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賢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俊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賢係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晶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現已離職),告訴人詹世雄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負責人。因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新臺幣(下同)9,857萬7,300元貨款,被告何俊賢竟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內,與一群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見告訴人詹世雄、被害人即鴻測公司員工房敏惠、被害人即詹世雄之父詹國耀進入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徒手推倒告訴人詹世雄(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喝命告訴人詹世雄當下必須簽立金額9,857萬7,300元之本票,否則告訴人詹世雄等人均不得離去,嗣告訴人詹世雄被迫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何俊賢後,告訴人詹世雄等人始得脫身離去。因認被告何俊賢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何俊賢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俊賢之供述、證人詹世雄、房敏惠之證述、證人詹國耀撰寫之陳述狀、佳晶公司及鴻測公司之基本資料、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本院簡易庭通知書、佳晶公司與鴻測公司之交易資料(訂購單、出貨單、發票)、鴻測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詹世雄所簽發之9,857萬7,300元本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何俊賢與告訴人詹世雄等人之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何俊賢固不否認其本係佳晶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貨款未償還一事,有於104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尋找告訴人詹世雄,一見到告訴人詹世雄即徒手加以推倒,其後告訴人詹世雄有簽立面額為9,857萬7,300元之本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行,辯稱: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貨款高達9,857萬7,300元,告訴人詹世雄身為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一再躲避不予處理,佳晶公司因此陷入倒閉危機,伊前曾多次至鴻測公司,發現早已人去樓空,求償無門,之後聽說告訴人詹世雄於案發當日將至中國信託竹北分行,所以伊才會在案發當日與公司同事一起至中國信託竹北分行,想找告訴人詹世雄協商債務之事,伊一見到告訴人詹世雄進入中國信託竹北分行,想到鴻測公司惡意倒債、造成佳晶公司重大影響,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才會推倒告訴人詹世雄,等伊情緒平復後,就請告訴人詹世雄到銀行大廳坐下來好好談債務如何處理,過了半小時後,佳晶公司黃副總和張秀夏律師也到場一同洽談,經協商後,告訴人詹世雄願意簽發9,857萬7,300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本件債務,全無遭強迫之情事,雙方洽談地點係在銀行大廳之公眾場所,人來人往,警衛也在銀行內,告訴人等若自認行動自由遭限制,儘可隨時呼救求助,且雙方洽談過程均經張秀夏律師錄音,殊無可能在此情況下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且伊等並未強行拿走告訴人詹世雄之手機,只是因告訴人詹世雄在雙方洽談過程中一直滑手機,才請其將手機收起來,伊等亦未曾限制詹國耀去上廁所,絕無任何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佳晶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鴻測公司因積欠佳晶公司貨款9,857萬7,300元未清償,前經佳晶公司就鴻測