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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修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修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修為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負責人,以從事電梯及昇降設備安裝工程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業主張大豐(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攬位於新竹縣○○鎮○○街○○○○號透天住宅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安裝工程。

其本應注意在電梯安裝期間,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以避免電梯安裝、測試人員遭機器夾傷之危害,且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不得任意開放給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且其身為長期從事裝修電梯之專業人員,對此應能有所注意,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3年9月安裝系爭電梯期間,未在電梯兩側婁空處裝設任何防護設備,且在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適有張大豐之外甥劉○宏(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9月6日下午2時許,隨父母劉昌征、范聞蘭及兄長劉○聰(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至張大豐上址住處拜訪張大豐,因見系爭電梯已經通電,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誤以為系爭電梯可供正常使用而安全無虞,遂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與兄長劉○聰一同搭乘系爭電梯上樓,於系爭電梯上昇過程中,劉○宏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擅自將頭部從電梯左側本應安裝防護玻璃但尚未安裝之婁空處伸出,因系爭電梯車廂持續上升,因而致其頭、頸部遭夾於系爭電梯左側扶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戶上緣水泥牆之間而缺氧窒息,經通報消防隊協助救出後,緊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因陷入重昏迷狀態,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搶救,仍於當日晚間11時4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宏法定代理人劉昌征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啟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黃啟修固坦承有向業主張大豐承攬位於新竹縣○○鎮○○街○○○○號透天住宅之電梯(即系爭電梯)安裝工程,案發當日系爭電梯兩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且尚未竣工,系爭電梯設定自動操作,供屋主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系爭電梯係屋主張大豐要求通電載貨使用,在施工中一直處於可使用狀態,係屋主當日啟動電梯電源,系爭電梯才可使用;屋主未申請雜項電梯執照,故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不論系爭電梯通電與否,被告裝設系爭電梯之行為,與本意外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因系爭電梯作為搬運工程貨物升降使用,原本即不會將電梯兩側封閉,電源由屋主支配使用,電梯開關非被告單獨決定;案發現場係封閉、裝潢未完工之私人住宅,被告僅能預見系爭電梯可能造成屋主本人或裝潢人員使用上之風險,無從預見劉○宏及兄長等2名少年在無屋主及其他成年人陪同之情形下使用系爭電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啟修為頂尖公司負責人,於103年 3月3日向業主張大

豐承攬位於新竹縣○○鎮○○街○○○○號透天住宅之電梯安裝工程,於安裝系爭電梯期間未在電梯兩側婁空處裝設防護設備,且被告在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張大豐之外甥劉○宏於103年9月6日下午2時許,隨父母劉昌征、范聞蘭及兄長劉○聰一同至張大豐上址住處拜訪張大豐,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與兄長劉○聰一同搭乘系爭電梯上樓,於系爭電梯上昇過程中,劉○宏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擅自將頭部從電梯左側本應安裝防護玻璃但尚未安裝之婁空處伸出,因而致頭、頸部遭夾在系爭電梯左側扶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間處,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頂尖公司採購合約書、相驗卷宗內之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勘驗照片可參(見103年度相字第631號卷【下稱103相631卷】第77至82、20至27、34、37至45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建築物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內政部93年11月9日頒布之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電梯於案發時之狀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系爭電梯於案發當日尚未完工,電梯車箱玻璃尚未封起,還未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我跟屋主口頭約定是9月11日安裝玻璃,9月12日驗收,原先也未裝設木板,一直是婁空狀態,電梯兩側玻璃最後才裝設是因必須委託其他廠商裝設,系爭電梯設定為自動操作等語(見103相631卷第85至87頁、104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第20至21背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征、證人張大豐、證人范聞蘭、證人劉○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系爭電梯兩側並未安裝玻璃或防護設施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相631卷第13至16、9至12、17至19、29至33、70至71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足按(見103相631卷第35至背面頁、46至67頁),是系爭電梯於案發時之狀態,係處於尚未安裝左右兩側玻璃帷幕,即尚未完全竣工,而已設定自動操作使用之狀態。次查,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圖面並未標明有任何昇降設備,故系爭電梯顯屬未經申請雜項執照之私自增設昇降設備,尚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以確認符合各項建築法規安全無虞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583卷【下稱104偵1583卷】第16至25頁),再佐以證人即東昌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聖賢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本案有向被告承包系爭電梯玻璃安裝工程,依照一般作業流程,電梯安裝完成始可使用,本案系爭電梯應先安裝完玻璃後,始能驗收使用等語(見104偵1583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安裝之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且被告安裝系爭電梯於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且兩側玻璃尚未安裝情形下,設定為通電後可自動操作使用狀態,而被害人劉○宏亦確因操作使用電梯狀態下,於電梯上升過程,將其頭伸出系爭電梯左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之婁空處,致頭、頸部夾在系爭電梯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婁空處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宏之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屋主要求加裝系爭電梯,故不會取得雜項建築

執照,系爭電梯是否申請使用許可證由屋主決定,且係屋主張大豐要求通電載貨使用,當日系爭電梯係屋主張大豐開啟電源云云,惟被告乃專業之電梯或昇降設備裝修業者,理應知悉在電梯兩側玻璃尚未安裝,尚未完全竣工並驗收點交與屋主前,如在防護設備有所欠缺之情形下,擅自開啟系爭電梯供安裝電梯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對此自應負有較高之使用危險注意義務,自難以係屋主啟動電源而可免除法律上之注意義務。被告又辯稱對於屋主及裝潢人員以外之劉姓少年2人使用系爭電梯並無預見可能性,並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課予被告上開義務在於保護所有接觸及使用被告所安裝之系爭電梯之人,不獨針對委託安裝系爭電梯之屋主及裝潢人員而然,被告同意屋主使用電梯,由屋主作為裝潢人員施工及載貨使用,應可預見其所同意使用該電梯之人均可能發生危險,易言之,系爭電梯之裝置既尚未完備,經被告設定為自動操作功能,無論是否載貨或載人使用,均可能於操作時發生危險事故,被告對於系爭電梯於竣工驗收之前,任何經屋主同意進入該住宅內接觸使用電梯之人已可自行操作使用系爭電梯,非全無預見之可能,被告難謂全無過失。至被害人劉○宏疏於注意,而將頭伸出電梯婁空處,雖就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不因而解免。被告上開辯解,僅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啟修為專業電梯廠商頂尖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電梯

安裝工程執行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裝設電梯及昇降設備為

業,因一時疏忽,未遵守昇降設備應竣工檢查合格後始得使用之法令規範,於系爭電梯兩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或裝設任何防護設施,尚未完全竣工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自動操作可使用之狀態,致被害人劉○宏亦因疏未注意自身安全,擅自將頭部從系爭電梯左側婁空處伸出,因而致頭、頸部遭電梯車廂夾在系爭電梯左側扶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邊上緣水泥牆間處,送醫仍不治死亡,其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實難彌補,且迄今尚未坦認犯行,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背面頁),素行尚佳,其之過失行為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曾表明與被害人劉○宏家屬和解之意願,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家屬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哥哥、妹妹,已婚,育有3名子女,有負債,家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