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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5號

106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玉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9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玉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玉燕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迄104年12月2日止,因資金需求,陸續向王國隆借款,王國隆並要求朱玉燕開立支票或本票以擔保借款債權,而朱玉燕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朱玉燕於104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

修車廠內,竊取其前配偶施文榮(施文榮於104年12月9日與朱玉燕兩願離婚)之空白支票2紙及「施文榮」印章1枚(朱玉燕此部竊盜犯行,未據施文榮告訴),復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農會旁之車內,在所竊得前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6日」,於金額欄內分別填載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柒拾萬元」、「700000」,復盜用「施文榮」印章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施文榮」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後(如附表一所示),將該偽造支票2紙交付予王國隆,以擔保其積欠王國隆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債務而行使。嗣因朱玉燕不堪負荷債務,對王隆提起重利告訴(王國隆所涉重利犯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年4月12日偵訊中,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前,坦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接受裁判。

㈡朱玉燕於104年10月7日,因另行向王國隆借款320萬元,遂

於同日在新竹市內湖國小前王國隆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在王國隆自備之空白本票上,未得施金鳳之授權,填載發票日為「104年10月7日」、付款日為「104年12月7日」、金額欄填載國字大寫「叁佰貳拾萬元正」,復在發票人欄偽造「施金鳳」之署押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蓋捺自身之指印,而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後(如附表二所示),將該偽造本票交付予王國隆,以擔保其向王國隆32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行使。嗣因王國隆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號裁定准許,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施金鳳之財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金鳳告訴(追加起訴部分)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部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朱玉燕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訴495卷第22頁、本院106訴91卷第2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朱玉燕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5偵3132卷第160頁,本院105訴495卷第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債權人王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5偵3132卷第2頁至第9頁、第154頁至第156頁)、證人即被告之夫施文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5偵3132卷第214頁至第216頁)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新竹市農會105年4月21日竹市農信字第1050030288號函暨所附證人施文榮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偵3132卷第162頁至第163頁、105偵3132卷第172頁至第20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5他2193卷第32頁,本院106訴91卷第21頁、第54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金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5他2193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表二本票影本、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送達證書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8號民事執行卷節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他2193卷第9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此部犯行亦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玉燕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施文榮之印章、盜蓋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偽簽告訴人施金鳳之署押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第409號、43年台非字第45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被害人王國隆行使,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論。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犯行,被告自承伊係另行向被害人王國隆借款320萬元,應被害人王國隆之請求所開立,而支票部分則係因之前被害人王國隆借款1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6訴91卷第57頁至第58頁),則被告開立本票及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同,時間亦有所間隔,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分別起意,應論以數罪,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就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後,於10

5年4月12日偵訊中,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經被害人施文榮同意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時,自承其係未得被害人施文榮同意,竊取空白支票所偽造,有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05偵3132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則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審酌被告係資金調度,一時失慮,而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冒用被害人施文榮及告訴人施金鳳之名義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本票1紙,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並未兌現,有前開卷附退票理由單可佐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固經被害人王國隆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告訴人施金鳳之財產,然告訴人施金鳳亦對被害人王國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卷宗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6訴91卷),則告訴人施金鳳所受損害尚可循法律途徑救濟,且附表二所示本票並未流通,亦未紊亂金融秩序。經審酌上揭情節,若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或因自首減輕,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如上述刑之減輕事由,爰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資金需

求,而以非法之手段,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致被害人施文榮、王國隆及告訴人施金鳳受有損害,惟念被告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施文榮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5訴495卷第24頁),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咖啡批發維生,月收入2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及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告訴人施金鳳與被害人王國隆間上開民事訴訟之物證,於執行沒收時宜一併注意。另被告偽造支票所蓋用之「施文榮」之印文,係被告所盜用,並非偽造而成之印文,本不得諭知沒收,惟已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併此敘明,而被告偽造本票所偽簽「施金鳳」之署押,亦已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沒收而包含在內,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FA0000000 │104年12月25日 │ 施文榮 │新竹市農會內│ 70萬元 ││ │ │ │ │湖分部 │ │├──┼─────┼─────────┼─────┼──────┼─────────┤│ 2 │FA0000000 │104年12月26日 │ 同上 │ 同 上 │ 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地 │ 付款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1 │施金鳳│104年10月7│新竹縣竹北市│104年12月7│ 320萬元 │CH274615 ││ │ │日 │泰和里2鄰沿 │日 │ │ ││ │ │ │河街193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