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4樓建物及坐落基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該筆債務起訴請求鴻測公司給付貨款,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命鴻測公司應給付該金額之貨款予佳晶公司,該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佳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佳晶公司委託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張秀夏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庭函文暨所附佳晶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佳晶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之基本資料、佳晶公司與鴻測公司之交易資料(含訂購單、出貨單、發票)、鴻測公司所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33至70頁)。又案發當時鴻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詹世雄之父詹國耀,惟其未實際參與鴻測公司營運一節,有鴻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6頁);至告訴人詹世雄雖稱鴻測公司實際經營者係林家毅,佳晶公司理應找林家毅處理鴻測公司之債務,伊與鴻測公司之債務無關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詹世雄於警詢時已證稱自己係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鴻測公司是我找幾個人集資創立,設立鴻測公司時就有出資,我的出資比林家毅更多,鴻測公司是做光電產業、晶片測試及分類,我會去看鴻測公司發展的方向,技術方面都有參與,鴻測公司向佳晶公司購買貨品、及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貨款之事均知情,鴻測公司因為資金週轉不過來,跳票後就沒有營業,我本來拜託父親詹國耀掛名擔任負責人,104年7月後就把負責人改成我,換我來處理鴻測公司的事情,佳晶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鴻測公司之抵押物即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4樓就是鴻測公司宿舍,我的戶籍地設在這裡,實際上住在這裡的人是我,其他鴻測公司員工沒有住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與證人即鴻測公司員工房敏惠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告訴人詹世雄係公司老闆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95頁)、證人詹國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告訴人詹世雄要我掛名擔任鴻測公司之負責人,因為他要創業,就給他掛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背面),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詹世雄確係鴻測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上開貨款未清償之事亦知之甚詳,則被告供稱告訴人詹世雄為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貨款高達9,857萬7,300元遲未處理,其多次至鴻測公司找告訴人詹世雄,卻發現人去樓空,告訴人詹世雄也避不見面,其透過鴻測公司員工得悉告訴人詹世雄於案發當日可能會至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始與同事一同前往該地,希望能與告訴人詹世雄洽談上開積欠之貨款如何處理等情,並非與常情相違,應屬信實,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中國信託竹北分行門口處徒手堆倒告訴人詹世雄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部分:
