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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富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宗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宗富之母王賴招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0樓5 號套房出租給李促玲使用,然因房屋使用問題而發生糾紛,王宗富雖出面要求李促玲於同年10月初搬離該址,然遭李促玲拒絕而心生不滿。王宗富從李促玲所簽訂租賃契約內取得李促玲之姓名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等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在未經李促玲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接續於

104 年10月3 日凌晨0 時6 分許、同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下午3 時38分許及下午3 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號6 樓之3 之居所內,以網際網路搜尋貸款網站後,先後登入易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之易利國際銀行貸款專家網頁、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之OK忠訓國際銀行貸款專家網頁、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理財通公司)之台灣理財通貸款網頁及煒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勝公司)之理債一日便貸款網頁,分別在前揭網頁之貸款諮詢欄位佯為李促玲本人,輸入李促玲之姓名及李促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及填載表明貸款需求之內容,前揭內容經電腦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及文字,已足以表明李促玲本人提出貸款需求而欲請易利公司、忠訓公司、台灣理財通公司及煒勝公司與李促玲聯繫及提供諮詢之意,並將此文書以網際網路送至易利公司、忠訓公司、台灣理財通公司及煒勝公司而行使之,致前揭公司收到信件訊息後,以為係李促玲本人有貸款需求而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李促玲聯絡,足生損害於李促玲本人對於聯絡方式及有無貸款需求意思表示之管理權限及正確性。嗣李促玲陸續接獲前揭公司去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函詢前揭公司及相關網路IP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促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宗富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就告訴人李促玲之警詢指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該項供述證據已表示無意見,應可認係對該項供述證據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公訴人對其餘供述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公訴意指所載之所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因而犯同法第41條第

1 項之罪之犯行,辯稱:其一、網站上之留言畫面難以有充分的意思性,尚難論以文書,其二、行使偽造文書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告訴人李促玲僅是受到電話騷擾,對生命、自由、財產並無受到損害的可能,且該等網站都是合法成立之公司,有特定人管理資料,應不至於有外洩之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有何法益受到侵害,應加以深入探討,本件之狀況與在馬路上作問卷調查相當,應無以刑法加以規範之必要等語。而查:

(一)告訴人因承租被告之母所有之套房,而與被告之母簽有租賃契約,被告因被告之母與告訴人之租賃事務糾紛,自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取得告訴人之姓名及連絡電話等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且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網頁之貸款資訊欄位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及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復點選或填載表明貸款需求之內容,並將此文書以網際網路傳送至上開各該公司,致使上開公司於收受該文書訊息後,分別撥打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節,業據告訴人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4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至6頁、第72至73頁、第112 至114 頁,本院卷第24至33頁),另有易利公司電子回覆信件及附件1 份、忠訓公司104 年12月9日訓法字第1041209002號函、忠訓公司105 年7 月28日訓法字第105070728002號函、台灣理財通公司104 年12月15日函文及附件、煒勝公司函文、易利公司之易利國際銀行貸款專家網頁勘驗筆錄、忠訓公司之OL忠訓國際銀行貸款專家網頁勘驗筆錄、台灣理財通公司之台灣理財通貸款網頁勘驗筆錄、煒勝公司之理債一日便貸款網頁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房屋返還約定及存證信函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19日傳遞「互告案件,相互和解」之訊息2 則、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4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773號處份書各1 份等書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4至25頁、第26頁、第28至28-1頁、第61至63頁、第79至84頁、第94至95頁、第99至103 頁、第104 至106 頁、第107 至110 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5至46頁),是以上揭事實,應勘肯認。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則:

(二)被告於網頁上所登載之個人資料,及表明有貸款諮詢需求等內容,應構成準私文書無疑。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係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公司網站,登載告訴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表明有貸款之需求,再將此等訊息傳送至各該公司,其登載告訴人姓名、聯絡方式及有貸款需求時,業已是藉電腦之處理顯示文字、影像之內容,用以表彰係被冒用人即告訴人本人所製作之用意,且表彰之意義顯為向各該公司表示有貸款需求,請各該公司派員與其聯絡,是該等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無疑。至被告主張該等電磁紀錄不具意思性等語,然則被告所憑依之施茂林所著「文書之陷阱與法律之保護」一文,係針對文書所為,而本件係準文書,本即難以直接適用於本案中,而電磁紀錄此等準文書,因其帶有之思想表示內容無法直接從視覺直接加以理解,是以必須透過周遭的情狀、習慣或特別的約定方可理解,因此就準文書而言,其意思性之有無解釋上本即較為寬鬆。其次,依檢察官就各該公司網頁之勘驗結果所示,各該網頁或係於「聯絡我們」選項下,或係於「貸款諮詢服務」選項下,或係於「免費諮詢試算」選項下,請用戶填載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由該等網頁之選項,可清楚發現,一旦選取該等選項,並填載相關資訊及送出,即意味著有貸款之需要或諮詢需求,希望各該公司能進一步與登載之用戶聯絡之意涵,其雖非要約可比,然亦係為請求之一種,實難率認其無任何意思表示之用意在內,顯具有表示一定社會事實或活動之用意。是以,自本件電磁紀錄做成及送交各該公司後之情狀,吾人應可清晰瞭解,該等電磁紀錄的確存有表示或證明一定社會活動之用意,其具有意思性應無須代言。被告對文書意思性之解釋,顯然過於文義化以及狹窄化,完全未慮及電磁紀錄之特殊性,及該等紀錄送交各該公司後將產生之後續情狀,而有上述不足之處,其所辯顯然難以堪採。

