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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脩仁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脩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主文欄所示(含主刑及沒收)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脩仁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自104 年4 月5 日開始執行,並於104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陳脩仁明知其於105 年3 月11日前某日,在新竹市○○路上之星吉星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收受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紙幣3 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分別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號所示時間,均駕駛不知情之陳振聲所有車牌號碼00—7158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方式,均持以向該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張祐俊而行使,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及

2 號部分,張祐俊均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均予以收受,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商品及找餘之真鈔;另如附表一編號3 號部分,因張祐俊發現為偽鈔,陳脩仁隨即取回該偽造之1 千元紙鈔,改以1 千元真鈔付帳後離去,因而未遂。嗣因張祐俊發現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時地所收得之1 千元紙鈔均係偽鈔,乃於105 年3 月15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面額為1 千元偽造紙鈔2 張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脩仁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234 號卷第45、97、98、121 至125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脩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34 號卷第117 至119 、128 頁),並經證人陳振聲於警詢時、張祐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5 、6 、9 、10、55、5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截流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份、對照表1份、扣案1千元偽造紙鈔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交易明細資料2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14至18、26至34頁、偵字第7825號卷第17至19、24、25頁),此外,復有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紙鈔2張扣案足資佐證(105年度保字第011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第234號卷第1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新臺幣當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又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核被告陳脩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號部分,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均以1 千元偽鈔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其行使1 千元偽鈔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併案意旨(105 年度偵字第7825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2號所示部分均係和案外人李博存共同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等語。然此已為證人李博存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而證述:

105 年3 月11日4 時46分這次監視器翻拍照片中2 人是我和被告,我拿1 千元付帳,我拿的是真鈔,我沒有偽鈔,我不知道這1 次被告是拿偽鈔還是真鈔。105 年3 月13日凌晨1時3 分這1 次,我一樣是拿1 千元紙鈔付帳,我也不知道被告是拿偽鈔還是真鈔等語在卷,而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我拿到偽鈔的情形李博存也知道,他也是同樣情形拿到偽鈔,我就把偽鈔拿給李博存,他就拿我們2 人的偽鈔去消費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55頁),惟於105 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其則係供述:我和李博存係在105 年3 月11日4 時46分許之前某時同時知道是偽鈔,所以我當時就跟李博存說好要各拿1 千元偽鈔去便利商店消費等語(見訴字第

234 號卷第41、42頁),迄於106 年2 月8 日證人李博存到庭具結作證後,被告卻又更易前詞而改供稱:李博存在105年3 月14日凌晨1 時21分這1 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前都不知道是偽鈔,當時因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察就說一定是我和李博存一起使用,李博存一定知道是偽鈔等語在卷(見訴字第234 號卷第116 頁),足見被告先後所供述情節已有明顯不符,自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內容即為案外人李博存確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持1 千元偽鈔,向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統一便利超商人員即證人張祐俊行使,而取得各該商品及找還之真鈔之認定。再者,案外人李博存雖確有與被告一起於105 年3 月11日凌晨4時46分許及105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3 分許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統一便利超商消費,並分別持1 千元鈔票付款等情,固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佐,然此僅能證明案外人李博存有與被告一起前往該統一便利超商並持1 千元紙鈔消費購物而已,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與案外人李博存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至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案外人李博存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部分為共同正犯一節,尚有未洽,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2 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如附表一編號

3 號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等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自104 年4 月5 日開始執行,並於104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訴字第234 號卷第135 、13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3 號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又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其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號所示犯行時所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各僅有1 張,而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被害人實質財物損害僅各為1 千元(即消費所得商品各別找零之真鈔),被告嗣後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被害人即統一便利超商負責人游珮玲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等情,有收執證明

1 份及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234 號卷第71、72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為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本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就如附表一編號

1 及2 號部分縱處以該罪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暨就如附表一編號3 號部分縱處以該罪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暨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等均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部分先加後減之,如附表一編號