1、被告與其同事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抵達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嗣告訴人詹世雄、詹國耀、房敏惠一同踏進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被告在門口處將告訴人詹世雄推倒,告訴人詹世雄起身後,隨同被告到場之同事欲踢告訴人詹世雄,隨後即遭另一名同事架離,其後告訴人詹世雄自行步入銀行內,被告則與兩名同事在門口交談後,亦往銀行內走去,過程中均未見有人求救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就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5頁),證人房敏惠復於警詢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陪詹世雄和他父親去中國信託竹北分行申辦銀行相關業務,被告看見詹世雄後問他是否為詹世雄,就動手推倒詹世雄,詹世雄起身之後又作勢要毆打他,被告的兩位同事其中有一位幫忙制止,請被告好好談,我問被告為何要打詹世雄,他說詹世雄欠錢未還,氣氛和緩後雙方就坐下來談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幫詹世雄辦理變更鴻測公司負責人,要變更公司的存款帳戶,從詹世雄父親變更成詹世雄,有些部分需要詹世雄簽名,當天是我跟詹世雄及其父親前往辦理變更登記帳戶負責人一事,後來被告跟其他人進來,問詹世雄是不是「詹博」,之後被告就推倒詹世雄,後來我們就坐在銀行大廳的圓桌談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足見被告與其同事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尋找告訴人詹世雄洽談債務事宜,被告於門口一認出告訴人詹世雄即出手將之推倒,被告之同事則欲踢告訴人詹世雄,隨即遭被告另一同事拉開,阻止雙方發生衝突,氣氛和緩後,告訴人詹世雄即自行進入銀行內與被告等洽談鴻測公司積欠債務事宜,並無遭被告等人強行阻止離開或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進入銀行內部之情事,證人詹世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上午我在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大門口遭被告推倒,當下沒有反應過來,我站起來後問對方是誰,被告回答是佳晶公司,心裡就猜測是為了鴻測公司積欠貨款的事情來找我,我當時的想法就是聽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告訴人詹世雄於銀行門口雖曾遭被告出手推倒,惟其遭推倒後隨即起身,並遭被告另一名同事介入排解,雙方並未繼續發生衝突,而係彼此緩和情緒後始進入銀行大廳,告訴人詹世雄行動自由應無遭被告等人限制、妨害之疑慮,參以告訴人詹世雄遭被告推倒之地點在人來人往之銀行門口,其當時亦已知悉被告等人係為了鴻測公司積欠貨款之事而來,倘其不願與被告等人洽談鴻測公司積欠貨款之事,大可直接離開銀行或向他人呼救求助,其卻於雙方上開緊張情狀和緩後,猶自行步入銀行內與被告等人繼續洽談,即難認告訴人詹世雄之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僅因被告一時出手推倒之舉措即受壓制,亦不足認定告訴人詹世雄並未離開該處、而步入銀行內與被告等人洽談債務事宜,係因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所致,應係告訴人詹世雄身為鴻測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知已無法繼續迴避洽談鴻測公司積欠債務之事,故願意進入銀行大廳與被告等人繼續洽談,而無遭被告等人以強制手段妨害行使權利之情。
2、再者,佳晶公司已因鴻測公司積欠之鉅額債務陷入財務危機,被告身為佳晶公司總經理,前已多次前往鴻測公司試圖尋找告訴人詹世雄未果,不知如何對公司員工交代,認為告訴人詹世雄係惡意避債,於案發當時終於在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詢得告訴人詹世雄蹤跡,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動手推倒告訴人詹世雄,當時沒有想到告訴人詹世雄會不會跑掉,覺得大家都是明理人可以坐下來談,但是情緒已經壓抑一個多月,壓力很大,去鴻測公司和告訴人詹世雄可能去的地方都找不到人,當下情緒控制不了才會推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衡以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貨款之金額高達9,857萬7,300元,因鴻測公司已結束營業,人去樓空,佳晶公司求償無門,顯然對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則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在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一見到告訴人詹世雄即無法控制情緒,一時氣憤而動手推倒告訴人詹世雄,而非為了阻止其離去而有上開舉動等語,應與常情相合,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及同事雖一度有推、踢告訴人詹世雄之舉動,惟隨即遭被告另一名同事拉開,倘被告確有強迫告訴人詹世雄留在現場、阻止其離開銀行之意,何以並未繼續對告訴人詹世雄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其同行者反而將雙方拉開以緩和情緒?是應認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詹世雄之行為,係一時氣憤為之,而非基於阻止告訴人詹世雄離開之意思而為,主觀上應無強制之犯意。