(三)告訴人因被告登載上揭資訊,因而接獲上開各公司之諮詢電話,確實已受有損害。

1.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非以公眾或他人遭受現實損害為必要,只須事實上公眾或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可,且所謂「損害」,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此外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亦乃在文書之公共信用。而刑法保護之法益包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隱私、名譽、自我安寧等項,雖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主要保護之法益通常乃屬財產上利益,然其保護之法益亦包含文書真實製作者之製作、管理權限,甚且包含隱私、名譽以及自我安寧等法益。

2.而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略以:我是104 年10月4 日晚間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0樓,有信貸公司打電話過來說我要借款,叫出我的全名,詢問說我有什麼問題,與一些我要借多少錢的問題,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這方面的問題,之後對方就沒出聲,我就問對方是怎麼知道我的全名與電話的,對方就回說是你在網路上填寫我要借款的資料所以才知道,我就說沒有這回事,然後我要報警,就把電話掛掉,之後陸陸續續有多間不同的信貸公司打電話過來,我都一樣說,沒有這回事,然後我要報警,把電話掛掉,這樣來回覆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登載行為而接到上開各公司之諮詢電話,是其生活安寧權利顯然已受到侵擾,甚且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下,自行填載相關資料,並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有貸款諮詢之需求一事,業已侵害告訴人對於自身名義使用、製作及管理權限無疑,豈能以告訴人未有實際可見之經濟或身體、生命損害即率爾推論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無受有損害之虞,若被告及辯護人此一推論可成立,則刑法上關於強制罪、侵入住居罪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章之規定,更有可能受到極大之適用上限制,此豈為立法者所欲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顯難以立論。更甚者,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因告訴人與被告之母有租賃上之糾紛,因告訴人於租處吵鬧,致使被告之母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壓力,甚且無法安然入眠,為不使被告之母面對告訴人因租賃糾紛產生之騷擾,被告方為本案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既然被告認為告訴人就租賃糾紛所為之行為乃騷擾行為,對被告母親已造成損害,類比觀之,被告就本件之行為顯然亦對告訴人產生騷擾,豈能不認為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行為受有損害,應可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詞,均與常情有違,顯難堪採。

(四)被告輸入告訴人姓名、聯絡電話等足資識別各該個人之資料之行為,違反原先蒐集之目的,且未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已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1.按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所謂非公務機關則係指公務機關以外之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均為同法第2 條第

3 、4 、5 、8 款所明定。

2.查被告因其母親與告訴人間關於房屋租賃之糾紛,為使告訴人困擾,而於上開各該公司網頁,填寫足資識別告訴人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並填載有貸款諮詢需求等節,業據被告自承,而告訴人提供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房屋租賃,是被告所利用告訴人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顯然與原先蒐集之目的有違,且亦不符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6 款例外情況,是被告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亦可肯定,被告雖稱上開各該公司均有專責人員管理資料,無外洩之虞,然則本件之中,被告方係被規範之非公務機關,被告於因告訴人與其母簽立租賃契約而蒐集獲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即被賦予不應為目的外利用之義務,被告未經告訴人書面同意而為本件目的外利用之行為,顯然已違反該條之規範,與各該公司是否外洩無涉,被告上開辯詞,顯然對修正前個資法之規定有所誤解,難以採信。

(五)總此,被告上揭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等犯行,已堪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堪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王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各次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本件被告先後在上開公司網站上填載告訴人姓名、聯絡電話並傳送之各該公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係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計畫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糾紛,心有怨氣,竟不思依循正規之途徑解決該項紛爭,而無故以自租賃契約取得之告訴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至上開各該網站上登載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填載有貸款諮詢需求之意思送交各該公司,致使告訴人受到各該公司詢問電話之騷擾,除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困擾外,亦輕易外洩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不思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其行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因在於被告想要維護被告之母的念頭,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亦有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1頁),兼衡被告為工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半導體公司,與太太及小學3 、4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