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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自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自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之欄位內所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自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經由友人結識賴秀戀,得知賴秀戀因出售土地之交易內容中,與買方約定要施工整地,卻因施工遭人檢舉而涉有糾紛,因此向賴秀戀自薦要為其代辦水土保持計畫及其他一切與土地相關之行政程序等事宜。然吳自輝於代辦上開申請案件之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在新竹縣○○鄉○○村00巷0 號住處,將先前因他筆土地遭裁罰所取得之「新竹縣政府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罰款收據」予以掃描,再以電腦套印等方式,將其上繳款人及征收金額欄內所載內容變更為「賴秀戀」、「壹拾貳萬元整」,而偽造「新竹縣政府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罰款收據」公文書

1 紙,旋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至桃園市○鎮區○○路○○○○號即賴秀戀前夫所經營之「雄煒工業有限公司」,向賴秀戀佯稱已代墊土地遭罰款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賴秀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賴秀戀本人,致賴秀戀陷於錯誤,交付發票人為「雄煒工業有限公司」、金額為12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ZB0000000 )予吳自輝。嗣賴秀戀因向新竹縣政府人員查證,發現並未遭新竹縣政府科以罰鍰,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戀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自輝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戀、證人何應龍、證人魏村帆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4頁),復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雄煒工業有限公司」領款簽收單、農業經營申請書、授權書、新竹縣政府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罰款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支票影本暨領款簽收單、新竹縣政府104 年12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40147894號函、土地地形圖、農地水土保持處理(及附屬設施)申請書、掛號函件執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收據、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各1 份暨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105 年6 月4 日府農保字第105007805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新竹縣竹北市○○鎮○○○段大東坑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申請書、鑑定申請書、LINE截圖畫面(被告跟告訴人)、LINE截圖畫面(被告跟魏村帆)、LINE截圖畫面(被告跟水土保持技師張俊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

104 頁至第10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掃描及電腦套印等方式,將先前因他筆土地遭裁罰所取得之罰款收據,變更其上繳款人及征收金額欄內之內容,以此等方式製作出足以代表告訴人遭裁罰,而其已代告訴人繳交該罰金之前揭罰款收據。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且具有從無到有之創設性,該收據自屬偽造,非變造,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亦即,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規定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故刑法第218 條第1項所謂公印及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及該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末按,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又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新竹縣政府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罰款收據」1 紙,係以「新竹縣政府」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案號、案由為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等文字,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國家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法而遭裁罰之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確有使人誤信該文書為新竹縣政府相關權責人員所製作之公文書,堪認前開收據屬偽造公文書無訛。又其上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4 枚,係被告以先前因他筆土地遭裁罰所取得之罰款收據經掃描後,再予以套印,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印文之正確性,屬偽造印文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 頁至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成立,被告並依約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收到全部和解金後,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有本院106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則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觸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重罪,事後復認錯、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損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政府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堪認具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一女、與母親、配偶及女兒同住、月收入約3、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規定訂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新竹縣政府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罰款收據」公文書上,其上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新竹縣政府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罰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 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金額為12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ZB0000000 ),雖經被告收受並兌領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16萬元,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文 書 名 稱 │欄 位│偽造印文之數量 │├───────────┼─────┼─────────┤│新竹縣政府違反山坡地保│經手人欄 │1 枚 ││育法罰款收據 ├─────┼─────────┤│ │主辦出納欄│1 枚 ││ ├─────┼─────────┤│ │主辦會計欄│1 枚 ││ ├─────┼─────────┤│ │機關長官欄│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