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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昭

林家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昭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生鵝屠體壹佰壹拾玖隻(總重貳玖捌點伍公斤)均沒收。

林家珍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生鵝屠體壹佰壹拾玖隻(總重貳玖捌點伍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清昭、林家珍、中國籍船員林賢星、中國大陸籍船員王勇棋(林賢星、王勇棋現滯留大陸地區未歸,業經本院通緝中)分別擔任案外人郭金珍所有、其子郭錦龍(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負責營運之海德億號漁船(CT4-2040)之船長、船員、輪機長、船員等職務,詎陳清昭、林家珍、林賢星、王勇棋及郭錦龍等5 人均明知中國大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俗稱禽流感)國家,而大陸地區之生鵝屠體,屬禁止擅自輸入家禽屠體之檢疫物,竟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基於共同違反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清昭、林家珍、林賢星、王勇棋等4 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17時12分許,駕駛該海德億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出港後,逕自駛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黃岐鎮黃岐港,於104 年12月21日16時6 分許抵達並泊靠該港口後,於104 年12月21日16時

6 分許泊靠該港口起至104 年12月26日20時36分許駛離黃岐港止間之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向某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民取得大陸山東省濰坊市臨朐縣華美食品廠生產之生鵝屠體119隻,共計298.5 公斤,再由陳清昭、林家珍等4 人合力將該生鵝屠體自岸邊搬運至海德億號漁船船艙後,以冰塊覆蓋,復於104 年12月26日20時36分許駛離黃岐港後,於104 年12月27日22時21分許駛回新竹漁港時,經海巡人員實施安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生鵝屠體119 隻(總重298.5 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清昭、林家珍所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家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11 號卷〈下稱偵卷〉第178 至18

5 頁、第188 至190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75至77頁、第88至90頁),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二四岸巡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船員證2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查緝紀錄、查獲現場照片14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臨朐縣華美食品廠網路訂購平台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 年1 月1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5 年1 月20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11月26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職務報告暨海德億號航跡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4頁、第50頁、第70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9頁、第122頁、第128 至132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66 頁、第168至174 頁、第196 至208 頁),並有扣案之生鵝屠體119 隻(總重298.5 公斤)存卷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之法令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訂定「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並以函令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以為我國禁止或管理檢疫物輸出入之依據。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病原體之物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查扣之生鵝屠體為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境內應施以檢疫之檢疫物無疑。復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事項與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 點規定,大陸地區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表列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非疫區國家,其檢疫物輸入須依「疫區」相關規定辦理,本案扣案之生鵝屠體既屬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之生鮮或冷凍、冷藏之禽鳥肉,禁止輸入我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5 年

1 月20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 年11月26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8 至174 頁)。是核被告陳清昭、林家珍所為,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論處。

(二)被告陳清昭、林家珍與經本院通緝之中國籍船員林賢星、王勇棋、另案偵辦之郭錦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昭身為船長,綜理船務,與身為船員之被告林家珍均有多年航海經驗,對於法令嚴格禁止輸入未經檢疫之物均應知之甚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從疫區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且數量非少,顯見其等漠視法令,影響檢疫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與防治,造成國人健康、社會經濟及公共衛生之潛在危害,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上開檢疫物甫輸入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陳清昭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船長、已婚、有3 名成年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家珍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船員、單身、有2 名成年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偵卷第8頁、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陳清昭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86年3 月8 日裁判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判處罪刑無異;被告林家珍前曾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於89年7 月3 日裁判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等此後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65至67頁)。核被告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等之年齡及其等犯後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為促使被告2 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本院認有課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案發時職業、智識程度、資力及其因本案犯罪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 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生鵝屠體119 隻(總重298.5 公斤),係被告陳清昭、林家珍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郭錦龍所有之物,有被告陳清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老闆郭錦龍叫伊載,伊就帶回來交給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佐,復上開扣案物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沒入銷毀(見本院卷第92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