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戴偉倫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7266號、第7267號、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憲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偉倫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憲、戴偉倫與田國樟同為整地工程之同業,因田國樟爭搶整地工作而屢有摩擦。戴偉倫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下午
2 時30分許,以協商爭搶工程糾紛為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精華國中附近某工地搭載田國樟,,復至吳政憲住處搭載吳政憲上車。戴偉倫旋即驅車前往羅坤煌之新竹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崁頭房屋),俟田國樟進入屋內後,吳政憲、戴偉倫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共同毆打田國樟,致田國樟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右手臂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政憲、戴偉倫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明知田國樟與吳政憲、戴偉倫二人並無債權債務糾紛之情況下,以前開傷害之行為脅迫田國樟支付金錢以補償爭搶工程之損失,並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田國樟需談妥補償方式後方可離開,田國樟因前已遭吳政憲、戴偉倫等人毆打,心生畏懼,遂先自行提出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為補償,嗣由吳政憲、戴偉倫2 人聯絡羅坤煌後,羅坤煌復與吳政憲、戴偉倫等人基於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田國樟需支付60萬,經雙方討價還價,達成支付36萬元之協議後,戴偉倫即將田國樟載至新竹縣○○鄉○○路之統一超商與羅坤煌,並經田國樟通知吳桓宇到場商談,經吳桓宇從中協調後,吳桓宇遂將田國樟帶離現場並送醫。其後因羅坤煌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等始未進一步向田國樟取得36萬元款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政憲、戴偉倫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吳政憲、戴偉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重訴卷】卷四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國樟、證人吳桓宇、同案被告羅坤煌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陳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下稱2097號他卷】卷一第64至65頁、第71頁、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第5 至8 頁、第13至14頁、第34至36頁,105 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下稱4322號偵卷】第69至86頁、第96至98頁、第100 至108 頁、第167 頁、第168 至172 頁、第176 至
182 頁、第184 至18 5頁、第186 至187 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0月
7 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 00A號函(含被害人田國樟之病歷資料)1 份、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205 號房屋照片
4 張等件附卷可佐(見2097號他卷卷二第15至16頁、第39至46頁)。