3 號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取得千元偽鈔後,竟貪圖私利而持以行使購買物品,所為已助長偽鈔之流通,進而鼓勵印製偽鈔之犯罪,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有所危害,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福利社、派遣人員及現從事販賣中古車等工作情況、未婚、月收入為4 萬元至6 萬元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查扣案為被告所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1 千元紙幣2 張,皆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未扣案面額1 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 張,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統一麥香紅茶2 瓶、統一麥香奶茶2 瓶、紅牌速纖纖維飲料2 瓶、立頓巧克力奶茶2 瓶、購物袋1 只及找餘真鈔870元;又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七星香菸1盒及找餘真鈔905元等情,已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然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即統一便利超商負責人游珮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亦如前述,是以犯罪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統一便利超商負責人游珮玲之效,且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其餘扣案之面額1千元之偽鈔5張等物,因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脩仁明知其於105 年3 月11日前某日,在新竹市○○路上之星吉星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收受面額為1千元之紙幣2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和共犯李博存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所示時間,均駕駛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振聲所有車牌號碼00—7158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及茄苳加油站,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所示之方式,推由共犯李博存持以向證人即該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張祐俊行使及被告持以向茄苳加油站店員王大任而行使,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證人張祐俊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予以收受,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商品及找餘之真鈔;另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因證人王大任發現為偽鈔,被告隨即取回該偽造之1千元紙鈔,改以1千元真鈔付帳後離去,因而未遂。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係與共犯李博存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就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係與共犯李博存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時地行使偽鈔等情、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證人等證述綦詳、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扣案偽造紙鈔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博存至該統一便利超商,由證人李博存進入該超商內,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商品,並持面額

1 千元紙鈔予證人張祐俊而行使,證人張祐俊遂交付前揭商品並找餘真鈔810 元予證人李博存,嗣後證人張祐俊發現該紙鈔為偽鈔等情,業據證人張祐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9 、10、55、5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交易明細資料

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17至19、24至31頁),復有面額1 千元之偽鈔1 張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博存至該茄苳加油站加油,由被告持面額

1 千元紙鈔予證人王大任而行使,因遭證人王大任發現係偽鈔,被告乃取回該偽鈔,另以1 千元真鈔付帳後離去,固據證人王大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11、12、55、56頁),且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時地持面額1 千元紙鈔予證人王大任,但因證人王大任表示係為偽鈔,是以其將該張紙鈔拿回,另以其餘1 千元紙鈔付帳後離去等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 號部分,係被告駕駛為不知情證人陳振聲所有車牌號碼00—71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博存至位於該址之統一便利超商,證人李博存單獨進入該統一便利超商內,購買七星香菸2 盒後,持面額1 千元紙鈔予店員即證人張祐俊而行使,證人張祐俊一時不察,未發覺係偽鈔,遂收受後,將該商品及找餘真鈔810 元交予證人李博存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隨同下車進入該統一便利超商內,且證人李博存所持以付帳之該面額1 千元紙鈔亦非被告所交付至明,則被告是否和證人李博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推由證人李博存持該1千元偽鈔至上揭統一便利超商內購物,取得商品及找餘真鈔一節,已不無所疑。而被告雖於本院106 年2 月8 日審理時最後供述:此部分我認罪等語(見訴字第234 號卷第

128 頁),然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係供述:當時我知道李博存要消費,但那時我不知道我們身上有偽鈔,所以這1 次我否認等語在卷(見訴字第234 號卷第37、42頁),及於106 年2 月8 日審理時初始亦供述:

對於此部分我否認。我去賭博時發現有偽鈔,之後因為不甘心,才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號(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犯行等語在卷(見訴字第234 號卷第97、120 頁),顯見被告前後所供述內容亦有不一之處。再者,證人李博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照片時間顯示105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40分許你去這家超商消費,這次你是否拿了1 張1 千元紙鈔跟店員買東西?)是。

(那張千元鈔是真鈔還是假鈔?)當時是真鈔等語在卷(見訴字第234 號卷第110 頁),足見證人李博存係全盤否認其就此部分有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則在進入上揭統一便利超商內消費購物並持面額1 千元紙鈔交予證人張祐俊以供付帳之人為證人李博存,且該面額1 千元之紙鈔又係證人李博存所拿出,且證人李博存又全然否認有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情況下;再者,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證人李博存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時地在該統一便利超商內購物一節,亦難僅依此即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博存共同為行使面額1 千元之偽造紙鈔犯行至明,從而,此部分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可認定被告於本院106年2 月8 日審理時最後自白其亦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犯行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與證人李博存共同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非無合理可疑之處,已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再查如附表二編號2 號部分,係被告駕駛為不知情證人陳振聲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71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博存至位於該址之茄苳加油站加油,其所持以向證人王大任行使供為付帳所用之面額1 千元紙鈔係證人李博存所交付等情,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亦為證人李博存所不否認,顯見該面額1 千元紙鈔之來源亦非被告。而被告雖亦於本院106 年2 月8 日審理時最後供述:此部分我認罪等語(見訴字第234 號卷第128 頁),然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係供稱:這1 次我也否認,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李博存交給我付加油款的那1 張1 千元紙鈔是偽鈔等語在卷(見訴字第

