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澤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偽造之金融卡貳張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拾貳張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拾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東澤於民國104 年5 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與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其受僱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每月可獲得5 萬元之報酬,其並收受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行動電話(含SIM 卡)、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2 號、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共26張等物,其即以前揭行動電話接受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東澤與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由陳東澤於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至設置在如附表一編號1 及2號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及2號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操作,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 及2 號所示之金額,並在位於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陳東澤尚未獲交付報酬。
(二)陳東澤另行起意,並與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由陳東澤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至設置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操作,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金額,並在位於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陳東澤尚未獲交付報酬。。
(三)陳東澤另行起意,並與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由陳東澤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至設置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操作,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金額,並在位於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陳東澤尚未獲交付報酬。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東澤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東澤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99 號卷第64至72、85、86頁),且有提領明細一覽表1 份、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4 年9月2 日竹北存字第1045002447號函1 份及所檢附洗錢可疑交易報告1 份、臺灣土地銀行104 年9 月4 日竹北存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 份及所檢附洗錢可疑交易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741號影卷第42至45、49至58、60、61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東澤就如事實欄一之(一)、(二)及(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之(一)、(二)及(三)所示部分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一)、(二)及(三)所示部分,各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數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顯係各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一)、(二)及(三)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揭行使偽造金融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收受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偽造金融卡後持以行使,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提領金額、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奶奶、弟弟及妹妹等家人、曾從事貼磁磚之職業、案發當時無業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5 條即屬特別規定,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等所示之銀聯卡共26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二)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等所示提領之現金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全數交付予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又被告雖與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可分得酬勞5 萬元,然該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後尚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是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第599 號卷第66頁),是被告對上開提領款項既無實際分配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又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雖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
