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界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界文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金融卡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界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下稱「老闆」)約定,依「老闆」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且明知「老闆」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卡,均無發卡銀行標誌之特徵,明顯均係偽造之金融卡,竟基於與「老闆」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至設置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操作,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老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界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界文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萍之陳述所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有提領明細一覽表1 份(見偵字卷第40頁)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見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
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老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本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數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請更正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收受報酬而以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提領之金額,且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本件犯罪之報酬為5 萬元,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述在案(見偵緝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犯罪所得係5 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卡5 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金融卡卡號│ 提領地點 │ 提領日期 │ 提領時間 │ 金額 ││號│ │ (自動櫃員機設置銀行) │ │ │(人民幣)│├─┼─────┼─────────────┼──────┼─────┼─────┤│1 │000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104年6月30日│17:30:40│4,046.12元││ │150504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 │ │ │17:31:21│4,046.12元││ │ │ │ ├─────┼─────┤│ │ │ │ │17:31:55│1,840.98元│├─┼─────┼─────────────┼──────┼─────┼─────┤│2 │000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104年6月30日│17:54:32│4,046.12元││ │166332 │(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 ├─────┼─────┤│ │ │ │ │17:55:16│4,046.12元││ │ ├─────────────┤ ├─────┼─────┤│ │ │新竹縣○○市○○○街○○○ 號│ │18:05:25│1,840.98元││ │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 │├─┼─────┼─────────────┼──────┼─────┼─────┤│3 │000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104年6月30日│17:55:56│4,046.12元││ │343471 │(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 ├─────┼─────┤│ │ │ │ │17:56:38│4,046.12元││ │ ├─────────────┤ ├─────┼─────┤│ │ │新竹縣○○市○○○街○○○ 號│ │18:04:21│1,840.98元││ │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 │├─┼─────┼─────────────┼──────┼─────┼─────┤│4 │000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104年6月30日│17:57:20│4,046.12元││ │150512 │(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 ├─────┼─────┤│ │ │ │ │17:58:01│4,046.12元││ │ ├─────────────┤ ├─────┼─────┤│ │ │新竹縣○○市○○○街○○○ 號│ │18:03:01│1,840.98元││ │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 │├─┼─────┼─────────────┼──────┼─────┼─────┤│5 │000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104年6月30日│17:58:43│4,046.12元││ │290814 │(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 ├─────┼─────┤│ │ │ │ │17:59:29│4,046.12元││ │ ├─────────────┤ ├─────┼─────┤│ │ │新竹縣○○市○○○街○○○ 號│ │18:01:59│1,840.98元││ │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