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成金
彭聖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成金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
彭聖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彭成金為民國103年第20屆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與彭聖雲同為彭姓宗親會成員,彭聖雲並為彭成金之競選幹部,為彭成金安排宗親拜票等競選活動。另彭聖雲為彭貴梅、彭細梅、彭秋梅之兄;彭細梅為劉泰隆之母;陳金裕、彭秋梅分別為陳慶鐘、陳馨繁之父、母。彭成金、彭聖雲均明知新埔鎮清水里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而上開彭貴梅、彭細梅、劉泰隆、彭秋梅、陳慶鐘、陳馨繁等6人實際均未居住於彭聖雲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彭成金、彭聖雲竟共同意圖使彭成金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15日起,使同有犯意聯絡且並未實際居住在彭聖雲上址戶籍地之彭貴梅、彭細梅、劉泰隆、彭秋梅、陳慶鐘、陳馨繁等人,分別陸續將戶籍遷移至新埔鎮清水里以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
其等辦理方式如下:彭秋梅、陳慶鐘、陳馨繁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陳金裕於103年4月15日持委託書、彭聖雲交付之戶口名簿;彭貴梅於103年4月21日持彭聖雲交付之戶口名簿;彭細梅及劉泰隆則由彭細梅於103年4月21日持委託書、彭聖雲交付之戶口名簿,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彭聖雲上址戶籍地。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依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彭貴梅、彭細梅、劉泰隆、彭秋梅、陳慶鐘、陳馨繁等6人編入第20屆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彭貴梅、彭細梅、劉泰隆、彭秋梅、陳慶鐘、陳馨繁等人並於103年11月29日第20屆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其等以此方法使第20屆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彭成金並因此當選第20屆清水里里長(惟彭成金民事當選無效事件,先經本院以103年度選字第9號判決當選無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選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彭貴梅、彭細梅、劉泰隆、彭秋梅、陳慶鐘、陳馨繁、陳金裕等人涉犯妨害投票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徐騰洸告發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聖雲就前揭共同意圖使被告彭成金當選,而令其妹彭貴梅、彭細梅、彭秋梅,及其妹之家人劉泰隆、陳慶鐘、陳馨繁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等節,坦白承認;被告彭成金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這次選舉是臨時去登記,看到沒人登記我才去,被告彭聖雲沒有幫我,我跟彭聖雲也沒有親戚關係,我兒子跟女兒遷戶籍回來跟選舉無關,我沒有叫彭聖雲遷戶籍,我收到傳票才知道他有叫他妹妹遷戶籍,這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行,除據被告彭聖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外(見本院訴字卷第46、48、64、105頁),核與實際未居住在被告彭聖雲住所之證人彭貴梅、彭細梅、劉泰隆、彭秋梅、陳慶鐘、陳馨繁證述其等知悉遷戶籍取得投票權係為支持彭姓宗親即被告彭成金,且於投票日當天有回鄉領票投票等語相符(見他字偵查卷第46至48頁),此節亦核與證人即彭秋梅之夫陳金裕證述伊確實有替其妻彭秋梅、其子陳慶鐘及陳馨繁辦理戶籍遷移事宜等語相符(見他字偵查卷第46至48頁)。而證人彭貴梅、彭細梅、劉泰隆、彭秋梅、陳慶鐘、陳馨繁及陳金裕因上開妨害投票罪犯行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並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選偵字第23號為緩起訴並確定等節,亦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查(見第23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均堪信為真。
(二)另證人彭貴梅、彭細梅、劉泰隆、彭秋梅、陳慶鐘、陳馨繁與被告彭聖雲有親屬關係,且其等分別於103年4月15日、4月21日遷徙戶籍至被告彭聖雲址而取得投票權一節,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等(見第2555號偵查卷第38至44頁、本院第9號民事卷第39至41、44至46、244至250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彭成金為103年第20屆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且上開彭貴梅等6位證人,確實均於遷戶籍後復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並投票,被告彭成金並當選為該里第20屆里長等節,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第20屆選舉臺灣新竹縣選舉人名冊、選舉人領票名冊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第9號民事卷一第17-1至17-10、87至89、91至132頁,上開證人名冊部分在129頁反面),以上均堪信為真。
(三)又被告彭聖雲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彭成金是叔侄關係,彭成金大約在103年6月左右公開宣布要參選清水里里長,彭成金請我去拉同宗族的票源及安排炒米粉等事宜,我有幫他做一些競選活動,當宗親會拜票的召集人,我在103年8月至9月間有前往清水里第10鄰詢問投票權人人數,我是要去統計全部票數有多少,哪些有可能是會投給彭成金的票,因為我是彭成金的叔叔,所以是彭成金要我幫忙先去統計一下可能的票數等語(見第10號偵查卷一第294至295、296至298頁),上節亦核與被告彭成金於偵查時自承之「彭聖雲是我的競選幹部,他負責安排炒米粉,還有宗親拜票」等語相符(見第10號偵查卷第280頁),足徵被告彭成金與彭聖雲確具宗親關係,且被告彭聖雲並擔任被告彭成金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幹部,協助並參與辦理此次選舉競選拜票活動、統計有投票權之人數等選舉相關事務一節為真。