3、證人詹世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從銀行門口拉到大廳桌子坐下,被告還有吆喝另外兩名同事,並且說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就不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0至71頁),惟經辯護人詰問何以其於警詢時從未提及曾遭被告從門口拉至大廳桌子之事,證人詹世雄先稱:它不是一個重點吧,因為要談事情,所以被告就坐在我對面等語,復稱:我記得被告有對其他兩人吆喝,吆喝什麼內容我忘記了,但是被告把我拉過去,其他人沒有拉我等語,再改稱:程度上我覺得應該是強迫我過去,因為被告他們很強勢,至於有沒有動手腳,這是沒有啦。被告不會強拉,一定是順勢做的事情,強拉應該是沒有等語,又稱:我說被告拉我過去桌子那邊,就是很順勢的帶我去那邊坐,我就順勢跟著他走過去等語,對於被告如何將其拉至大廳桌子坐下、如何吆喝其他人等細節均無法具體陳述,且語多閃躲、迴避,多次翻異其詞,所言已難盡信,而告訴人詹世雄就被害人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證明力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為薄弱,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然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詹國耀、房敏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有看到被告強拉告訴人詹世雄進去銀行大廳內坐下之事,無從就告訴人詹世雄上開所言加以補強;況從銀行門口乃至銀行大廳之桌子,均係人來人往之公開場所,倘確有告訴人詹世雄所言遭被告強拉至大廳桌子坐下,因而無法自由離去之事,何以告訴人詹世雄從未試圖呼救?何以在場之警衛及民眾均就此視若無睹、未加詢問?顯然與常情未合,自難僅憑告訴人詹世雄上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強拉告訴人詹世雄至銀行大廳坐下之強制行為。
㈢、有關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至12時許,於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大廳,是否有剝奪告訴人詹世雄及被害人詹國耀、房敏惠之行動自由,及強迫告訴人詹世雄當場簽立本票部分:
1、被告因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債務一事,與兩名佳晶公司員工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一同至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尋找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詹世雄,渠等係在銀行大廳桌子坐下來洽談該筆債務如何處理,佳晶公司之副總及委任之張秀夏律師到場後,建議由鴻測公司法定代理人簽本票以擔保鴻測公司之上開債務,經告訴人詹世雄表示鴻測公司登記名義人將改由其擔任,願以其名義簽立本票,被告之同事始外出購買本票,由告訴人詹世雄簽立同額本票以擔保該債務,洽談過程均由張秀夏律師錄音,並無限制告訴人等行動自由、或強迫告訴人詹世雄簽立本票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如下述,前後所陳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
⑴、於警詢時供稱:104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我跟兩位員工一
