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德新
徐瑞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1 號、105 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德新、徐瑞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新為詹照良之子,被告詹德新與被告徐瑞珠係夫妻關係,詹照良生前原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下稱合庫六家分行)帳戶,交由被告詹德新之長兄詹德貴保管,用以照應詹照良之日常起居。嗣詹德貴意外於民國103年4月8日死亡,訴外人即詹德貴之妻呂玉美遂將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褶及印章交由被告詹德新保管,並由被告詹德新負責照顧詹照良之日常起居。詎詹照良於103年8月17日去世後,被告詹德新、徐瑞珠均明知詹照良之遺產為所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8日,共同前往合庫六家分行,由被告徐瑞珠盜蓋詹照良之印章於合庫六家分行之取款憑條,用以偽造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提款憑條,並持之向合庫六家分行之行員行使,致行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徐瑞珠為有權提領之人,因而交付200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合庫六家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詹照良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徐瑞珠再將該筆款項以支票之形式轉存至被告詹德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六家郵局帳戶(下稱六家郵局帳戶)而侵占入己。被告詹德新、徐瑞珠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私自持提款卡分15次將密碼輸入合庫銀行提款機內,提領詹照良所有存款共計42萬6,800元現金(每次3萬元,最後一次6,800元),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機處取得財物,再存入被告詹德新六家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詹德新、徐瑞珠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39之2條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德新、徐瑞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二)告訴人詹德爐之指述、(三)繼承系統表、(四)詹照良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交易明細表、(伍)被告詹德新之六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六)蓋有詹照良印文之20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七)合庫六家分行支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意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父親生前是大哥照顧,大哥過世後,就由被告詹德新照顧,父親生前有寫預立後事書,記載由大哥及被告詹德新處理父親之遺產,當時有林思銘律師在場,因大哥過世,大嫂將一切事務交給被告詹德新處理,被告詹德新是依照預立後事書之記載處理,父親留下之遺產均用在處理父親之喪葬費用,剩下部分均分給所有繼承人,每人可分得64萬元,僅告訴人尚未來領取,並無以不當方式據為己有等語。經查:
(一)詹照良為訴外人詹德貴、告訴人詹德爐、訴外人詹德源、詹德宏、詹德順、詹德新、訴外人詹德裕、詹明忩、范陳明蒜之父親(按:詹照良之長子詹德貴於103年4月8日死亡,由詹宗翰、詹宗諺、詹惠雯代位繼承,五男詹德順於48年10月14日死亡),詹照良於103年8月17日死亡,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詹宗翰、詹宗諺、詹惠雯、詹德源、詹德宏、詹德裕、詹明忩、被告詹德新、告訴人詹德爐等人公同共有。被告徐瑞珠於103年8月18日持詹照良所有之合庫六家分行存摺、印章,以「詹照良」之名義,在合庫六家分行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使用詹照良之印章蓋印文1枚,填寫提領200萬元之內容,將取款條交付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辦理提款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共計200萬元,再將該筆款項以支票之形式轉存至被告詹德新所有之六家郵局帳戶,被告2人並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持詹照良合庫六家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接續15次提領該帳戶之存款共計42萬6,8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58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影本、合作金庫六家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支票申請書影本、六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他卷第5 頁;偵卷第28頁、第90頁、第93頁、第94頁),且為被告2人所自承(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預立後事書不生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效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詹德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預立後事書是大哥之筆跡,應是大哥寫的,有父親之簽名,事後聽大哥表示製作預立後事書時,父親、大哥、2位舅舅,劉家銘及林思銘律師在場,並支付林思銘律師一筆認證費等語(本院訴字卷69至70頁),而觀之預立後事書記載「…嘆人生無常,何時揮別塵寰甚感無奈,只要早些安排了無牽掛好赴天堂,因此令長子替我預立此後事書,委託竹東林思銘律師信託存證,以免臨終之時遭受干擾,靈炁不得清寧」(本院第15頁)。