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總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一:提領日期104 年5 月20日(元:人民幣)┌──┬──────────┬───────┬──────┬──────┬─────┐│編號│銀 聯 卡 卡 號 │提 領 地 點│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金 額│├──┼──────────┼───────┼──────┼──────┼─────┤│1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光│104年5月20日│15時20分33秒│4096.30 元││ │ │明六路89號1 樓│ ├──────┼─────┤│ │ │臺灣新光商業銀│ │15時21分24秒│4096.30 元││ │ │行、新竹縣竹北│ ├──────┼─────┤│ │ │市縣○○路159 │ │15時31分36秒│1740.93 元││ │ │號華南銀行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光│104年5月20日│15時23分02秒│4096.30 元││ │ │明六路89號1 樓│ ├──────┼─────┤│ │ │臺灣新光商業銀│ │15時23分45秒│4096.30 元││ │ │行、新竹縣竹北│ ├──────┼─────┤│ │ │市縣○○路159 │ │15時32分18秒│1740.93 元││ │ │號華南銀行 │ │ │ │└──┴──────────┴───────┴──────┴──────┴─────┘附表二:提領日期104 年6 月24日(元:人民幣)┌──┬──────────┬───────┬──────┬──────┬─────┐│編號│銀 聯 卡 卡 號 │提 領 地 點│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金 額│├──┼──────────┼───────┼──────┼──────┼─────┤│1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24分59秒│4038.87 元││ │ │政九路128 號TA│ ├──────┼─────┤│ │ │IWAN BUSINESS│ │17時25分43秒│4038.87 元││ │ │BANK TWN、新竹│ ├──────┼─────┤│ │ │縣竹北市縣政九│ │17時36分55秒│1857.88 元││ │ │路130 號LAND │ │ │ ││ │ │BANK OF TAIWAN│ │ │ ││ │ │ TWN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26分37秒│4038.87 元││ │ │政九路128 號TA│ ├──────┼─────┤│ │ │IWAN BUSINESS│ │17時27分20秒│4038.87 元││ │ │BANK TWN、新竹│ ├──────┼─────┤│ │ │縣竹北市縣政九│ │17時37分42秒│1857.88 元││ │ │路130 號LAND │ │ │ ││ │ │BANK OF TAIWAN│ │ │ ││ │ │ TWN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28分14秒│4038.87 元││ │ │政九路128 號TA│ ├──────┼─────┤│ │ │IWAN BUSINESS│ │17時29分00秒│4038.87 元││ │ │BANK TWN、新竹│ ├──────┼─────┤│ │ │縣竹北市縣政九│ │17時38分27秒│1857.88 元││ │ │路130 號LAND │ │ │ ││ │ │BANK OF TAIWAN│ │ │ ││ │ │ TWN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29分55秒│4038.87 元││ │ │政九路128 號TA│ ├──────┼─────┤│ │ │IWAN BUSINESS│ │17時30分38秒│4038.87 元││ │ │BANK TWN、新竹│ ├──────┼─────┤│ │ │縣竹北市縣政九│ │17時39分10秒│1857.88 元││ │ │路130 號LAND │ │ │ ││ │ │BANK OF TAIWAN│ │ │ ││ │ │ TWN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31分32秒│403.89元 ││ │ │政九路128 號TA│ ├──────┼─────┤│ │ │IWAN BUSINESS│ │17時32分14秒│3634.98 元││ │ │BANK TWN、新竹│ ├──────┼─────┤│ │ │縣竹北市縣政九│ │17時33分11秒│4038.87 元││ │ │路130 號LAND │ ├──────┼─────┤│ │ │BANK OF TAIWAN│ │17時39分57秒│1837.69 元││ │ │ TWN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7時34分03秒│4038.87 元││ │ │政九路128 號TA│ ├──────┼─────┤│ │ │IWAN BUSINESS│ │17時34分47秒│4038.87 元││ │ │BANK TWN、新竹│ ├──────┼─────┤│ │ │縣竹北市縣政九│ │17時40分40秒│1857.88 元││ │ │路130 號LAND │ │ │ ││ │ │BANK OF TAIWAN│ │ │ ││ │ │ TWN │ │ │ │├──┼──────────┼───────┼──────┼──────┼─────┤│7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8時14分56秒│4038.87 元││ │ │政九路159 號HU│ ├──────┼─────┤│ │ │A NAN COMMERCI│ │18時15分29秒│4038.87 元││ │ │AL BAN TW │ ├──────┼─────┤│ │ │ │ │18時16分04秒│1857.88 元│├──┼──────────┼───────┼──────┼──────┼─────┤│8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8時16分47秒│4038.87 元││ │ │政九路159 號HU│ ├──────┼─────┤│ │ │A NAN COMMERCI│ │18時17分20秒│4038.87 元││ │ │AL BAN TW │ ├──────┼─────┤│ │ │ │ │18時17分52秒│1857.88 元│├──┼──────────┼───────┼──────┼──────┼─────┤│9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8時18分40秒│4038.87 元││ │ │政九路159 號HU│ ├──────┼─────┤│ │ │A NAN COMMERCI│ │18時19分12秒│4038.87 元││ │ │AL BAN TW │ ├──────┼─────┤│ │ │ │ │18時19分43秒│1857.88 元│├──┼──────────┼───────┼──────┼──────┼─────┤│10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8時20分23秒│4038.87 元││ │ │政九路159 號HU│ ├──────┼─────┤│ │ │A NAN COMMERCI│ │18時20分56秒│4038.87 元││ │ │AL BAN TW │ ├──────┼─────┤│ │ │ │ │18時21分32秒│1857.88 元│├──┼──────────┼───────┼──────┼──────┼─────┤│11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8時22分13秒│4038.87 元││ │ │政九路159 號HU│ ├──────┼─────┤│ │ │A NAN COMMERCI│ │18時23分00秒│4038.87 元││ │ │AL BAN TW │ ├──────┼─────┤│ │ │ │ │18時23分32秒│1857.88 元│├──┼──────────┼───────┼──────┼──────┼─────┤│12 │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4日│18時24分12秒│4038.87 元││ │ │政九路159 號HU│ ├──────┼─────┤│ │ │A NAN COMMERCI│ │18時24分44秒│4038.87 元││ │ │AL BAN TW │ ├──────┼─────┤│ │ │ │ │18時25分17秒│1857.88 元│└──┴──────────┴───────┴──────┴──────┴─────┘附表三:提領日期104 年6 月25日(元:人民幣)┌──┬──────────┬───────┬──────┬──────┬─────┐│編號│銀 聯 卡 卡 號 │提 領 地 點│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金 額│├──┼──────────┼───────┼──────┼──────┼─────┤│1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6時44分18秒│4039.97 元││ │ │政九路159 號HU│ ├──────┼─────┤│ │ │A NAN COMMERCI│ │16時44分50秒│4039.97 元││ │ │AL BAN TW │ ├──────┼─────┤│ │ │ │ │16時45分22秒│1858.39 元│├──┼──────────┼───────┼──────┼──────┼─────┤│2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6時46分06秒│4039.97 元││ │ │政九路159 號HU│ ├──────┼─────┤│ │ │A NAN COMMERCI│ │16時46分39秒│4039.97 元││ │ │AL BAN TW │ ├──────┼─────┤│ │ │ │ │16時47分14秒│1858.39 元│├──┼──────────┼───────┼──────┼──────┼─────┤│3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6時47分54秒│4039.97 元││ │ │政九路159 號HU│ ├──────┼─────┤│ │ │A NAN COMMERCI│ │16時48分28秒│4039.97 元││ │ │AL BAN TW │ ├──────┼─────┤│ │ │ │ │16時49分00秒│1858.39 元│├──┼──────────┼───────┼──────┼──────┼─────┤│4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6時49分40秒│4039.97 元││ │ │政九路159 號HU│ ├──────┼─────┤│ │ │A NAN COMMERCI│ │16時50分13秒│4039.97 元││ │ │AL BAN TW │ ├──────┼─────┤│ │ │ │ │16時50分45秒│1858.39 元│├──┼──────────┼───────┼──────┼──────┼─────┤│5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6時51分27秒│4039.97 元││ │ │政九路159 號HU│ ├──────┼─────┤│ │ │A NAN COMMERCI│ │16時51分59秒│4039.97 元││ │ │AL BAN TW │ ├──────┼─────┤│ │ │ │ │16時52分36秒│1858.39 元│├──┼──────────┼───────┼──────┼──────┼─────┤│6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12分01秒│4039.97 元││ │ │政九路130 號LA│ ├──────┼─────┤│ │ │ND BANK OF TAI│ │17時12分45秒│4039.97 元││ │ │WAN TWN │ ├──────┼─────┤│ │ │ │ │17時13分14秒│4039.97 元││ │ │ │ ├──────┼─────┤│ │ │ │ │17時14分03秒│1858.39 元│├──┼──────────┼───────┼──────┼──────┼─────┤│7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14分46秒│4039.97 元││ │ │政九路130 號LA│ ├──────┼─────┤│ │ │ND BANK OF TAI│ │17時15分29秒│4039.97 元││ │ │WAN TWN │ ├──────┼─────┤│ │ │ │ │17時16分16秒│1858.39 元│├──┼──────────┼───────┼──────┼──────┼─────┤│8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16分59秒│4039.97 元││ │ │政九路130 號LA│ ├──────┼─────┤│ │ │ND BANK OF TAI│ │17時17分24秒│4039.97 元││ │ │WAN TWN │ ├──────┼─────┤│ │ │ │ │17時18分08秒│4039.97 元││ │ │ │ ├──────┼─────┤│ │ │ │ │17時18分55秒│1858.39 元│├──┼──────────┼───────┼──────┼──────┼─────┤│9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19分39秒│4039.97 元││ │ │政九路130 號LA│ ├──────┼─────┤│ │ │ND BANK OF TAI│ │17時20分24秒│4039.97 元││ │ │WAN TWN │ ├──────┼─────┤│ │ │ │ │17時21分42秒│1858.39 元│├──┼──────────┼───────┼──────┼──────┼─────┤│10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22分24秒│4039.97 元││ │ │政九路130 號LA│ ├──────┼─────┤│ │ │ND BANK OF TAI│ │17時23分07秒│4039.97 元││ │ │WAN TWN │ ├──────┼─────┤│ │ │ │ │17時23分54秒│1858.39 元│├──┼──────────┼───────┼──────┼──────┼─────┤│11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24分37秒│4039.97 元││ │ │政九路130 號LA│ ├──────┼─────┤│ │ │ND BANK OF TAI│ │17時25分23秒│4039.97 元││ │ │WAN TWN │ ├──────┼─────┤│ │ │ │ │17時26分10秒│1858.39 元│├──┼──────────┼───────┼──────┼──────┼─────┤│12 │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104年6月25日│17時49分57秒│4039.97 元││ │ │政九路159 號HU│ ├──────┼─────┤│ │ │A NAN COMMERCI│ │17時50分29秒│4039.97 元││ │ │AL BAN TW │ ├──────┼─────┤│ │ │ │ │17時51分01秒│1858.39 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之1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