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826號、第8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國勇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鋼索貳條、布條繩壹條、電鋸壹臺、固定式電鋸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樹壹株應予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樹種木頭壹塊(長約叁拾公分、寬約陸拾公分、高約叁拾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㈢部分);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貳塊(重約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㈣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范國勇曾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搶奪、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⑹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7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⑴、⑵、⑷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5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上開⑶、⑸、⑹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就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分別起意而為下列㈠至㈣所示時地之犯行:
㈠、范國勇於104年9月29日晚間某時,趁杜鵑颱風襲臺之際,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轄編號2703飛砂防止保安林地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座標 X軸:334302,Y軸:0000000),發現因颱風災害而由鄰近之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所管理國有林班地沖刷至上開土地上之紅檜(重量97公斤、材積0.11立方公尺)、臺灣扁柏(重量20公斤、材積0.02立方公尺)、臺灣肖楠(重量10公斤、材積0.01立方公尺)各 1塊(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8,200元),其明知上開森林主產物殘材係屬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漂流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將之撿拾據為己有,並載運至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租屋處藏放。
㈡、范國勇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攜帶鋼索2條、布條繩1條及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固定式電鋸各 1臺,前往范佐昇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農牧用地(座標X軸:268737,Y軸:0000000),乘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電鋸、固定式電鋸砍伐栽種該處之臺灣肖楠樹(生立木) 1株(價值約 500,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以鋼索、布條繩捆紮搬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臺灣肖楠樹裁切裁斷供己製作藝品使用。
㈢、范國勇與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年2月23日2時20分許,推由該 3名不詳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范國勇所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之倉庫旁空地,乘無人注意之際, 3人協力徒手將朱順良所有置放該處之不詳樹種木頭 1塊(長約30公分、寬約60公分、高約30公分)搬離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驅車逃逸,並將竊得木頭交予范國勇。
㈣、范國勇、宋燕翔、郭志鴻(宋燕翔、郭志鴻 2人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均明知坐落苗栗縣○○鄉○里○段 ○○號南庄事業區第38林班地(非保安林,座標 X軸:253916,Y軸:0000000),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班地內倒伏、餘留之竹木根株、殘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年3月2日1、2時許,結夥二人以上,3人先至范國勇前揭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租屋處會合後,由范國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志鴻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燕翔,相偕前往上開國有林班地,郭志鴻、宋燕翔 2人於該林班地協力徒手竊得已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之扁柏10塊(總材積 0.2立方公尺、總重 162公斤、山價34,807元),范國勇則徒手竊得已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之扁柏 2塊(重量共約10餘公斤,經以10公斤為計算基準,與郭志鴻、宋燕翔竊得之扁柏山價比例計算,山價至少為2,149元〈計算式:34,807÷162×10=2,148.6〉)。嗣范國勇與郭志鴻於加里山步道因故發生爭吵,范國勇遂於翌日即105年3月3日5時許自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扁柏2塊離去,郭志鴻復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燕翔,並載運竊得之扁柏10塊離去,宋燕翔、郭志鴻旋於當日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扁柏10塊(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與本案無關之電鋸1支、手鋸2支、無線電1支、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支。
二、嗣因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山霸王餐廳」負責人洪進興目擊上開一㈢所示犯行,乃通知朱順良報警處理,經警於 105年5月2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拘獲范國勇,並經范國勇同意執行搜索,在該址扣得前開漂流木紅檜(重量97公斤、材積0.11立方公尺)、臺灣扁柏(重量20公斤、材積0.02立方公尺)、臺灣肖楠(重量10公斤、材積0.01立方公尺)各 1塊(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以及臺灣肖楠4塊(重量分別為50公斤、4公斤、 8公斤、3公斤、材積分別為0.05立方公尺、0.004立方公尺、0.008立方公尺、0.003立方公尺,已發還范佐昇)、鋼索2條、布條繩1條、電鋸1臺、固定式電鋸1臺、與本案無關之滾動式拋光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范佐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及朱順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國勇所犯侵占漂流物、加重竊盜、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國勇之自白。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方面:
1、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保林技正周文郅、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技術士王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2、違反森林法案現場會勘紀錄1份、現場勘察及蒐證照片8張、漂流木位置圖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宜蘭縣壯圍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1份、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3、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方面:
1、告訴人范佐昇於警詢時之指述。
2、證人周文郅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勘察及蒐證照片15張、指認地點位置圖 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扣案鋼索2條、布條繩1條、電鋸1臺、固定式電鋸1臺。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方面:
1、告訴人朱順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2、證人洪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錄影光碟 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方面:
