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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智揚

方睿迪鄭富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2號、第1513號、第40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智揚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金融卡肆拾肆張,沒收之。

二、方睿迪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金融卡肆拾肆張,沒收之。

三、鄭富安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金融卡肆拾肆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約定其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均明知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融卡,均無發卡銀行標誌之特徵,明顯係偽造之金融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與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由方睿迪、鄭富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至設置在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操作,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

(二)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另行起意,與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由鄭富安於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至設置在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操作,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

(三)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另行起意,與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由傅智揚於附表三編號1 至

8 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至設置在附表三編號1 至

8 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8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操作,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8 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

二、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傅智揚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5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泰田79號拘提傅智揚到案。

(二)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北房65號拘提方睿迪到案,並扣得方睿迪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三)於105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車站前拘提鄭富安到案,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14之17號,扣得鄭富安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4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4 年9 月2 日竹北存字第1045002447號函暨函附疑似洗錢可疑交易報告、取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4 年9 月4 日竹北存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函附疑似洗錢可疑交易報告、取款交易明細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51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5 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數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四)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先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收受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偽造金融卡後持以行使,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傅智揚現從事原木買賣之工作;被告方睿迪前有加油站之工作經歷、現從事司機之工作;被告鄭富安前有工廠之工作經歷、現從事管線埋設之工作,另考量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張數、提領之金額,以及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方睿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方睿迪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方睿迪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方睿迪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方睿迪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方睿迪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我們每月可獲得5 萬元報酬,總計取得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47頁),是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分別係1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智揚、方睿迪、鄭富安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融卡44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 卡1 張),雖分係被告方睿迪、鄭富安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領日期105年6月24日)┌──┬────┬──────────┬───────┬──────┬─────┬─────┐│編號│提領人 │金融卡卡號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金額 ││ │ │ │ │ │ │(人民幣)│├──┼────┼──────────┼───────┼──────┼─────┼─────┤│1 │方睿迪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2分許 │4,038.8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新│ │17時3分許 │4,038.87元││ │ │ │竹縣竹北市光明│ ├─────┼─────┤│ │ │ │五街210 號第一│ │17時13分許│1,857.88元││ │ │ │商業銀行 │ │ │ │├──┼────┼──────────┼───────┼──────┼─────┼─────┤│2 │方睿迪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4,038.87元││ │ │ │政九路159 號華│ ├─────┼─────┤│ │ │ │南商業銀行 │ │17時24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25分許│1,857.88元│├──┼────┼──────────┼───────┼──────┼─────┼─────┤│3 │方睿迪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26分許│4,038.87元││ │ │ │政九路159 號華│ ├─────┼─────┤│ │ │ │南商業銀行 │ │17時26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27分許│1,857.88元│├──┼────┼──────────┼───────┼──────┼─────┼─────┤│4 │方睿迪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28分許│4,038.87元││ │ │ │政九路159 號華│ ├─────┼─────┤│ │ │ │南商業銀行 │ │17時28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29分許│1,857.88元│├──┼────┼──────────┼───────┼──────┼─────┼─────┤│5 │方睿迪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4,038.87元││ │ │ │政九路159 號華│ ├─────┼─────┤│ │ │ │南商業銀行 │ │17時30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31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32分許│1,857.88元│├──┼────┼──────────┼───────┼──────┼─────┼─────┤│6 │方睿迪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32分許│4,038.87元││ │ │ │政九路159 號華│ ├─────┼─────┤│ │ │ │南商業銀行 │ │17時33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34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34分許│1,857.88元│├──┼────┼──────────┼───────┼──────┼─────┼─────┤│7 │方睿迪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8時14分許│4,038.8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8時15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8時16分許│1,857.88元│├──┼────┼──────────┼───────┼──────┼─────┼─────┤│8 │方睿迪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8時17分許│4,038.8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8時17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8時18分許│1,857.88元│├──┼────┼──────────┼───────┼──────┼─────┼─────┤│9 │方睿迪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4,038.8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8時20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8時21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8時22分許│1,857.88元│├──┼────┼──────────┼───────┼──────┼─────┼─────┤│10 │方睿迪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8時22分許│4,038.8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8時23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8時24分許│1,857.88元│├──┼────┼──────────┼───────┼──────┼─────┼─────┤│11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6時59分許│4,038.8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6時59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00分許│1,857.88元│├──┼────┼──────────┼───────┼──────┼─────┼─────┤│12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01分許│4,038.8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7時02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02分許│1,857.88元│├──┼────┼──────────┼───────┼──────┼─────┼─────┤│13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03分許│1,857.88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7時07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07分許│4,038.87元│├──┼────┼──────────┼───────┼──────┼─────┼─────┤│14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04分許│1,857.88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7時09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09分許│4,038.87元│├──┼────┼──────────┼───────┼──────┼─────┼─────┤│15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04分許│1,857.88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7時05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06分許│4,038.87元│├──┼────┼──────────┼───────┼──────┼─────┼─────┤│16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29分許│4,038.8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7時29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34分許│1,857.88元│├──┼────┼──────────┼───────┼──────┼─────┼─────┤│17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4,038.8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7時31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35分許│1,857.88元│├──┼────┼──────────┼───────┼──────┼─────┼─────┤│18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31分許│4,038.8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7時32分許│4,038.87元││ │ │ │ │ ├─────┼─────┤│ │ │ │ │ │17時36分許│1,857.88元│├──┴────┴──────────┴───────┴──────┴─────┴─────┤│總計(人民幣):190,957.77元 │└─────────────────────────────────────────────┘附表二(提領日期104年6月25日)┌──┬────┬──────────┬───────┬──────┬─────┬─────┐│編號│提領人 │金融卡卡號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金額 ││ │ │ │ │ │ │(人民幣)│├──┼────┼──────────┼───────┼──────┼─────┼─────┤│1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6時14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59 號華│ ├─────┼─────┤│ │ │ │南商業銀行 │ │16時15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6時16分許│1,858.39元││ │ │ │ │ ├─────┼─────┤│ │ │ │ │ │16時27分許│1,838.19元│├──┼────┼──────────┼───────┼──────┼─────┼─────┤│2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6時21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6時30分許│1,838.19元│├──┼────┼──────────┼───────┼──────┼─────┼─────┤│3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6時23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新│ │16時24分許│4,039.97元││ │ │ │竹縣竹北市縣政│ ├─────┼─────┤│ │ │ │九路159 號華南│ │16時32分許│1,838.19元││ │ │ │商業銀行 │ │ │ │├──┼────┼──────────┼───────┼──────┼─────┼─────┤│4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6時49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28 號臺│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 │16時50分許│4,039.97元││ │ │ │、新竹縣竹北市│ ├─────┼─────┤│ │ │ │縣○○路000 號│ │16時56分許│1,858.39元││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5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6時50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28 號臺│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 │16時51分許│4,039.97元││ │ │ │、新竹縣竹北市│ ├─────┼─────┤│ │ │ │縣○○路000 號│ │16時52分許│4,039.97元││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16時57分許│1,858.39元│├──┼────┼──────────┼───────┼──────┼─────┼─────┤│6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6時53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28 號臺│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 │16時54分許│4,039.97元││ │ │ │、新竹縣竹北市│ ├─────┼─────┤│ │ │ │縣○○路000 號│ │16時58分許│1,858.39元││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16時58分許│1,858.39元│├──┼────┼──────────┼───────┼──────┼─────┼─────┤│7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12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59 號華│ ├─────┼─────┤│ │ │ │南商業銀行 │ │17時13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7時13分許│1,858.39元│├──┼────┼──────────┼───────┼──────┼─────┼─────┤│8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14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59 號華│ ├─────┼─────┤│ │ │ │南商業銀行 │ │17時14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7時15分許│1,858.39元│├──┼────┼──────────┼───────┼──────┼─────┼─────┤│9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16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59 號華│ ├─────┼─────┤│ │ │ │南商業銀行 │ │17時16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7時17分許│1,858.39元│├──┼────┼──────────┼───────┼──────┼─────┼─────┤│10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17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59 號華│ ├─────┼─────┤│ │ │ │南商業銀行 │ │17時18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7時19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7時19分許│1,858.39元│├──┼────┼──────────┼───────┼──────┼─────┼─────┤│11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20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59 號華│ ├─────┼─────┤│ │ │ │南商業銀行 │ │17時20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7時21分許│1,858.39元│├──┼────┼──────────┼───────┼──────┼─────┼─────┤│12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22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59 號華│ ├─────┼─────┤│ │ │ │南商業銀行 │ │17時22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7時23分許│1,858.39元│├──┼────┼──────────┼───────┼──────┼─────┼─────┤│13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39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7時39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7時47分許│1,858.39元│├──┼────┼──────────┼───────┼──────┼─────┼─────┤│14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40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7時41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7時47分許│1,858.39元│├──┼────┼──────────┼───────┼──────┼─────┼─────┤│15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41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7時42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7時48分許│1,858.39元│├──┼────┼──────────┼───────┼──────┼─────┼─────┤│16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43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7時43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7時51分許│1,858.39元│├──┼────┼──────────┼───────┼──────┼─────┼─────┤│17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44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7時45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7時51分許│1,858.39元│├──┼────┼──────────┼───────┼──────┼─────┼─────┤│18 │鄭富安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4,039.97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7時46分許│4,039.97元││ │ │ │ │ ├─────┼─────┤│ │ │ │ │ │17時52分許│1,858.39元│├──┴────┴──────────┴───────┴──────┴─────┴─────┤│總計(人民幣):190,626.06元 │└─────────────────────────────────────────────┘附表三(提領日期104年6月30日)┌──┬────┬──────────┬───────┬──────┬─────┬─────┐│編號│提領人 │金融卡卡號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金額 ││ │ │ │ │ │ │(人民幣)│├──┼────┼──────────┼───────┼──────┼─────┼─────┤│1 │傅智揚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30日│17時33分許│4,046.12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新│ │17時33分許│4,046.12元││ │ │ │竹縣竹北市縣政│ ├─────┼─────┤│ │ │ │九路159 號華南│ │17時34分許│4,046.12元││ │ │ │商業銀行 │ ├─────┼─────┤│ │ │ │ │ │17時43分許│1,840.98元│├──┼────┼──────────┼───────┼──────┼─────┼─────┤│2 │傅智揚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30日│17時35分許│4,046.12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新│ │17時36分許│4,046.12元││ │ │ │竹縣竹北市縣政│ │ │ ││ │ │ │九路159 號華南│ ├─────┼─────┤│ │ │ │商業銀行 │ │17時43分許│1,840.98元││ │ │ │ │ │ │ │├──┼────┼──────────┼───────┼──────┼─────┼─────┤│3 │傅智揚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30日│19時35分許│4,046.12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9時36分許│4,046.12元││ │ │ │ │ ├─────┼─────┤│ │ │ │ │ │19時37分許│1,840.98元│├──┼────┼──────────┼───────┼──────┼─────┼─────┤│4 │傅智揚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30日│19時37分許│4,046.12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9時38分許│4,046.12元││ │ │ │ │ ├─────┼─────┤│ │ │ │ │ │19時39分許│1,840.98元│├──┼────┼──────────┼───────┼──────┼─────┼─────┤│5 │傅智揚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30日│19時40分許│4,046.12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9時41分許│4,046.12元││ │ │ │ │ ├─────┼─────┤│ │ │ │ │ │19時41分許│1,840.98元│├──┼────┼──────────┼───────┼──────┼─────┼─────┤│6 │傅智揚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4,046.12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9時43分許│4,046.12元││ │ │ │ │ ├─────┼─────┤│ │ │ │ │ │19時44分許│1,840.98元│├──┼────┼──────────┼───────┼──────┼─────┼─────┤│7 │傅智揚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30日│19時45分許│4,046.12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9時45分許│4,046.12元││ │ │ │ │ ├─────┼─────┤│ │ │ │ │ │19時46分許│1,840.98元││ │ │ │ │ ├─────┼─────┤│ │ │ │ │ │19時47分許│1,840.98元│├──┼────┼──────────┼───────┼──────┼─────┼─────┤│8 │傅智揚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30日│19時48分許│4,046.12元││ │ │ │政九路130 號臺│ ├─────┼─────┤│ │ │ │灣土地銀行 │ │19時48分許│4,046.12元││ │ │ │ │ ├─────┼─────┤│ │ │ │ │ │19時49分許│1,840.98元│├──┴────┴──────────┴───────┴──────┴─────┴─────┤│總計(人民幣):85,352.86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