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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有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第1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龍有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龍有福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龍有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晚

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市○○路○段○○號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2日上午1時10分許,其駕駛偷竊而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福興東路2段交岔路口(其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因形跡可疑且有刻意規避員警之異狀,為警攔查;員警復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施用所剩餘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注射針筒1支、鑰匙3把、萬能活動扳手1組、手套1雙。復經警於105年5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龍有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下午9時

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7月8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8日下午11時50分許,其與友人陳美如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處堤防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龍有福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願接受裁判。員警復於105年7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徵得其允諾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龍有福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7 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警員于忠發105 年5 月22日及105 年6 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所出具自願同意搜索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5 張、扣案物品照片6 張。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7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所出具採尿同意書各1 份、採尿照片1 張。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5公克)、注射針筒1 支。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應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應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七、附記事項:㈠經查,被告前於100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⑴7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強姦

、殺人未遂等案件,分經判處徒刑確定,嗣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及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又於86年6月間,因犯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⑶又於87年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損壞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⑷又於87年9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1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⑸又於86年1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⑵⑶⑷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3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接續執行,經兩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0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

1.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5公克)及無法與所裝盛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3.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用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沒收。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