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73 號、第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政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吳佳增」、「張和興」、「徐東益」簽名各壹枚及指印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政生、陳芳明(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確定)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陳芳明友人廖振淵(已歿)實施「仙人跳」。謀議既定後,其等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凌晨1 、2 時許,由不知情之温錦源(另經檢察官以99偵字25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明、呂政生及上開女子等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小操場。由該女子於同日即97年12月17日凌晨2 時16分許,以温錦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振淵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邀約廖振淵前來,再由該女子向廖振淵搭訕,乘坐廖振淵所駕駛之車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頭前溪河堤道路旁聊天,陳芳明則指示温錦源駕車尾隨廖振淵之車輛,而呂政生並下車伺機行動,待接獲上開女子之暗號後,陳芳明即撥打呂政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呂政生持相機、打閃光燈朝向廖振淵駕駛之車輛拍照,並對廖振淵自稱係該女子之配偶,將報警處理云云,其後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陳芳明撥打電話向廖振淵表示:凌晨發生之事,對方配偶希望其出面處理等語,並與化名為該女子配偶「吳佳增」之呂政生,邀約廖振淵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橋下談判,復由呂政生出言向廖振淵恫稱:因不滿廖振淵與其妻在車上聊天,已對廖振淵提出告訴,除非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否則將對廖振淵不利等語,廖振淵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前往新竹縣○○市○○○路○○號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130 萬元,旋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橋下交付130 萬元予呂政生。
呂政生、陳芳明及上開女子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7日後2日之某日凌晨,在陳芳明位於新竹縣○○鎮○○路租屋處內,偽造告訴人「吳佳增」向「竹北縣政偵察室四組」值班員警「張和興」報案,並有見證人「徐東益」內容之書狀1 紙,並由陳芳明偽以「吳佳增」身分按捺指印5 枚,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告訴狀,嗣由陳芳明於同日傍晚,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之公園內,向廖振淵行使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告訴狀,藉以表示廖振淵交付13
0 萬元後,告訴人「吳佳增」抽回告訴狀而撤銷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吳佳增、張和興、徐東益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受理刑案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廖振淵不堪陳芳明等人持續騷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呂政生係呂政道之兄,范志宏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與呂學士係堂甥舅關係。緣范志宏因細故對呂學士不滿,復知悉呂學士有不動產等積蓄,竟與呂政生、呂政道、彭文焱、莊夢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范志宏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5 月底起,陸續在呂政生位於新竹縣○○鎮○○路○○巷○○○ 號住處謀議對呂學士實施「仙人跳」,其等分工為莊夢萍出面向呂學士承租套房,並伺機親近呂學士,彭文焱則假扮莊夢萍之配偶,俟莊夢萍與呂學士發生性行為之際,由彭文焱出面抓姦,呂政生、呂政道則代彭文焱出面與呂學士協調賠償一事,范志宏則以呂學士親戚之姿扮演和事佬之角色。謀議既定後,遂由呂政生出資,由莊夢萍於98年6 月8 日向呂學士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號3 樓套房,並告知呂學士其已婚、配偶係彭文焱等語。嗣於98年6 月17日,莊夢萍允諾呂學士願於翌日與之發生性行為後,呂政生等人遂於同日晚間在呂政生前揭住處,再次共同討論及確認翌日行動之分工細節。於98年6 月18日7 時許,呂學士依約前往莊夢萍承租之上開套房,莊夢萍藉故請呂學士出門購買香煙等物,並趁機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文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彭文焱等人先行在附近等候,待呂學士於同日8 時許返回套房與莊夢萍發生性行為之際,莊夢萍故意大叫兩聲藉此通知彭文焱,彭文焱隨即衝入套房內,持手機作勢拍照,並出拳毆打呂學士(未成傷),彭文焱隨後再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呂政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呂政生、呂政道前來,范志宏亦假藉路過之名義前來查看,待呂政生、呂政道及范志宏均抵達後,彭文焱即藉故攜同莊夢萍前往醫院驗傷,與莊夢萍先行離去。嗣呂政生對呂學士恫稱:莊夢萍之老公(即彭文焱)剛管訓出來,竟敢和莊夢萍發生性關係,需拿現金500 萬元出來處理等語,呂政道、范志宏則在旁助勢,范志宏亦假意安撫呂學士稱:事情這樣處理就好,不要節外生枝等語,呂學士因不欲家人、鄰居知悉上情,經與呂政生斡旋之結果,同意以200萬元解決此事,惟因存款不足,呂政生遂要求呂學士簽立票面金額130 萬元之本票2 紙供作擔保。此時,彭文焱為使情節更為逼真,竟手持菜刀1 把再度返回前開套房,作勢砍殺呂學士,致呂學士更加心生畏懼。彭文焱再度離去後,范志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學士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拿取存摺、印章,前往新竹縣○○鎮○○路○ 段○○○ 號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下稱二重埔農會)提領70萬元交予范志宏,復於98年6 月23日前往二重埔農會提領130 萬元交予范志宏。范志宏等人得款後,即將上開金錢朋分花用。