依此,本件預立後事書係由被繼承人詹照良口述,詹德貴代筆,係屬代筆遺囑之類型,縱被告詹德新前開所述屬實,當日雖符合民法第1198條規定之見證人有2位舅舅,劉家銘及林思銘律師等超過3人,惟觀諸前開預立後事書(本院第15至18頁),僅有遺囑人之簽名,並無其他見證人之簽名,與上述規定之法定方式未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該預立後事書自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自應審究被告2人是否有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故意。
據被告詹德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哥是在預立後事書製作完後1 個月告知其該事及內容,其知悉如果父親過世與大哥要負責處理父親之遺產,後來大哥車禍過世大嫂主動將大哥管理父親之資料移交給其,父親過世隔日,大嫂才交付其預立後事書之影本,其當時認為此預立後事書是有效,因為有父親之簽名,也有律師在場,認為是父親之遺囑,後來被起訴後,問本件辯護人才知道,這份預立後事書是無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7至71頁);被告徐瑞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過世前,父親之事務都是由大哥處理,後來大哥車禍過世,大嫂就將大哥所管理父親的所有資料交給被告詹德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又觀諸預立後事書之內容記載「…98年12月31日委託光明六路21世紀仲介公司店長劉家銘,賣掉土地壹佰捌拾餘坪,由林思銘律師見證執行,寶山2 位舅子做證。所得款項,扣除增值稅、律師費、仲介費後全部款項存入竹北光明六路合作金庫帳戶後,交由長子詹德貴、五子詹德新共同保管,支出明細記帳列冊。…三、若我往生後交由長子詹德貴、五子詹德新共同負責,其他人不得干涉異議。…」(本院卷第16頁),確係記載被告詹德新為詹照良遺產之管理人無訛。
2.查前開預立後事書在實質上雖不具民法代筆遺囑之效力,惟衡情,一般人對於遺囑製作之法律規定並非知之甚詳,若遺囑之製作在形式上有律師在場見證,即會認定遺囑符合法律上之要件而為有效成立,被告詹德新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拖車司機,被告徐瑞珠係高中畢業,從事人事、總務工作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自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以觀,均無法律之專業知識,可知渠等應無法知悉遺囑之成立要件,更遑論判斷遺囑是否有效,且該後事預立書既有詹照良之親筆簽名,且製作時又有數名見證人,並有林思銘律師在場見證,故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該預立後事書係有效成立並非無據,所辯尚堪採信。
3.依上所述,被告2人為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時,渠等主觀上既均係認為被告詹德新係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從事遺產管理行為,即被告詹德新認其有權管理前開詹照良合庫六家分行帳戶及處理詹照良後事,另被告徐瑞珠主觀上則認其係協助被告詹德新處理前開事務,欠缺對於自己無制作權之認識,從而2人均不具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甚明。
(四)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上開之罪名。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同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固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瑞珠因被告詹德新之委託於103年8月18日在合庫六家分行之取款憑條上蓋用詹照良之印章,並據以向該行領款200萬元,及被告被告2人於103年8月18至20日持前開合庫六家分行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接續15次提領該帳戶之存款共計42萬6,800元,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係認依照預立後事書之內容執行,業如前述,則渠等主觀上應均欠缺施用詐術及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故意。
又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依照預立後事書之內容執行或用於詹照良之喪葬費用,剩餘款亦依照繼承人之人數,平均分發遺產,有預立後事書、被告詹德新之六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支出明細表、詹照良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存摺明細、收款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5至26頁),益證被告2人就上開存款,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無成立詐欺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餘地。
(五)侵占部分:
1.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提領轉存200萬元之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侵占罪嫌,於法理上已有未洽。
2.另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預立後事書因不符民法代筆遺囑要件而不生效力,已如前所述,故被告2人就自合庫六家分行提領200萬元,再轉存至被告詹德新之六家郵局帳戶之行為,是否符合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之情事,已非無疑。況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論述如前,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自與侵占罪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侵占之犯罪故意;暨未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明被告2人確有符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又無從形成被告涉嫌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