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4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和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孟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5 年1 月7 日起,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1 萬5,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小胖」之人,從事取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於同年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見面。嗣於該日下午6 時許,在上述火車站,綽號「小胖」之人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之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7 張交付予陳孟和,作為提領款項之用,並於其上記載各該偽造銀聯卡之密碼,另告知陳孟和每張偽造銀聯卡只能提領2 萬元。
陳孟和明知綽號「小胖」之人所交付之銀聯卡7 張係偽造之金融卡,竟與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 時18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 張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其上所記載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2 萬元之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付款,嗣因其行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並當場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現金2 萬元(另扣案之12萬元係陳孟和遭查獲後,警員會同提領之帳戶餘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6頁、第52至54頁、第70至71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2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1 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交易明細表3 份、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40頁、第42頁、第65至6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現金14萬元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收受綽號「小胖」之人所交付之偽造金融卡後持以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及銀行之損失,更影響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1,200 元,家中只有奶奶,並由被告照顧,而奶奶需要洗腎,另斟酌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張數、提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14頁),其經此偵審程序,且於偵查中遭羈押22日,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少年時雖有前案紀錄,然自其前案紀錄表觀之,情節尚屬輕微,與本件所涉罪名迥異,且本件係因經濟因素方誤入歧途,本院審酌再三,認尚無因被告有少年前案紀錄而執行本件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2、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7 張,為被告從綽號「小胖」之人處所收受之偽造金融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該行動電話內含之SIM 卡1 張則為綽號「小胖」之人交付予被告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現金14萬元,其中2 萬元係被告犯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得之款項,另12萬元乃被告遭警查獲後,由警員會同提領之帳戶餘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害人既得請求返還扣案之現金14萬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 扣 押 物 │持(所)有人│├──┼──────────────────┼──────┤│ 1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陳孟和 ││ │、卡片背面編號:D22 號)1 張 │ │├──┼──────────────────┼──────┤│ 2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陳孟和 ││ │、卡片背面編號:D26 號)1 張 │ │├──┼──────────────────┼──────┤│ 3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陳孟和 ││ │、卡片背面編號:D27 號)1 張 │ │├──┼──────────────────┼──────┤│ 4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陳孟和 ││ │、卡片背面編號:D28 號)1 張 │ │├──┼──────────────────┼──────┤│ 5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陳孟和 ││ │、卡片背面編號:D32 號)1 張 │ │├──┼──────────────────┼──────┤│ 6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陳孟和 ││ │、卡片背面編號:D33 號)1 張 │ │├──┼──────────────────┼──────┤│ 7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陳孟和 ││ │、卡片背面編號:D34 號)1 張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扣 押 物 │持(所)有人│├──┼──────────────────┼──────┤│ 1 │iPhone6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 │陳孟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