嗣呂學士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政生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4至65頁),核與犯罪事實一共犯陳芳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共犯温錦源、陳永淳、彭怡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共犯傅元生於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廖振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廖國貴、黃莉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犯罪事實二共犯莊夢萍、彭文焱、范志宏、呂政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徐小萍、陳素蘭、劉松志、陶海樑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01 號偵查卷《下稱100偵緝501 卷》第2 至4 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49至51頁、第58至59頁、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下稱99偵2540卷》卷一第9 易16頁、第28至33頁、第36至40頁、第43至51頁、第56至59頁、第64至67頁、第72至77頁、99偵2540卷卷二第50至51頁、第86至89頁、第93至98頁、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緝169 卷》第16至17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12 號卷《下稱102 審訴312 卷》第52至5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下稱102 訴329 卷》第72至77頁、第80至89頁、第94至118 頁、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82 號偵查卷《下稱99偵382 卷》第9 至18頁、第52至56頁、第77至80頁、第85至86頁、第90至92頁、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268號偵查卷《下稱98偵9268卷》卷一第10至18頁、第45至59頁、第70至75頁、第91至93頁、98偵9268卷卷二第134至140 頁、第142 至146 頁、第148 至151 頁、第164 至16
5 頁、第188 至193 頁、第199 至201 頁、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63號偵查卷《下稱98他2463卷》卷一第26至35頁、第37易45頁、第48至51頁、第55至61頁、98他1463卷卷二第177 至187 頁、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下稱98偵聲30卷》第1 至17頁、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35號卷《下稱98偵聲35卷》第9 至13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 號卷《下稱99聲羈3 卷》第3 至7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77 號卷《下稱99聲羈277 卷》第18至2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下稱99訴60卷》第24至第30頁、第90至99頁、第148 至151頁、第190 至225 頁),並有偽造之書狀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88360號鑑驗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4 月3 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0379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一相關通聯紀錄、呂學士於二重埔農會所申設帳戶明細資料、犯罪事實一相關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99偵2540卷卷一第87至89頁、第109 至254 頁、100 偵緝501 卷第64至68頁、98他2463卷卷一第62至63頁、第157 至168 頁、第176 至193 頁、98他2463卷卷二第49至59頁、第131 至168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署押犯行,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呂政生與共犯陳芳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呂政生與共犯莊夢萍、彭文焱、范志宏、呂政道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與犯罪事實
一、二之共同被告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被害人等索取財物,並憑藉人多之優勢,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呂學士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16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告訴狀上偽造之「吳佳增」、「張和興」、「徐東益」簽名各1枚;及共犯陳芳明偽以「吳佳增」身分按捺自己指印共5枚,均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105年7 月1 日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害人所交付之130 萬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陳稱伊只是拿一個紅包而已,印象中拿了幾十萬而已,不會超過30萬元,女的分比較多,陳芳明拿了多少伊不知道云云,然此僅有被告單方說詞,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前揭所辯,是本案共犯間就犯罪所得既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或利益,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共犯陳芳明雖與被告於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其非本案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此部分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四)本案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呂學士所交付之200 萬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與被害人已就本案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