1、證人即共犯郭志鴻於另案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共犯宋燕翔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劉景能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4、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1份、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1份、現場照片6張、共犯宋燕翔指認行竊位置示意圖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苗栗縣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國勇於事實欄一㈡該次持以行竊之電鋸、固定式電鋸,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2、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仍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之扁柏樹材乃位在國有林班地內,為管理機關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第按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 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扁柏列為貴重木,則上開扁柏樹材既遭被告范國勇等人竊取並駕車搬運駛離,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且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
3、是核被告范國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雖認被告等人所竊取係總重約2.5公噸、價值20萬元之柚木、樟木一批等語,惟被告供稱其等並非竊取總重達2.5公噸之柚木及樟木,僅有竊取牛樟木1塊等語,而依監視錄影畫面僅可見其中1名男子雙手捧抱1塊木頭離開,並無法辨別其所捧抱木頭之樹種,又依畫面中該男子捧抱之木頭與該男子身材比例觀察,堪認被告供陳該木頭約係30公分X30公分X60公分等語,並不違常情,而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或共犯其他任何竊取木頭之行為,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於案發時地共同竊取總重達2.5公噸之柚木及樟木一批,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該次犯行所竊得者係30公分X30公分X60公分之不詳木頭1塊,檢察官認係2.5公噸柚木及樟木一批,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范國勇與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另被告與共犯宋燕翔、郭志鴻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范國勇所犯上開侵占漂流物 1罪、攜帶兇器竊盜1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1罪、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罪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 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㈤、科刑:
1、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任意侵占漂流木,又多次行竊他人所有生立木及木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復夥同共犯宋燕翔、郭志鴻至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足見其欠缺尊重國家資源及森林保育之觀念,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漂流木、竊得樹材之數量、價值,於事實欄一㈠該次侵占之漂流木已全數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於事實欄一㈡該次竊得臺灣肖楠樹生立木經鋸切裁斷後之部分殘材已發還告訴人范佐昇、於事實欄一㈣該次共同竊得之部分扁柏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足佐(105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31頁、
105 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第36至37頁),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漂流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2、復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而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經查,本件被告范國勇於事實欄一㈣該次與共犯宋燕翔、郭志鴻共同行竊扁柏樹材,其中共犯宋燕翔、郭志鴻下手竊得並為警查扣之扁柏10塊總重為162公斤,市價合計共35,200元,扣除生產費用393元後,原木山價為34,807元一節,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8日竹政字第1052211113號函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 1份附卷可參(105年度他字第860號卷第5至11頁),至於被告范國勇下手竊得之扁柏2塊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上開 2塊扁柏重約10餘公斤等語( 105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第82頁),則以10公斤為計算基準,經與共犯郭志鴻、宋燕翔竊得之扁柏山價34,807元比例計算,被告范國勇竊得扁柏 2塊之山價至少為2,149元(計算式:34,807÷162×10=2,148.6),是其贓額即應併計共36,956元(計算式:34,807+2,149=36,956),本院審酌被告范國勇犯案情節及量刑事由,參以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加重其刑,故就被告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406,516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其所犯侵占漂流物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 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 0日生效,則本案關於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此說明。經查:
1、扣案鋼索2條、布條繩1條、電鋸1臺、固定式電鋸1臺(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7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訴字第610號卷第36頁),係被告范國勇所有供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年度訴字第 610號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搬運扁柏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沒收,又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特別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就未扣案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是否應予追徵其價額雖未明定,但應屬立法疏漏,衡酌刑法修法意旨及上揭特設規定,自應併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國勇於事實欄一㈡該次砍伐竊得之臺灣肖楠樹(生立木)1株(價值約500,000元),屬於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該臺灣肖楠樹嗣已遭被告鋸切裁斷供己製作藝品使用,為警查獲時僅餘部分殘材,原物既已不存在,已無從沒收,即應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該次竊得之不詳樹種木頭1塊(長約30公分、寬約60公分、高約30公分)及於事實欄一㈣該次竊得之扁柏2塊(重量共約10餘公斤,山價至少為2,149元)均未據扣案,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該次侵占之漂流木已全數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於事實欄一㈣該次共同竊得之扁柏10塊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事實欄一㈣所示共犯郭志鴻、宋燕翔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鋸 1支、手鋸2支、無線電1支、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28頁)及滾動式拋光機 1臺(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 7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訴字第610號卷第36頁),經核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