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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程曜與程昉、程昊、程晞、程昀為兄弟姊妹關係,韓文美為渠等母親,韓文美生前與程曜同住,為便於程曜照顧韓文美,程昉、程昊、程晞原授權程曜得就近處理韓文美名下之財產以供韓文美之生活與醫療所需,故程曜本已取得韓文美於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臺銀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韓文美於民國100 年10月

4 日死亡,程曜明知韓文美於100 年10月4 日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程昉、程昊、程晞、程昀、程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程曜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利用其保管韓文美上開存摺及印章之便,為支付辦理韓文美喪葬費及韓文美生前看護之遣散費之使用,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即程昉、程昊、程晞、程昀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4日,前往臺銀竹科分行,冒用韓文美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填寫日期「100年11月14日」、提款帳號:「000000000

000 」、及大寫金額「伍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整」、小寫金額「51565 」,並於「原留印鑑」欄,使用韓文美印章盜蓋印文1 枚,表示係韓文美欲自其上開臺銀竹科分行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5 萬1565元,而偽造韓文美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茲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韓文美業已死亡,誤認係經韓文美本人授權而為上開手續,而將現金5 萬1565元交付程曜,足以生損害於程昉、程昊、程晞、程昀及臺銀竹科分行對於韓文美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程昀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曜固不否認在韓文美過世後,有於上開時、地至臺銀竹科分行以韓文美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填寫上開日期、帳號、金額等文字及數字,及持韓文美之印章於其上蓋印文,而自韓文美上開帳戶提領5 萬1565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照顧母親13年,雖在母親死亡後去帳戶提領,但其無犯意,因其照顧母親13年中都是由其去銀行領取,其僅係個人有疏失,但其有得到兄姐的授權,當時其係返台做實驗,並非返台處理母親財產,其僅係順道去銀行提取利息目的在支付母親喪葬費,當時未提領本金,提領利息而不提領本金是例行性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末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程昉、程昊、程晞、程昀均為韓文美之子女,而韓文美已於100 年10月4 日死亡,其死亡當日被告程曜在旁等情,為被告自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程昀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程昊、程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第

123 頁),此節至堪認定。又被告於韓文美死亡後之100年11月14日,前往臺銀竹科分行,冒用韓文美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填寫日期「100 年11月14日」、提款帳號:

「000000000000」、及大寫金額「伍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整」、小寫金額「51565 」,並於「原留印鑑」欄,使用韓文美印章蓋上印文1 枚,將上開取款憑條連同上開帳戶存摺交予向銀行承辦人員,而自韓文美臺銀竹科分行帳戶內提領5 萬1565元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銀竹科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紙及該行103 年

3 月12日竹科營字第10350001171 號函所附100 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946 他卷第63頁、偵緝卷第40-4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既明知韓文美業於100 年10月4 日過世,亦知韓文美於臺銀竹科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款及利息,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其兄姐程昉、程昊、程晞、程昀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動用韓文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與利息。而被告竟未經韓文美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授權,逕行冒用韓文美之名義,於上開空白取款憑條填寫上開文字及盜蓋韓文美之印章,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韓文美之銀行存款利息交給被告,衡以若該承辦人員知韓文美已死亡,即應依上開標準領款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擅自提領上開款項,是其行為自屬對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並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未授權繼承人之繼承權及臺銀竹科分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得到兄姐的授權,且其提領利息只是例行性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兄姐於本院審理時均全部否認在韓文美死亡後有授權被告處理韓文美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事宜如下:

⑴證人程昀證稱:母親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有協調處理母

親遺產,100 年10月6 日把母親火化後,我們兄弟姊妹開家庭會議,當時會議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動用母親的款項,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母親的印章回臺灣領錢,我們兄弟姐妹都不知被告去臺銀竹科分行提母親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 頁)。

⑵證人程晞證稱:100 年10月6 日我們有開家族會議,當

天有討論母親的遺產,被告表示現金部分全部沒有了,剩下杭州的不動產要由律師處理,然後我們就吵起來了,當天會議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以母親名義領取臺銀竹科分行的款項,當天我們5 個人沒有一起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我是去年3 月份去杭州出庭時才知被告有回來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

⑶證人程昊證稱:100 年間我不知誰在100 年11月14日用

母親印章去臺銀竹科分行提領款項,我是因為本案起訴之後才知是被告去提領,我媽媽過逝之後,我與哥哥程昉跑去奔喪,我弟弟程曜說在大陸有很多事情必須要處理,希望我跟程昉授權給他,這份授權書的動機是處理大陸的事務,程曜拿到授權書之後就完全不理我跟我大哥程昉,也不告訴我們他到底做了什麼事情,我們有用電話跟他聯繫,但是程曜完全不接電話,臺銀竹科分行

100 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我現在才看到,我沒有授權程曜去提領這筆款項,我只有授權他處理大陸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

⑷證人程昉證稱:我沒有看過臺銀竹科分行100 年11月14

日取款憑條,當時我母親已經去世,她不可能蓋章,我不知是誰蓋章,我當時有簽授權被告處理母親遺產的文件,我母親有很多遺產,杭州也有,也有房子,包括台灣景美、烏來也有套房,也知我母親有股票,在杭州銀行也有美金,授權書並不表示我要拋棄母親遺產繼承的權利,我絕對沒有這個意思,因為被告照顧母親這麼多年,他花掉什麼錢,還剩下什麼,他將要怎麼處理,應該要對兩個哥哥姐姐交代,我在100 年10月間不知母親在臺銀竹科分行有帳戶,我沒有同意被告在100 年11月14日以母親印章去臺銀竹科分行提領5 萬1565元,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頁)。

(四)參合以上4 名證人之上開證述,彼4 人於母親去逝時並未同意被告提領韓文美上開帳戶內款項,則被告係在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下,擅自冒用韓文美之名義製作上開不實文件以提領其生前款項之事實甚明。衡情被告並非毫無知識之人,應可知悉未獲授權任意蓋用已死亡之親人印章並非合法正常行為,自不得僅以例行性行為為由,且不知存戶死後應有之提領程序云云,脫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韓文美之印文,用以表示韓文美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進而偽造韓文美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復向承辦人員行使載有韓文美名義之取款憑條而詐取款項,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在未得告訴人等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韓文美名義提領韓文美在臺銀竹科分行之款項,已足以生損害於臺銀竹科分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具有繼承人身分之告訴人程昀及程昉、程昊、程晞等人之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長期照顧母親,且提領之金額僅有5 萬1565元,況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5 萬1565元後,迄100 年12月21日該帳戶餘額仍有41萬元,此有臺銀竹科分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並未將韓文美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領完畢,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辦理韓文美喪葬費及韓文美生前看護之遣散費之使用,此有喪葬費用明細及北京市殯葬行業統一收費專用收據及看護王登江出具薪資證明附卷足參(見審訴卷第51-57 頁),暨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同住,自稱目前在大陸擔任教授,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在未經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領得被繼承人韓文美上開款項,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之5 萬1565元係用於辦理韓文美喪葬費及韓文美生前看護之遣散費之使用,已如前述,而依卷附之喪葬費用明細及北京市殯葬行業統一收費專用收據及看護王登江出具薪資證明記載,喪葬費用為人民幣1342元、1515元,遣散費為人民幣9 千元,合計人民幣1 萬1827元,換算為新臺幣已逾被告提領之上開金額,可認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已交予臺銀竹科分行行使,已非其所有;其上蓋用韓文美之印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