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堃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錦堃於民國95年間,向余榮貴購買其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439-1 地號土地),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余榮貴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迄103 年5 月23日始將439-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風珍妹所有,惟始終未返還余榮貴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詎黃錦堃未經余榮貴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7日,將余榮貴交付其保管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不知情之柯勝明,委託柯勝明至新竹市○○路○ 段○○○ 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辦理於439-1 地號土地新設用電之申請,並接續在台電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之簽章欄及用戶簽章認證欄、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之用戶簽章欄、承諾書之簽章欄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騎縫處盜蓋「余榮貴」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員工,虛偽表示余榮貴申請上開土地之用電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榮貴及台電公司審核新設用電申請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黃盈盈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被害人余榮貴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439-1 號土地之新設用電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有經過被害人之口頭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間,向被害人購買439-1地號土地,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被害人而取得被害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439-1 地號土地於103 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為風珍妹所有;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將被害人之前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柯勝明,委託柯勝明至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辦理439-1地號土地新設用電之申請,並於台電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之簽章欄及用戶簽章認證欄、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之用戶簽章欄、承諾書之簽章欄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騎縫處蓋用余榮貴之印章,再將前開文書交付台電公司員工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榮貴、證人柯勝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40頁、第41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復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4年3月2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公司表登新設登記單、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承諾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曾自承:其當時係請代書幫其申請電表,代書說如果其有土地之使用權就可以申請,所以沒有經過被害人簽名,但申請後有口頭告知被害人等語綦詳(他字卷第40頁),觀之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以被害人名義申請新設用電申請時,並非事先告知被害人,而係於申請後始告知被害人甚明。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最近才知道有申請電表之事,當時不知要接電,被告事先沒有向其說要用其名義申請電表,也沒有經過其同意,被告曾以要辦土地過戶為由,取走其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其曾向被告表示只能拿去辦理過戶,不知被告要申請電表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0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可知被害人完全不知被告要以其名義申請電表,且其已明確表明所提供之印章及上開資料僅可做辦理439-1 地號土地過戶使用,並無同意被告拿去辦理用電申請。又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後曾告知被害人以被害人名義申請用電,經被害人口頭同意,惟此部分為被害人當庭所否認,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綜上可知被害人並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就439-1號土地申請新設用電。
(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被告以被害人之名義申請電表,若將來發生積欠電費或產生其他後續費用時,台電公司係依據用電申請表所登記之名義人即被害人追索欠費,而非向被告追索,是對於被害人自產生抽象之危害。對於台電公司而言,亦可能發生追索對象錯誤而求償無門之狀況,對於用電人管理之正確性亦生危害。
(四)辯護人所主張依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要旨,被告與被害人間就439-1 號土地既已訂定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土地,僅尚未辦理過戶,而該土地之申請用電係被害人基於出賣人身分應負之附隨義務,被告於該土地尚未過戶前,以被害人之名義申請用電,依該判例意旨,不生損害被害人利益等語,然觀諸該判例要旨之背景事實及認事用法,係處理「該案告訴人之共有土地,業因政府徵收補償地價,而消滅其應享之持有,因其共有部分已取得補償地價,依法應盡之對待義務,則其母縱未得其同意,擅將其印章,蓋於協議書上交予他人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交換移轉登記,要無損於告訴人權益。」所稱「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係土地已經被依法徵收、告訴人亦已經取得徵收補償地價後自己應盡之對待義務之問題,法律關係甚為明確;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就439-1號土地間雖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害人對被告負有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交付該土地供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自可以其名義申請用電;而本件因439-1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無原住民身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頁),故並非被害人拒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以致被告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用電申請,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無任何關於該筆土地使用之特殊約定,且被告購買該筆土地時並無特殊之使用目的,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頁),被害人並無提供其名義予被告申請用電之義務,故被告辯稱係有權自行以被害人名義辦理用電申請一節核屬無據。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辯,核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依指之情形有違,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柯勝明在台電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之簽章欄及用戶簽章認證欄、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之用戶簽章欄、承諾書之簽章欄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騎縫處盜蓋「余榮貴」之印章而以被害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係為達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柯勝明偽造「余榮貴」之印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得被害人之同意,竟以被害人之名義,自行盜蓋被害人「余榮貴」之印章而偽造「台電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承諾書」等私文書,並持以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新設用電申請,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用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已婚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經營休閒農場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盜用被害人之真正印章,蓋用於「台電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承諾書」等私文書上所產生之印文,因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意旨及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前開私文書,均已行使交付予台電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被害人余榮貴之同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6日某時,至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持被害人之印章,辦理439-1 號土地之廢止用電之申請,而於台電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之簽章欄及用戶簽章認證欄上偽造被害人之印文,復將偽造之台電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向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員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台電公司審核廢止用電申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三)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被害人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439-1號土地之廢止用電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係依照其與被害人達成之協議書內容,去辦理廢止用電申請,並無損害被害人權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至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持被害人之印章,辦理439-1 號土地廢止用電之申請,而於台電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之簽章欄及用戶簽章認證欄上蓋印被害人之印文,並持向台電公司員工行使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40頁、第64頁反面),復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4年3月2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4頁、第60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余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上所提429 號土地,其實是439 號土地,係寫錯地號,因被告在其所有之43
9 號土地上放置協議書所載之貨櫃、電箱、電表,故其要求被告拆除,其有將簽協議書之事告知被害人,被告並無對其或被害人談到439-1 號土地要辦理廢止用電申請乙事,其與被害人在簽立協議書前,亦不知被告有以被害人之名義申請電表,被告係在簽訂協議書後,依約於103 年12月24日將地上物清理完畢,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造成其與被害人之損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又參酌證人三仁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2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係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後,由其代為撰寫,當日雙方並無討論申請廢電乙事,僅說一定要將電表拆除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及證人余俊賢於簽立協議書前,均不知悉被告已就439-1 號土地以被害人之名義申請新設用電,自無從知悉被告會將此以被害人名義申請之用電,再以被害人之名義申請廢電。
(三)被告雖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以被害人之名義申請廢電,但仍須審究被告此舉是否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或台電公司。觀之被告與證人余俊賢於103 年11月2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二項內容為「地主要求處○○○鄉○○段○○○ ○號地上物之清理(水塔、電表、地下電線、變電箱之移除),台電之電表、電纜及人孔外,其他物品於103 年12月24日清除完竣」,有協議書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係基於被害人之子余俊賢之請求而拆除電表。而439 地號土地上之電表(實際係439-1號土地之電表但裝設於439地號土地上),當初係被告以被害人之名義申請新設用電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若欲申請台電公司拆除該電表,自須以被害人之名義申請廢電。被告以被害人之名義申請廢電,並不會使被害人因此產生需支付未來可能產生費用之損害,又被告申請廢電時,須先向台電公司繳清所積欠之費用後,始得廢止用電,故對於台電公司亦不會產生無法追償所積欠費用之情事,自無損於台電公司,且證人余俊賢亦證稱,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造成其與被害人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59頁)已如前所述,故被告雖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持被害人之印章,辦理439-1號土地之廢止用電之申請,並於台電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之簽章欄及用戶簽章認證欄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並持向台電公司員工行使,然並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台電公司,自與刑法第210 條、第217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關於廢電申請部分之指訴內容既非無瑕疵可指,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此部分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