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0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鋸壹支、頭燈壹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壹輛,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華、陳俊良(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東事業區第139 林班地(座標為X 軸:279483,Y 軸:0000
000 ,下稱系爭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系爭林班地內倒伏、餘留之臺灣肖楠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約中午時,陳俊良先以不詳方式抵達系爭林班地,張國華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抵達相鄰之第140 林班地,將上開機車藏放在石頭後方並以樹枝掩飾後,步行進入系爭林班地,嗣與陳俊良共同持手鋸竊取臺灣肖楠木材3 塊(總重11公斤,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6,488 元),得手後將上開臺灣肖楠木材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由陳俊良騎乘上開機車後座附載張國華離去。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竹縣○○鄉○○村○○○道入口處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贓物臺灣肖楠木材3 塊及供竊取臺灣肖楠木材用之手鋸1 支、頭燈1 個、供搬運臺灣肖楠木材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華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國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8、
43、57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巡山員余玉展及技術士江丸松、證人即員警陳偉及黃恩賜等人於警詢之指述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13 、76-7
7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12月21日會勘紀錄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8 張、新竹林管處105 年1 月1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土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17 、45-50 、87-9
4 頁),且有手鋸1 支、頭燈1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扣案為據(偵卷第102 頁) 。又被告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為貴重木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佐(偵卷第95頁正反面)。綜上,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前揭臺灣肖楠木材3 塊總重為11公斤,原木山價為6,488
元乙節,業據新竹林管處以105 年1 月2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03-11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
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規則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臺灣肖楠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農委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先予敘明。
㈡罪名:經查本案遭鋸切之臺灣肖楠根株、殘材位在系爭林班
地內,自仍在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本案臺灣肖楠木材仍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與共犯陳俊良共同竊取屬貴重木之本案臺灣肖楠3 塊,並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搬運該竊得之贓物,核被告張國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國華與共犯陳俊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張國華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正當營生,其與共犯陳俊良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貴重木即臺灣肖楠,並使用機車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被告張國華前與另案共犯羅濟正(因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曾於103 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相同於本案之竹東事業區第139 林班地竊取肖楠木材14塊(總重113 公斤)得逞,行經新樂村水田六曲窩前為警查獲,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324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判決依104 年5 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74,606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料被告猶不知悔改,相距不過僅約1 年時間,即在相同林班地再犯本件上開犯行,與共犯陳俊良竊得臺灣肖楠3 塊(總重11公斤),可徵被告蔑視法治復欠缺尊重國家資源及森林保育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暨其於警詢時猶否認犯行,迨至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擔任鐵工工作,在為本件犯行前因手部開刀無法工作,須與弟弟分擔費用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5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併科罰金: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張國華與共犯陳俊良所竊取之肖楠3 塊,市價6,513 元,扣除生產費用25元後,原木山價為6,488 元乙節,有新竹林管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4-108 頁),是其贓額即應依6,488 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案情節及量刑事由,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64,88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鋸1 支、頭燈1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係供竊取、搬運本案臺灣肖楠木材所用之器材及車輛,故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張國華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背包1 個,為共犯陳俊良所有用以盛裝私人生活用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且無證據顯示該背包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第3 項、第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