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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盟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盟泉犯非法毀損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盟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毀損建築物、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各別犯意,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黃盟泉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 ○○○○ ○○○○ 號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以20根檜木為樑柱、使用鋼筋水泥搭建、可遮風避雨及供人居住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長期無人居住,係他人所有,並無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損建築物、竊佔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不知情之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立紘公司)負責人吳明峵以新臺幣(下同)1 萬6,500 元價格僱用怪手,吳明峵因而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陳正發於翌(12)日上午8時許攜怪手前往作業,黃盟泉旋指揮陳正發操作怪手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吳明峵、陳正發所涉本次非法毀損建築物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基地及附連圍繞土地(即卷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 至11所示廢棄物堆置處與編號12所示系爭建物基地區域,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杜建興依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所分管範圍,下稱「杜建興分管範圍」)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杜建興。

㈡黃盟泉見系爭建物拆除後產生有價值之共4,270 公斤報廢鋼

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正發將上開報廢鋼筋另外分類存放後,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許,以每車4,000 元價格僱請不知情之賴羅萬(所涉本次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 號車輛至「杜建興分管範圍」,將上揭報廢鋼筋全數載往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長洪公司)變賣,以此方式竊盜上揭報廢鋼筋,所得不法利益為4 萬2,700 元。

㈢黃盟泉於竊得上揭報廢鋼筋後,至102 年8 月13日至17日間

某日下午4 時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對不知情之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安(所涉本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宣稱「杜建興分管範圍」為其所有,且可供傾倒屬廢棄物之廢木材,林金安因而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木材1 車前往「杜建興分管範圍」傾倒棄置(即卷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所示廢棄物堆置處),並支付黃盟泉每車3,000 元之費用。

黃盟泉接續前一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許,提供「杜建興分管範圍」讓林金安傾倒夾雜破碎瓷器與磚塊之廢木材

1 車(即卷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所示廢棄物堆置處),並向林金安收取費用3,000 元。黃盟泉所得不法利益6,000 元,均供己花用。

1.緣新發企業社現場施工承辦人陳信仁(所涉本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處理承攬址設新竹縣○○鄉○○村○○○路○ 號之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湖口廠輸送帶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報廢矽酸鈣板、風管、隔熱棉、保溫棉(夾雜報廢之塑膠管、插座外殼、緊急照明燈、電線、黑色膠條、燈管等物品)、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2 年8 月17日以每車3 萬元之價格委請徐緯翰清運後,徐緯漢再以每車3,000 元之價格僱請賴羅萬協助。

2.黃盟泉自徐緯漢處獲悉上情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與徐緯翰、賴羅萬及賴羅萬所經營之金成企業社均未依前揭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與賴羅萬(所涉本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7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簡上字第17號案件受理中,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徐緯翰(綽號「麻將」,所涉本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罪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月,徐緯翰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7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2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7 分許,先由其搭乘賴羅萬所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跟隨徐緯翰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瑞軒公司湖口廠,復由賴羅萬載運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車次之報廢矽酸鈣板至黃盟泉所指定之「杜建興分管範圍」傾倒棄置,再由徐緯翰向陳信仁收取報酬12萬元(含現金5 萬元及支票號碼為AE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 年8月19日、發票人為新發企業社、金額為7 萬元之支票1 張),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地區某處給付現金4 萬元予黃盟泉,黃盟泉再支付約定車資1 萬2,000元予賴羅萬。

3.黃盟泉因見廢棄物清除事務有利可圖,乃私自留下連絡方式與陳信仁,告知陳信仁倘後續猶有清除需求,可直接與其連繫。黃盟泉續於102 年8 月20日、102 年8 月22日、102 年

8 月24日經由陳信仁之連絡,獲悉新發企業社有清除廢棄物需求後,用除報廢棧板以外之廢棄物每車3 萬元、報廢棧板每車6,000 元之價格向新發企業社承攬,並以與102 年8 月17日相同價格僱用賴羅萬。黃盟泉因而與賴羅萬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5 至9 所示時間,搭乘賴羅萬所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前往瑞軒公司湖口廠載運報廢之風管、隔熱棉、保溫棉(夾雜報廢之塑膠管、插座外殼、緊急照明燈、電線、黑色膠條、燈管等物品)、棧板,並經温景廷同意,將報廢棧板傾倒在新竹縣○○鄉○○村○○00號温景廷住處,將其他廢棄物傾倒棄置在其所指定之「杜建興分管範圍」,再由其向陳信仁收取約定之報酬(以杜建興分管範圍遭傾倒之廢棄物堆數及温景廷所收受報廢棧板數計算,至少10萬2,000 元)及給付車資1 萬5,000 元予賴羅萬。以上2 次黃盟泉所得不法利益共計為11萬5,000 元(計算式:4 萬元-1 萬2,000 元+10萬2,000 元-1 萬5,000 元=11萬5,000 元)。