起去中國信託竹北分行,我只知道詹世雄這個人,後來我才知道詹國耀是詹世雄的爸爸,我不知道房敏惠是誰,當天我看到詹世雄之後,因為想到被他們公司倒債9千多萬元,一時生氣有推他倒地站起來,我員工看見這個狀況就拉住我叫我有事用講的,之後我就問他那些債務要如何處理,我都找不到你,我員工建議在大廳旁圓桌坐下來談,我就請我律師和公司財務副總從台北下來,律師跟副總到的時候就開始談論貨款金額及如何償還,詹世雄表示要等到整個司法判決之後再來協商處理,為了確保債權,我請他們公司法定負責人詹國耀簽立本票,但是詹世雄說這件事跟他爸爸詹國耀沒有關係,所以就由詹世雄本人來簽一張面額9,857萬7,300元的商業本票,詹世雄原本希望本票到期日是一年後,律師建議不要押日期,詹世雄也同意,詹世雄有提到說若這兩個月內事情都釐清了會到宜蘭找我們談,之後我們就互留本票照片,詹世雄又說他的案子都進入司法程序,他也提供他的律師姓名、電話給我們,我也留下我的電話給他,詹世雄說過一段時間會跟我聯繫債權處理方式,過程都很正常,我有說「今天一定要給個交代」,沒有說「今天都不要走」,我的意思是我們把事情談清楚,處理好再離開,沒有強迫他們不准離開或打電話,協商過程中詹世雄都不專心一直在把弄包包及手機,沒有專心在聽,所以我就問詹世雄是不是把包包放到旁邊去,他同意之後我才請我員工將他包包移開,當天是到中午12點多離開,因為要等律師從台北下來,他也有同意等待等語(見偵卷第4至7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推倒詹世雄,我叫他今天先將事情處理
好,詹世雄說好好講,我也答應,大家坐下來講,一開始我跟同事三人前往,我們坐下來談的時候副總也趕下來了,後來我們這邊連同辯護人共五人。廁所在外面二樓,我們同事有先去過,因為詹世雄父親要上廁所不知道地方,同事陪同詹世雄父親前往,詹世雄已經答應要簽本票了,我們沒必要限制詹世雄自由,詹世雄當天一直在玩手機,我請他不要玩手機,並非限制他對外求救,簽本票時是財務副總帶資料給詹世雄核對,本票上的數字是當場核對完資料後才決定的,並不是我命詹世雄簽多少錢他就簽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貨款,倒帳之後
我們有去公司找過,但是人去樓空,設備也不在了,找不到任何人,我們到處打聽,之後聽他們公司一個業務說他那天會去竹北分行,所以我們就過去竹北分行要找他講這筆債務,當天我跟操作員郭國勇約早上10點先到竹北分行,公司副總黃宗懿半小時後和張律師一起到,我們一到竹北分行,我一看到詹世雄確實有出手推倒他,他就站起來,郭國勇想要踹他,但被旁人拉開,然後我們就走到一樓大廳會議桌,那個會議桌是給一般客戶洽公辦理一般業務時坐的,是開放空間,我、詹世雄、詹國耀沿著會議桌坐著,坐在那裡等財務副總和律師過來,其他人站著,張律師和黃副總來了之後才簽本票,本票是談好之後黃宗懿才當場去購買的。我們洽談過程中大廳有其他客戶和洽公民眾進進出出,從10點到12點多這段期間我們都在會議桌那邊,大概11點多時有看到警察走到銀行和警衛講話,沒有和我們交談就離開了,之後警衛有來關心我們大概還會用那個桌子多久。我跟詹世雄談事情時,他一直在滑手機,我請他收起來,他就把手機收到包包李,郭國勇就把詹世雄的包包拿到桌子旁地上的角落,廁所是在外面,我怕詹國耀不知道地方,還請郭國勇帶他去外面,跟他說廁所往哪裡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案發前沒有看過詹國耀、房敏惠,
當天進去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認出的只有詹世雄一人,因為詹世雄多年前曾來公司拜訪尋找合作的機會,而且詹世雄在業界算是知名人物,所以當天我一眼就能認出詹世雄,是詹國耀、房敏惠跳出來問什麼事情,我才知道他們三個是一起的,當天去銀行是要找詹世雄談債務的事情,詹國耀、房敏惠不需要留在現場一起談。我當天一看到詹世雄時有推他,是因為這一個月為了找鴻測公司,來來去去好多趟但大門深鎖,都找不到人,這筆債務倒帳對佳晶公司影響真的很大,員工薪水都發不出來,我還借了五百多萬去發薪水,佳晶公司倒了我什麼都沒有了,所以當下看到詹世雄情緒控制不住,但同事說我們都坐下來好好談,我才平靜下來,就在銀行坐下來談了,當時沒有想過要到別的地方談,因為我只是想要詹世雄給我一個答案看要如何處理債務,我也沒有被人倒帳、人家避不見面的經驗,我也不知道能做什麼,我在門口有說「今天要給個交代」,這是希望他給我一個還款計劃,我的意思不是如果他沒有給交代就不讓他走,我也沒想過如果詹世雄提不出還款計劃怎麼辦,所以才會想請律師過來,我在桌子坐下來後就通知律師,律師是大概一個小時左右到,律師到了之後才開始錄音,當天我們沒有帶本票過去,是律師說要確保我們的債權,希望他簽本票,才臨時出去買本票,本來是希望鴻測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國耀簽,是詹世雄說會更換負責人,自己說由他來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2、再由案發當日張秀夏律師到場後就雙方洽談內容進行錄音之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表示不論究竟係告訴人詹世雄或其所稱之林家毅主導鴻測公司向佳晶公司購買貨品之事,本件債務是公司對公司,希望鴻測公司負責人能簽本票擔保該債務等語,張秀夏律師詢問鴻測公司狀況時,告訴人詹世雄表示公司財務金流要問林家毅,但林家毅沒有股份等情,經張秀夏律師表示佳晶公司無法了解鴻測公司內部分工情況,既然是以鴻測公司開的發票向佳晶公司購買貨物,鴻測公司不應脫免責任、要求佳晶公司僅找林家毅個人處理等情,被告亦表示之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鴻測公司無人收受,鴻測公司亦無財產,還是希望鴻測公司負責人簽本票擔保債權,才能對董事會交代等語,告訴人詹世雄聽聞後即一再表示會處理、不會擺爛,張秀夏律師再表達希望鴻測公司提出履行之還款方案,告訴人詹世雄雖曾表示要問律師意見,惟