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軍偵字第2 號、105 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鼎翔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致令軍用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據被告於新北市憲兵隊詢問中自承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69號偵查卷【下稱士林地檢8269號偵卷】第11頁),惟其所犯亦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 項之毀壞其他軍用品罪及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部分,均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 項毀壞其他軍用品罪及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行為時乃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為逞一時之勇,毀壞軍中之小貨車及救護車,造成國有財產受損並擾亂軍紀,誠有不該,又其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已足造成公眾之不適感,並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影響社會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姑念其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警偵中陳稱:經過這次的經驗教訓,不會再犯等語(士林地檢8269號偵卷第12頁、2 號軍偵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2 號105年度偵字第7817號被 告 曾鼎翔 男 25歲(民國80年2月6日)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基隆市○○○○街00號通訊處:臺北關渡郵政9087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損壞軍用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鼎翔為民國98年12月30日入伍之志願役士兵,係陸軍關渡指揮部裝騎連上兵,因不滿部隊管教,欲替連上弟兄出氣,明知軍用物品不得任意毀損,竟基於毀損軍用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8日19時許,將屬同營營部連上所有、停放於營舍側邊之1.75噸軍用小貨車及救護車各1輛之全部輪胎洩氣,再於翌(9)日3時許,以洩氣嘴工具將兩車車內胎之充氣針全部拆除後丟入化糞池,致令該等車輛不堪使用。曾鼎翔另意圖供不特定人觀覽,於105年4月2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基隆住處出發前往北宜公路,於同日13時許抵達北宜公路「財茂灣」路段時,脫去全身衣物並以襪子套住生殖器,以全裸姿態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案經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指揮官訴由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有關毀損軍用物品部分:
1.被告曾鼎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同連士兵朱俊霖、余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3.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05年4月19日陸六培忠字第1050001133號函、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05年4月11日陸六軍培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案件調查報告、衛哨兵輪值記錄表各1份。
4.軍人身分證照片2張、軍用車輛毀損照片6張。
(二)有關公然猥褻部分:
1.被告曾鼎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05年5月4日陸六培忠字第1050001326號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1份。
3.軍人身分證照片2張、蘋果日報報導翻拍照片10張。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所指之軍用設施、物品,係指「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而言,同法第59條乃規範毀壞「間接與作戰有關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之行為,第60條則係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被告曾鼎翔毀損之上開兩軍用車輛,於編裝上係屬「行政用車輛」,並非直接供作戰使用之重要物品,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項之其他軍用物品。是核被告曾鼎翔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項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