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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宏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宏明係坐落在新竹縣○○鄉○○○段○○○○段地號000-

000 號土地所有人鍾鈿維之子。詎其於民國103 年2 月間經鍾鈿維之同意使用上開土地,而其明知該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且自己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倘需在上開土地為堆積土石、整地等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單一犯意,未依上開程序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即自103 年2 月起至105 年7 月間,擅自接續在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堆積大量土石及整地,造成上開土地邊坡崩落,植生未達覆蓋率標準,堆積之土石並滑落至鄰近之新竹縣○○鄉○○○段○○○○段地號502-6 號、502- 7號、502-72號、508 號、509 號、509-1 號、141 號、142 之1 號、142 號、未登錄地等土地上,而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至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鍾宏明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72頁至第7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且有新竹縣○○鄉○○○段○○○○段地號502-101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該土地所有權人鍾鈿維於104 年5 月3 日、105年5 月18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資料、新竹縣寶山鄉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各1 份、新竹縣政府105 年2 月16日府農保字第1050020869號函暨函附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5 年9 月25日查報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103 年9 月30日寶農字第0000000000A 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告各1 份、查報現場照片4 張、103 年10月15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 份、103 年10月15日會勘照片6 張、104 年11月27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指定實施或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表、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水土流失勘查意見表各1 份、104 年11月27日會勘照片8 張、新竹縣政府

105 年8 月19日府農保字第1050130480號函暨函附105 年6月6 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 份、105年6 月6 日會勘照片10張、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5 年5 月9日查報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105 年5 月10日寶農字第0000000000A 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各1 份、105 年

5 月9 日查報現場照片3 張、105 年8 月2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 份、105 年8 月29日會勘照片10張、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5 年8 月11日查報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105 年8 月12日寶農字第0000000000A 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各1 份、105 年8 月12日查報現場照片6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0月4 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105 年10月4 日履勘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頁、第46頁、第50頁,偵卷第25頁、第26頁,他卷第1 頁至其背面、第5 頁、第6 頁、第9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第88頁、第91頁至其背面、第93頁至其背面、第96頁、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

、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7 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並非以鑑定為唯一之方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從而於山坡地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處理及維護,即擅自開挖、堆積土石者,因土石之覆蓋,該山坡地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故水土保持法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非僅指致生山坡地本身之土、石流失為限,尚包括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始能達到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土地擅自堆積大量土石整地,嗣該土地邊坡崩落,有植生未達覆蓋率標準之情形,且其堆積之土石並滑落至鄰近之新竹縣○○鄉○○○段○○○○段地號502-6 號、502- 7號、502-72號、508 號、509 號、509-1號、141 號、142 之1 號、142 號、未登錄地等土地上等節,業有前揭各次會勘紀錄、會勘照片、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水土流失勘查意見表附卷憑參,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明確(見他卷93頁至背面、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間係上開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而該土地係屬同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被告自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當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卻未為之即逕為堆積土石、整地等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㈡再者,被告於103 年2 月間至105 年7 月間,係為處理該山

坡地上建物安全性疑慮之問題,方在該山坡地上,大量堆置土石並進行整地,業經其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頁),顯然其為上開山坡地使用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復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該土地上建物安全性

疑慮之問題,固然亟欲整地施作,其動機並非單純出於貪圖開發山坡地之利益,然其非不得依法定程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竟捨此不為,擅自在該山坡地堆積土石整地,終致生水土流失,尤其土石流失覆蓋範圍面積(含整地部分)高達9,955 平方公尺,對國土環境危害甚鉅,其罔顧公眾安全及利益之上開所為,當應嚴正地予非難;再者,被告雖自始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欲回復原狀,然於偵查中俱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反進一步使土石流失覆蓋範圍擴大,且偵查中檢察官乃至本院,均一再地應其請求給予其充足時間,俾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以回復原狀,卻迄未提出送件紀錄,甚至關於委託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文件,亦付之闕如,則被告是否有意依法定程序經核可之方法回復土地原貌,誠屬可疑,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確見悔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此外,兼衡被告自承以務農為業、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固使用挖土機為本案堆積土石及整地等使用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該挖土機係被告所有,抑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