經張秀夏律師解釋鴻測公司之財務狀況負責人自己最清楚,若負責人可確認訂單、貨款無誤,希望可說明如何清償,告訴人詹世雄即主動表示是否有本票範例、是否用A4紙印出來即可等語,被告之同事始離開銀行前往文具店購買商業本票,告訴人詹世雄並主動表示將會把鴻測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換成自己,會出來解決鴻測公司的債務,自己出來處理沒有問題等語,被告同事購買商業本票返回現場後,張秀夏律師還有向告訴人詹世雄解釋商業本票各欄位之意思,告訴人詹世雄即主動開始簽立本票,期間張秀夏律師有拿出訂單、出貨單、發票等資料供其核對,告訴人詹世雄有問張秀夏律師訂單等資料是否可共享,張秀夏律師亦表示當然可以,資料均可以留給告訴人詹世雄,簽完本票後,張秀夏律師還有提醒告訴人詹世雄要照相留底,雙方並表示有關債務清償期限將另行協商,且互留聯絡電話等情,有案發當日在場人士洽商情形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9頁),足見雙方於案發當時在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大廳桌子就鴻測公司積欠債務一事進行協商時,洽談過程平和,被告及隨行者並無任何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舉,只是希望身為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告訴人詹世雄能提出還款方案,經被告及張秀夏律師表明佳晶公司立場後,告訴人詹世雄多次表示其為鴻測公司負責人,一定會處理該筆鴻測公司之債務,於簽立本票之前,被告及張秀夏律師均有提出鴻測公司向佳晶公司購買貨品之訂購單、出貨單、發票等資料供告訴人詹世雄核對,亦表示上開資料告訴人詹世雄可以留底,從未試圖對告訴人詹世雄隱匿任何資訊,甚至係告訴人詹世雄主動表示願意簽本票後,被告之同事始至外出至文具店購買本票,倘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中國信託竹北分行時已有強迫告訴人詹世雄簽立本票之意,豈有可能不隨身攜帶本票,而係在經雙方協商、告訴人詹世雄主動表示願意簽立本票擔保鴻測公司債務後,始外出購買空白本票供告訴人詹世雄使用?而該筆債務雖係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之貨款,債務主體並非告訴人詹世雄個人,惟告訴人詹世雄既為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鴻測公司營運情況、償債事宜本不應置身事外,則其於債務協商過程中表示願意以負責人個人名義簽立本票,用以擔保鴻測公司之該筆債務,亦與社會交易常態相符,自不得僅以該筆債務並非告訴人詹世雄個人所積欠一節,遽推論其係在遭強暴、脅迫之情況簽立上開本票。基此,應認告訴人詹世雄係為處理鴻測公司之債務問題,自願簽立本案9,857萬7,300元之本票以擔保該筆債務,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詹世雄係在遭強制之狀態下簽立上開本票等情,顯非可採。
3、又案發當日雙方進入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後,係在銀行大廳櫃檯旁、供洽公民眾使用之圓桌協商債務事宜,當時係銀行上班時間,洽公民眾人來人往,銀行亦設有警衛,顯見該處係開放、營業中之公眾場所,而非為獨立隱密之偏僻空間甚明,證人即告訴人詹世雄亦證稱當時銀行營業大廳人來人往,可以看得到其他客戶,其他客戶也可以看到我們坐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此大庭廣眾之下,倘若被告等確實有剝奪告訴人詹世雄及詹國耀、房敏惠行動自由之行為,銀行行員、警衛或洽公民眾理應會出面制止或報警處理,而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雙方於銀行大廳之圓桌洽談債務事宜時,銀行行員有前來詢問事情辦完了沒有、要清空位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背面),顯見銀行行員當時係因其等佔用公眾空間之時間過久,使其他洽公民眾無法使用大廳座位,因而前來詢問,並非見被告等人有何不當、異常之行為,或懷疑告訴人等有何行動自由遭妨害之事而前來關心,再者,告訴人等倘認為自身之行動自由確遭限制,大可向隨時旁人呼救或逕自逃離現場,渠等卻從未試圖呼救或起身離去,甚至在銀行行員前來詢問時亦無任何表示,實與一般人行動自由遭限制時之處理方式迥異。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雙方於該處協商完畢後,係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一同步出銀行大門,雙方復於銀行大門外持續討論片刻始離去(見偵卷第84至85頁),倘告訴人等於銀行大廳圓桌確有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或強暴、脅迫之事,其等步出銀行大門時,甫脫離被告等人之掌控,理應驚甫未定,何以未有任何驚慌、恐懼之舉措,反而在銀行門口持續與被告等討論後,雙方始各自離開?此亦與常情不符,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等於銀行大廳圓桌旁,係遭被告等人行動自由,無法脫身離去等情,亦非足取。