234 號第42頁),及於106 年2 月8 日審理時初始亦供述:(是在加油站員工還沒說這是偽鈔前,你及李博存就知道這是偽鈔?)我忘記了。(你的意思是直到你跟李博存一起去加油站時,你才知道李博存身上也有偽鈔嗎?)對等語在卷(見訴字第234 號卷第116 、120 頁),顯見被告前後所供述內容亦有不一之處。再者,證人李博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當時被告開車載我去靠近中華大學那邊的1 個加油站加油,靠近中華大學時,我就拿1千元給被告叫他加油,被告就拿給店員,店員加完油後就說這張鈔票是假的,我們吃驚想說怎麼會是假的,我們就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看,店員就教我們怎麼分辨真假,我們就跟店員道歉並換1 張真鈔給對方,那張假鈔我們就帶回去了。(你拿給被告的那張千元假鈔是哪來的?)因為我不知道那是假鈔,所以我也不確定我身上的假鈔到底怎麼來的等語在卷(見訴字第234 號卷第108 、109 頁),顯見證人李博存就此部分亦係全盤否認其有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則被告所持以交付證人王大任以作為支付加油款項之面額1 千元之紙鈔既係證人李博存所拿出,且證人李博存又全然否認有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情況下,此部分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可認定被告於本院106 年

2 月8 日審理時最後自白其亦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犯行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與證人李博存共同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此部分自亦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其所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部分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可疑之處,本院無從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主 文│├──┼───┼─────┼──────────────┼─────────┤│1 │105 年│新竹市香山│佯以購買價值10元之統一麥香紅│陳脩仁犯行使偽造通││ │3 月○○○區○○路2 │茶2 瓶、價值10元之統一麥香奶│用紙幣罪,累犯,處││ │日凌晨│段84號統一│茶2 瓶、價值15元之紅牌速纖纖│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時46│便利商店 │維飲料2 瓶、價值15元之立頓巧│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 │分許 │ │克力奶茶2 瓶及價值1 元之購物│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 │ │ │袋1 只等物(總價共計130 元)│張沒收。 ││ │ │ │,而交付偽造1 千元紙鈔1 張予│ ││ │ │ │張祐俊而行使,張祐俊遂交付前│ ││ │ │ │揭商品,同時找零870 元。 │ │├──┼───┼─────┼──────────────┼─────────┤│2 │105 年│新竹市香山│佯以購買價值95元之七星香菸1 │陳脩仁犯行使偽造通││ │3 月○○○區○○路2 │盒,而交付偽造1 千元紙鈔1 張│用紙幣罪,累犯,處││ │日凌晨│段84號統一│予張祐俊而行使,張祐俊遂交付│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 時3 │便利商店 │前揭商品,同時找零905 元。 │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 │分許 │ │ │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 │ │ │ │張沒收。 │├──┼───┼─────┼──────────────┼─────────┤│3 │105 年│新竹市香山│佯以購買價值10元之生活泡沫綠│陳脩仁犯行使偽造通││ │3 月○○○區○○路2 │茶1 瓶、價值95元之七星香菸1 │用紙幣未遂罪,累犯││ │日凌晨│段84號統一│盒等物(總價共計105 元),而│,處有期徒刑拾月。││ │零時37│便利商店 │交付偽造1 千元紙鈔1 張予張祐│未扣案之偽造面額新││ │分許 │ │俊而行使,惟遭張祐俊當場發現│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係偽鈔,陳脩仁乃當場取回該千│壹張沒收。 ││ │ │ │元偽鈔後,另以千元真鈔付帳後│ ││ │ │ │離去,因而未遂。 │ │└──┴───┴─────┴──────────────┴─────────┘附表二:

┌──┬───┬─────┬──────────────┐│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1 │105 年│新竹市香山│李博存購買價值95元之七星香菸││ │3 月○○○區○○路2 │2 盒等物(總價共計190 元),││ │日凌晨│段84號統一│而交付偽造1 千元紙鈔1 張予張││ │1 時40│便利商店 │祐俊而行使,張祐俊遂交付前揭││ │分許 │ │商品,同時找零810 元,李博存││ │ │ │和陳脩仁即離去,嗣後張祐俊發││ │ │ │覺該面額1 千元紙鈔係偽鈔。 │├──┼───┼─────┼──────────────┤│2 │105 年│新竹市香山│陳脩仁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 │3 月○○○區○○路2 │李博存,李博存交予陳脩仁面額││ │日凌晨│段900 號茄│1 千元之偽造紙鈔1 張,陳脩仁││ │1 時21│苳加油站店│交予店員王大任而行使,供為加││ │分許 │ │油付款所用,經王大任當場發現││ │ │ │係偽鈔,陳脩仁乃拿回該偽鈔,││ │ │ │李博存及陳脩仁另交付面額1 千││ │ │ │元真鈔予王大任以支付加油款項││ │ │ │後離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