監服刑所致,此比對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400 頁),尚不得謂被告得自行控制。

㈢再者,被告之主要照護人原為其母及其弟,此觀其病歷資料

自明(見本院卷第283 頁),然依上開病歷資料,其家人早期已多有因感照顧困難而求治醫院之情,且觀諸被告之105年3 月29日、同年5 月3 日國軍地區新竹醫院之病歷紀錄單均載明「無法聯絡到家屬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31 頁),尚且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對其母施以傷害,嗣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9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其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裁判書附卷憑佐(見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322 頁),堪認被告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又,被告於93年間因毀棄損壞及放火燒毀他人之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入監執行而於95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於95年5 月30日假釋期滿完畢,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另有其他短期服刑紀錄等節,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憑參,惟由其出監後,迄今仍未能因此戒除施用強力膠乙節觀之,被告對強力膠之物質依賴顯然單在監所,並無法得到適當之治療。

㈣而被告除本案因施用強力膠後之各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

制及強盜犯行外,尚有多項傷害、毀棄損壞、竊盜、恐嚇及搶奪等前科紀錄,更有多次因施用強力膠經本院裁罰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75 頁至第411 頁);其中,被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522 號簡易判決確定之102 年10月6 日毀棄損壞犯行,僅因被告認萊爾富便利商店販賣之物品較一般市面價額為高;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確定之103 年11月17日之傷害犯行,係對素不相識之詹松滿為之(於翌日至國軍地區新竹醫院就診,認係施用強力膠後之行為);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43 號確定判決認定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事由之竊盜、恐嚇行為,前者係於103 年9 月25日竊取他人犬隻拖行,後者係於104 年1 月23日對素不相識之停公車之路人恐嚇「我可以殺掉你嗎」等語,此有各該裁判書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24 頁、第329 頁至第331 頁、第293 頁至第297 頁),佐以前述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尚有其他因施用強力膠之脫序行為,復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有效控制自己施用強力膠,業如前述,應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再因前揭物質依賴(強力膠)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且其對周遭不相關之人事物之攻擊性漸增。

㈤是以,綜觀上情,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

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出監回歸社會後,恐有再度侵害他人之虞,並為避免因被告上開物質依賴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3 頁),爰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末以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且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至被告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行為前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扣案之現金4 千元,當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強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且被告一再自承其行為斯時尚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第361頁),是應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應沒收之物為金錢,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犯行時,固曾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1 把,惟旋由證人余俊男取回,又嗣雖經警扣案,其後亦由員警發還予證人姚雪霞具領保管等節,業經證人余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805號卷第11頁背面、第5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憑佐(見偵3805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