二、嗣經杜建興於102 年8 月27日發現其分管範圍遭傾倒上揭瑞軒公司湖口廠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卷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 至4 、7 所示廢棄物堆置處)、上揭㈢部分所示廢木材,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杜建興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盟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10967卷一第42至43、44至45、卷三第56至59、卷三第85至86、96至97頁)、證人即誌立紘公司負責人吳明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16至18頁、卷二第37至52頁)、證人即誌立紘公司員工陳正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19至24頁、卷二第37至52頁)、證人即共犯賴羅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1096

7 卷一第29至31、32至34、35至37、99至112 、191 至194頁、卷二第212 至222 頁、卷三第53至59、85至86、94至97、219 至227 頁)、證人即長洪公司員工王伊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46至48頁)、證人即傾倒廢棄木材於系爭土地之林金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偵10967 卷一第38至41頁、卷二第99至112 頁)、證人即共犯徐緯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偵緝473 卷第74至76、78至82頁)、證人即瑞軒公司湖口輸送帶拆除工程承辦人賴俊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10 967卷一第10至12頁、卷二第37至52頁)、證人即新發企業社業務接洽、現場施工承辦人陳信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1096

7 卷一第13至15、145 至147 頁、卷二第19至20、99至112、189 至194 、212 至222 頁、卷三第53至59、70至73、85至86、95至97、224 至227 頁)、證人即介紹徐緯翰予陳信仁之林福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10967 卷三第64至73頁)、證人即金城公司負責人謝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25至28頁、卷二第37至52頁、卷三第64至73頁)、證人即收受謝金城所載運報廢棧板之廖奕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49至50頁、卷二第38至52頁)、證人温景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51至52頁、卷二第185 至186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誌立紘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載運怪手前往系爭土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102偵10 967卷一第93頁)、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及登記表各1 張(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67、68頁)、證人林金安於系爭土地所傾倒之廢木材2 堆照片2 張、警員羅中原103 年2 月28日職務報告1 份(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89頁、卷二第60頁)、瑞軒公司與新發企業社所簽署之輸送帶拆除暨廢五金買賣合約書、新竹縣政府103 年7 月2 日府工建字第1030097727號函各1 份(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56至59頁、卷三第161 頁)、新發企業社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金額7 萬元之支票、新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 號帳戶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交易明細、黃美雲(新發企業社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金額7萬元之支票提示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2 年8 月19日至102 年9 月30日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2 偵10967 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38至

40、42至43頁)、金城環境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0日編號N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華園工程有限公司流水編號5748、5767、5777、5801、5816、5967、5823、5784、5877號營建混合物(R-0503)再利用進場確認單、祐力工程行進場收受紀錄、證人謝金城自行登載之載運紀錄各1 份、證人廖奕順收受證人謝金城所載運之報廢棧板情形照片2 張(見102偵10967 卷一第60、61至66頁、卷二第78至79、80至83頁、卷一第88頁)、證人温景廷住處遭傾倒報廢棧板照片2 張(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87頁)、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建築物拆除前外觀照片4 張、警員羅中原102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1030000321號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

3 年1 月17日新縣稅房字第1030001124號函暨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03 年3 月10日新縣稅房字第1030167273號函暨函附房屋平面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鄉○○村○○○00號建築物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76頁、卷三第61頁、卷一第144 頁、卷二第23、24至25、90至91頁、卷三第9 至21、118 至119頁)、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照片22張、黃盟泉住處遭傾倒廢棄物照片1 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2年12月18日環業字第1020019188號函及稽查編號EPB-039047、EPB-0390

56、EPB-039060、EPB-039061、EPB-039062、EPB-039063、EPB-039064、EPB-039065、EPB-039070、EPB-039076、EPB-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各1 份(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77至

86、90至91、166 至193 頁)、瑞軒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硬碟2個、警員羅中原103 年5 月26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瑞軒公司湖口廠102 年7月17日至102 年9 月4 日大門警衛室進出管制登記簿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5 月19、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149 至163 頁、卷二第18