4、證人即告訴人詹世雄、證人房敏惠、詹國耀雖證稱:被告在銀行門口推倒告訴人詹世雄後,有說「今天都不要走,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等語,其後雙方在中國信託銀行大廳桌子協商債務時,被告不准其等打手機或對外聯絡、把告訴人詹世雄的包包拿到旁邊,故覺得其等已遭監控無法離開現場,也都不敢向他人求救等情,惟查:
⑴、證人詹世雄證稱被告在銀行門口曾經表示:「今天都不要走
,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等語,讓其感到壓力、恐懼,覺得自由遭妨害等情(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查,案發當日前被告已為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之鉅額款項,多次前往鴻測公司瞭解狀況,鴻測公司卻已結束營業,其負責人即告訴人詹世雄亦行方不明、避不見面,從未試圖與被告或佳晶公司聯繫還款事宜,則被告於案發當日終於在中國信託銀行門口遇見告訴人詹世雄,擔心告訴人詹世雄繼續躲避處理該筆債務,因而口頭要求告訴人詹世雄當日一定要給佳晶公司一個交代,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僅以上開言語,遽認被告當時確有限制告訴人詹世雄行動自由之意圖。而據證人房敏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銀行門口說有說「今天都不要走,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等語,但沒有說走了的話會對我們不利或以其他工具限制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除了以上開言語表達希望告訴人詹世雄當日能就如何清償債務提出說明外,均未述及任何恐嚇、威脅之語,亦未表達若告訴人詹世雄不處理債務、將限制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意,參以案發當日告訴人詹世雄係自行進入銀行大廳與被告等協商,且於該公開營業場所主動向被告等表示願意處理該筆債務,過程中未見有何行動自由遭妨害之情況,已如上述,實難認被告於銀行門口所為上開單純口頭言語,即足使告訴人詹世雄之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達遭壓制之程度。
⑵、證人詹世雄復證稱:我與被告等在銀行營業大廳協商債務時
,其本來想聯絡律師,但被告說不可以,叫我不要滑手機,也不讓我打電話,然後他旁邊的人把我手機收起來,包包拿到旁邊靠牆的地方,距離大概2、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72頁背面),惟此僅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為補強,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詹世雄與被告、張秀夏律師尚有當場交換手機號碼等聯絡方式,倘被告確有沒收告訴人詹世雄手機、藉此阻止其離開現場之舉,其後雙方又如何會互留電話、互相表示再聯絡?實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詹世雄稱其包包係被放在旁邊靠牆之處,並未落入被告等人之管領範圍,亦難認被告確有奪走告訴人詹世雄包包不予歸還之意,是仍難僅憑告訴人詹世雄上開指述,遽認被告等人確實有強奪告訴人詹世雄物品、藉此阻止其對外求援之行為。
⑶、又證人詹國耀雖證稱:我想要上廁所,被告指示其同事監控
我去上廁所,我的行動自由遭限制等情,惟查,證人詹國耀因聽力有障礙,對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詹世雄與被告等究竟洽談何事、被告等人說了什麼話均不清楚,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足見其無法聽聞被告等人言語內容、亦不瞭解被告等人當日係找告訴人詹世雄處理何事,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世雄在銀行門口被推倒,起來後除了被告以外還有4、5個人,一大群人團團包圍住告訴人詹世雄,有人捶他、毆打他,有人在旁邊喊話,就是威嚇恐嚇一番,我嚇得發抖,我不知道詹世雄是不是自己走過去椅子那邊坐下來跟他們談,他們在那邊搞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詹世雄坐下後,我應該是自行走到他旁邊,我有位子坐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7至78頁),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所示,告訴人詹世雄遭被告推倒、及遭被告同事踢時,隨即遭被告另一