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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5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勝豐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9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書記官 胡家寧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勝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勝豐為豐誠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105 年2 月28日在新竹縣○○市○○○路○○○ 號葉正中(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生活雅集有限公司(下稱生活雅集公司)辦公室內,就林琳先前交付生活雅集公司承攬及使用豐誠公司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號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解決林琳與葉正中間糾紛及處理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之票據清償註記事宜,與葉正中達成重新簽訂契約及同時開立新付款支票換回附表編號4 至

7 所示支票協議後,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生活雅集公司辦公室內等候林琳到場進行上揭簽約、換票事宜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佯稱因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支票非其親自開立,其需進行查驗為由,要求葉正中出示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支票,使葉正中誤信為真而將附表編號4 至7所示支票放置辦公桌面供鄭勝豐確認,鄭勝豐旋趁葉正中不備之際,以拿起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支票迅速放入衣物口袋內方式公然掠取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支票並起身欲離去,以此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葉正中見狀乃上前攔阻、指示不知情之生活雅集公司員工黃玉至關閉辦公室大門及報警,且出言要求鄭勝豐立刻歸還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支票,但鄭勝豐拒不歸還。嗣經員警陳昭翰、林冠佑據黃玉至及在生活雅集公司辦公室大門外之林琳之通報到場處理,復經員警多次請鄭勝豐主動交付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支票,卻遭鄭勝豐以已由林琳送交弘正聯合法律事務所江婕妤律師處理為由拒絕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表:

┌──┬───────────────────┬────┐│編號│支票訊息 │案發時是││ │ │否已遭退││ │ │票 │├──┼───────────────────┼────┤│ 1 │發票人為被告所經營豐誠公司、金額為新臺│否(已兌││ │幣(下同)20萬元、支票號碼為EG0000000 │現) ││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1 月8 日之支票│ ││ │1 張。 │ │├──┼───────────────────┼────┤│ 2 │發票人為豐誠公司、金額為20萬元、支票號│否(已兌││ │碼為EG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5 年1 月│現) ││ │15日之支票1 張。 │ │├──┼───────────────────┼────┤│ 3 │發票人為豐誠公司、金額為40萬元、支票號│是(但經││ │碼為EG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5 年1 月│證人林琳││ │31日之支票1 張。 │償還票款││ │ │後進行清││ │ │償註記)│├──┼───────────────────┼────┤│ 4 │發票人為豐誠公司、金額為40萬元及支票號│是 ││ │碼為EG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5 年2 月│ ││ │26日之支票1 張。 │ │├──┼───────────────────┼────┤│ 5 │發票人為豐誠公司、金額為30萬元、支票號│是 ││ │碼為EG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 ││ │1 日之支票1 張。 │ │├──┼───────────────────┼────┤│ 6 │發票人為豐誠公司、金額為20萬元、支票號│否(因尚││ │碼為EG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未屆臨發││ │10日之支票1 張。 │票日) │├──┼───────────────────┼────┤│ 7 │發票人為豐誠公司、金額為10萬元、支票號│否(因為││ │碼為EG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尚未屆臨││ │26日之支票1 張。 │發票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