3 、200 至208 、61至64、199 、14、152 至172 頁反面、卷三第233 頁正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1 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103 年1 月24日履勘照片60張、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102偵10967 卷二第5 至6 、65至77、181 頁)、證人林金安於告訴人分管範圍所傾倒之廢木材2 堆位置圖1 張(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92頁)、金安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份(見102 偵10967 卷二第115 至117 頁)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黃盟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

,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即現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黃盟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提供非法竊佔之告訴人杜建興分管範圍土地予林金安傾倒廢棄物,揆之前揭說明,應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⒊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案被告黃盟泉、共犯徐緯翰及賴羅萬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共同傾倒者係報廢矽酸鈣板、風管、隔熱棉、保溫棉(夾雜報廢之塑膠管、插座外殼、緊急照明燈等物品)、棧板等物,有證人温景廷住處遭傾倒報廢棧板照片2 張、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照片22張、黃盟泉住處遭傾倒廢棄物照片1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 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103 年1 月24日履勘照片60張在卷可查(見102 偵10967 卷一第87、77至86、90至91頁、卷二第5 至6 、65至77頁),應認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與共犯徐緯翰、賴羅萬等人共同將上開瑞軒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傾倒棄置,並無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且被告提供非法竊佔之告訴人杜建興分管範圍土地供傾倒上開部分廢棄物,應同時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⒋是核被告黃盟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同法第353 條第1 項非法毀損建築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車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共犯徐緯翰、賴羅萬之間;如附表編號5 至

9 所示車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共犯賴羅萬之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陳正發拆除系爭建物,及就事實欄一㈡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賴羅萬搬運本件報廢鋼筋,均為間接正犯。

3.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兩度提供告訴人杜建興分管範圍供證人林金安傾倒廢棄物之舉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4.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到瑞軒公司湖口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載地點棄置行為,係屬於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所為之反覆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5.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毀損建築物罪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犯行,因行為時間部分重疊,均有提供告訴人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則被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揭非法毀損建築物罪、竊盜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固認被告竊取之物,除前揭4,270公斤報廢鋼筋外,尚有20根檜木樑柱,惟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上開20根檜木樑柱,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亦有竊取上開20根檜木樑柱之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106 頁);又起訴書所犯法條就事實欄一㈣被告上開非法提供土地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此部份犯罪事實,僅係漏列法條,且此部份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此審理,附此敘明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盟泉竟為圖一己

私利,恣意毀壞他人之建築物,竊佔他人私有土地,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於土地違法處理廢棄物,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而非法堆置、傾倒事業廢棄物,且為圖一己私利,竊佔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及公眾身體健康,又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甚鉅,顯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而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實屬非是,所為實無足取,並念及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素行尚佳,而被告犯後經傳拘無著,有逃亡之事實,經通緝到案後,願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水泥工,案發時幫人家賣樹、做園藝,當時每月收入約2、3 萬元,家庭成員有哥哥及2 名已成年女兒,個人經濟情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部分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2月

18日告訴人杜建興因證人陳信仁及賴羅萬將上揭瑞軒公司湖口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而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被告對於告訴人陳述以每月3 萬元計算之數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8 頁),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為48萬元(計算式:3 萬元×16月=48萬元)。再加上被告因事實欄一㈡部分報廢鋼筋販售所得4 萬2,700 元、被告因事實欄一㈢部分向林金安所收取之費用6,000 元及因事實欄一㈣部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所得為11萬5,000 元(計算式:4 萬元-賴羅萬之車資報酬1 萬2,000 元+10萬2,000 元-賴羅萬之車資報酬1 萬5,000 元=11萬5,000 元),此部份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64萬3,70

0 元(計算式:48萬元+4 萬2,700 元+6,000 元+11萬5,

000 元=64萬3,7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入廠時間 │出廠時間 │├──┼──────────────┼───────────────┤│ 1 │102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7 分許│102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53分許 │├──┼──────────────┼───────────────┤│ 2 │102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58分許│102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 │├──┼──────────────┼───────────────┤│ 3 │102 年8 月18日上午12時1 分許│102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11分許 │├──┼──────────────┼───────────────┤│ 4 │102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34分許│102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41分許 │├──┼──────────────┼───────────────┤│ 5 │102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56分許│102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45分許 │├──┼──────────────┼───────────────┤│ 6 │102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7 分許│102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 7 │102 年8 月22日上午12時49分許│102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1 分許 │├──┼──────────────┼───────────────┤│ 8 │102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3 分許│102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2 分至 ││ │ │102 年8 月22日下午12時間之某時││ │ │許 │├──┼──────────────┼───────────────┤│ 9 │102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102 年8 月24日下午1 時21分許 │└──┴──────────────┴───────────────┘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