(四)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若依既存足以認定客觀事實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自非以臆測為根據,而係就待證事實為推理作用之判斷。查被告彭成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對手候選人徐騰洸得票數分別為219、199票,由被告彭成金以20票差距當選等語,且此節亦有當選名單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9號民事卷一第17-6至17-7頁),應為真實,而清水里本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數為481人一節,有該里選舉人人數統計表1紙在卷可查(見第9號民事卷一第93頁),足見該清水里里長為小選區選舉,當選與否僅在數票之間,客觀上存有候選人操縱空間。而被告彭成金決意參選里長,自對該選區之選舉人數、各候選人彼此實力、需有多少票數才能當選等節,必有事先規劃;且參諸被告彭成金僅以20票之差勝選,顯見被告彭成金與對手徐騰洸選情緊繃,實力相距無多;是被告彭成金辯稱係臨時決定要參選云云,與常情顯不相符,已難足採。又證人彭貴梅6人先後於103年4月15日、21日有遷徙戶籍至被告彭聖雲址,雖被告彭聖雲為被告彭成金利益而辯稱原本係伊自己要選,是後來才決定不選云云,惟被告彭聖雲就其究竟如何決定參選、及之後如何放棄參選等節,先供稱其自己要參選之事,沒有向外界宣布,只是自己在想云云,其後改供稱鄉親說伊年紀大,比較沒機會云云,其究有無對外表態欲參選一節,說法已前後矛盾,被告彭聖雲其後復改稱若沒有人登記的話,伊就要參選云云,再度改變說法,而一場小區域選舉僅在數票之差一節已如上述說明,候選人莫不在選舉之前已花長時間為選舉做評估並規劃選舉策略等,被告彭聖雲既早在103年4月間已令其妹等家族共6人將戶籍遷往其住址,可見被告彭聖雲對此選舉極為重視,乃其卻就自己曾經打算參選、之後又決定棄選等重大轉變一節,無法交待緣起及結束過程,則其究否係為自己選舉而令家族遷移戶籍等節,極為可疑,細譯被告彭成金、彭聖雲2人前揭分別為候選人、選舉幹部之身分,被告彭聖雲為被告彭成金至選舉人家中欲統計投票人數,及其2人在103年3、4月間,不約而同地將其等家族親戚數人遷往各自之住所址等節互核勾稽,堪認本案係經由親屬間動員遷移戶籍之方式,以取得投票權,並非單純個別或偶發性行為,本院認被告2人係為支持被告彭成金當選,其2人間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之犯意聯絡,並就彭聖雲家族可得增加之投票權人部分,推由被告彭聖雲實施犯罪行為,即將被告彭聖雲之親戚6人遷戶籍至被告彭聖雲住址等節為真,是被告彭成金辯稱其係臨時決定參選云云、被告彭聖雲辯稱是自己打算選舉故而令其妹等家族將戶籍遷往其住址云云,皆無理由,而不足採信。被告彭成金雖另辯稱此次選舉被告彭聖雲沒有幫伊、伊與被告彭聖雲沒有什麼親戚關係云云,惟被告彭成金自己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告彭聖雲係其競選幹部,負責安排炒米粉、宗親拜票等語已如上述,其於事後變異其詞空言改口與被告彭聖雲就選舉無任何關係云云,亦無從採信。再者,前揭被告彭聖雲依被告彭成金指示或授意而令其親族虛偽遷徒戶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7月30日以103年選字第9號判決被告彭成金上開第2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被告彭成金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選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等節,亦有該2份判決在卷可稽。是以,綜合上開說明,被告彭成金與被告彭聖雲既為宗親、又係叔侄關係,被告彭成金參加本次清水里里長選舉,被告彭聖雲擔任競選幹部,除為被告彭成金助選、統計可能之投票人數外,其2人為求被告彭成金能順利當選,共同謀議在103年4月間,分別將被告彭聖雲未實際居住在清水里之親族即彭貴梅等6人戶籍遷入其住所,以取得投票權後,復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聖雲及彭聖雲之妹彭貴梅等人與被告彭成金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彭成金當選,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後,領取選票並投票之,而共同使該屆清水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彭成金及彭聖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妨害投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
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只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
(二)罪名:是核被告彭成金、彭聖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06號、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要旨)。被告彭成金與彭聖雲、及彭聖雲之親族7人之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四)按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所謂「選舉奧步」之情形,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社會以「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引致朝野立法委員關切,於96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送司法委員會審查,不經黨團協商,逕付二讀,旋三讀通過,據其修正理由說明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投票,並非屬刑法第146條所定之非法之方式,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三、又原第1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所以增定第2項規定,並於第2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適用第1項規定之處罰。…四、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增加或維持應當選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作為處罰之對象。」,另亦採納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遷徙戶籍之後,「在還沒有投票之前,就被檢察官查到,所以不敢去投票,若說他不構成犯罪,顯然也不公平」之意見,明定未遂犯罰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製造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只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1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彭成金與彭聖雲及其彭聖雲親族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五)科刑: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彭成金為圖一己當選,竟與被告彭聖雲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彭聖雲址之彭貴梅等人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致另一清水里里長候選人徐騰洸以20票之差落敗,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其犯罪動機、手段殊為可議,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喪失當選資格,兼衡被告彭成金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驗車工作、生活狀況;及被告彭聖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生活狀況,暨其2人犯罪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褫奪公權: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彭成金、彭聖雲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