名同事拉開,並未遭圍毆之客觀情況顯然不符,足見證人詹國耀對於告訴人詹世雄於銀行門口遭推倒、乃至進入銀行大廳與被告等協商過程之描述,顯屬誇大,而有刻意附和其子即告訴人詹世雄所陳之疑慮;又就證人詹國耀何以認為自己係遭被告等人監控下上廁所乙節,其證稱:半小時後我想要上廁所,我要去尿尿,有個人帶我去,被告點點頭,這就叫做被告用眼神授意有個大漢監控我去上廁所,我覺得我被監控,因為那個大漢眼睛大大的,形狀兇兇的,他一直看一直看,我就嚇死了,我去上廁所的時候都不敢跟他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其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其主觀感受及猜測,並未述及被告或其同事於過程中對證人詹國耀有何具體之不當舉措,況被告所辯當時係因為怕證人詹國耀不知道廁所位置,所以請同事帶其前往廁所等情,亦非全無可能,是證人詹國耀所言認為自己遭監控、不能離開,應屬其主觀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事證為憑佐,不足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證人詹世雄、詹國耀、房敏惠證稱:在銀行大廳協商債務
時,被告等人不准其等離開,其等很害怕,所以才沒有向旁人求救等情,惟查,就為何認為自己行動已遭控制、當時無法任意離開銀行一節,證人詹世雄證稱:當時在銀行大廳我和被告、張秀夏律師和後來跟律師一起到的男子坐著,被告的兩名同事、詹國耀、房敏惠站著,都沒有離開,我坐的地方是背對外面,站在我後面男子的舉動我不清楚,我覺得他應該是一直站在那邊,因為被告不希望我們走開。我覺得我們坐在桌子那邊談,大家的行動都被控制了,因為他們的人站在我父親和房敏惠旁邊,被告帶去的男子站在前面,他們有看著我簽本票,所以我覺得這是強硬的態度,我覺得如果我不簽本票,我怕我父親和員工會有安全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惟查,被告之兩名同事當日係隨同被告一同處理佳晶公司債務之事,並非完全無關之人,被告與告訴人詹世雄於銀行營業大廳協商債務時,其等留在現場聆聽而未離去,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且該銀行營業大廳係人來人往之公開場所,告訴人詹世雄可隨時離開該處,客觀上並無任何窒礙之情,殊難想像僅因被告之兩名同事並未離去且站在附近,即謂告訴人詹世雄之行動自由已遭妨害。而證人房敏惠證稱:我的感覺就是要簽完本票才能離開,我感覺就是遭受暴力脅迫詹世雄才簽立本票。被告在銀行門口推倒詹世雄後,我叫警衛幫忙報警,後來警察有到場,距離我們有一段,跟警衛說說話就離開了,我們當時也沒有跟警察求救,因為我當時很緊張,不知道怎麼反應衝出去求救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95至96頁)、證人詹國耀證稱:被告那時候霸氣十足,這樣就是恐嚇,他是要修理人,強行要詹世雄填寫本票,否則恐怕嗚呼哀哉、不能離開,詹世雄沒辦法簽下去,被告才放心我們離開,銀行行員、警察、警衛都走來走去視而不見,我們不可能行動或呼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至80頁),均僅單純描述其主觀感受,無法具體指明被告等人有何客觀行為使其等產生上開感覺,而其等所稱當時銀行大廳多人目睹其等行動自由遭限制,卻都不敢接近、視而不見,無法向他人求助等情,亦與常情不符,況倘被告確實有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詹世雄清償債務之意,豈有可能選擇在人來人往之開放營業場所遂行犯罪行為,反陷自己處於隨時可遭阻止、曝露犯行之境地?顯不合情理,是證人詹世雄、詹國耀、房敏惠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於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大廳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之事實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確實有強迫告訴人詹世雄簽本票、不准告訴人詹世雄等離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到場之兩名同事,待證事實為案發當日是否在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停留兩個半小時、停留該處之原因及案發當時事情發生之經過,惟該二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至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處理債務事宜,雙方並無爭執,而當日在銀行門口及銀行大廳協商債務之客觀情狀,已有上開人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是應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