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514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綱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第118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綱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參公克及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共柒點肆肆公克,含無法與所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范綱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20、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90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3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范綱深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范綱深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99公克,驗餘淨重0.0943公克)及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7.44公克,含無法與所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11個),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 告 范綱深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深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范綱深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晚上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5 月24日晚上10時43分許,搭乘劉利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大鹿林道19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計7.44公克)及海洛因1 包(淨重0.0999公克),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范綱深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經警採驗尿液過程之事實。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518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及扣案物照片26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計7.44公克)及海洛因1包(淨重0.0999公克):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物品為警查獲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