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盟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盟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盟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經通緝逾1 年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所述與卷內共犯供述、證人證述尚有出入,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 年11月4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6 年2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