(二)至被告戴偉倫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害人田國樟於過程中手機未被取走,且是經被害人同意前往崁頭房屋處,是應不構成妨害自由;又被告戴偉倫及被害人田國樟係就賠償達成協議,似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重訴卷卷四第165頁)。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田國樟於審理中係證稱:我104年7月10日是跟吳政憲一起過去崁頭房屋的,車上有戴偉倫,我們3人一輛車過去那個地方的,到了該處剛開始先跟戴偉倫發生一些土地的事情的爭執,因為吳政憲是出來做和解之類的,然後我就被打了,當時頭部、手、胸口都有受傷,當時是因為土地糾紛才有講到錢的東西,被打之前就有講到錢了,就是因為錢的關係才會造成這件事情,因我跟吳政憲是算一起工作的,後面有戴偉倫這個人,因為他們他們是想說要怎麼賠償,我就說12萬,然後對方就說不行要60萬,當時還沒講到60萬時,就已經先有口角,那時候還沒被打,是我講12萬的時候已經被打了,因為對方問我如何處理,我就說我12萬賠償,然後他們不滿意,就打我,然後我記得他們講60萬,之後發生何事我不記得了,因為我跟戴偉倫有一些衝突,因為戴偉倫自己也在做土地園藝,我搶了戴偉倫的工作,所以我才想說要包這個紅包給戴偉倫,我被打之後,我有告訴對方我想要離開,我有跟戴偉倫說我要離開,戴偉倫說可以,但是要先把事情講完就可以離開,我所謂的工作糾紛,就是工作摩擦,因當時他們自己也在做土地,但是我直接跟地主說把工作讓給我作,才會有一些矛盾在,才會造成這件事情發生,等於就我搶到他們生意就對了,因為當時戴偉倫的工作也被我搶了一大堆,當時我可能口氣比較差,戴偉倫才因此打我,當時只有戴偉倫打我而已,戴偉倫打我當時還沒有談到錢,只是談到工程款的糾紛要怎麼處理而已,我被帶到崁頭房屋時,除吳政憲、戴偉倫之萬,還有兩、三個年輕人,但那些我都不認識等語(見重訴卷卷四第137至151頁)。
2.是據證人田國樟所述之內容,證人田國樟於本案發生前,顯與被告吳政憲、戴偉倫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案乃係因證人田國樟與被告戴偉倫間爭搶土地園藝工程生意所生,亦是因為此節,證人田國樟方同意賠償被告戴偉倫、吳政憲所生之損失,且於談論賠償損失前,證人田國樟即已遭被告戴偉倫、吳政憲及其他在場之人毆打致傷,是原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因證人田國樟遭毆打及協調後方同意給予36萬元此等條件,則被告戴偉倫之辯護人稱有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與事實不符,難以堪採。又證人田國樟亦稱其雖係在同意下與被告吳政憲、戴偉倫一同前往崁頭房屋,然於到達崁頭房屋後不久,即與被告戴偉倫、吳政憲發生口角,後並遭到被告2 人及在場之其他年輕人毆打,且遭毆打後證人亦已向被告戴偉倫表示想要離開,但被告戴偉倫卻表示要先把事情談好後才能離開,顯然在被告戴偉倫、吳政憲以及同案被告羅坤煌就證人田國樟應給付之金額,與證人田國樟達成協議前,證人田國樟難以自由離開現場,又加上前此遭毆打之經驗,證人田國樟之行動自由顯然已遭到一定程度的妨害,尚難僅以證人田國樟之手機未被取走,且係經其同意下前往崁頭房屋,即率而推論證人田國樟之行動自由未被妨害,是被告戴偉倫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堪採。
(三)綜上,被告吳政憲、戴偉倫2 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均屬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政憲、戴偉倫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政憲、戴偉倫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害人田國樟雖承諾給予被告吳政憲、戴偉倫2 人36萬元,然事後因雙方取得諒解,並未支付,是尚未發生交付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然則:
1.按恐嚇取財與強盜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苟行為人雖有抑制對方之意思,然依上開客觀狀況,認尚未達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未加抗拒即束手就縛,亦難以強盜罪相繩;反之,若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7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而查,證人即被害人田國樟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剛開始先跟戴偉倫發生一些土地的事情的爭執,因為吳政憲是出來做和解之類的,然後我就被打了,當時頭部、手、胸口都又受傷,在崁頭房屋那邊有講到錢的事情,被打之前就有講到錢了,就是因為錢得關係才會造成這件事情,因為我跟吳政憲是算一起工作的,後面才有戴偉倫這個人,可能因為戴偉倫年紀比較輕,因為工資問題才有些小矛盾,羅坤煌就是吳政憲、戴偉倫的哥哥,所以會幫他們說話,當是我跟吳政憲到那邊土地一起做園藝,事後他們找我去牽車,因為當時我的車借給羅坤煌,後來我才跟戴偉倫起一些爭執,才造成事情經過是這樣,我有先說我的誠意是12萬,因為他們是想說要怎樣賠償,我就說12萬,然後對就說不行,要60萬,但是我不知道是誰說要60萬的,說60萬當時已經被打了,還沒講到60萬時,就已經先有口角爭執,那時候還沒被打,是講12萬的時候已經被打了,因為對方問我如何處理,我就說我12萬賠償,然後他們不滿意,就打我,然後我記得他們講60萬,之後發生何事我不記得了,我有跟對方討價還價,在討價還價的過程中,對方沒有再打我,在這過程中我有打電話給我一個朋友,就是吳桓宇,我是用我自己的電話打給吳桓宇的,過程中都沒有叫我要開本票或簽借據,最後跟羅坤煌議價到36萬,是出於我自己的意思,當天下午戴偉倫沒有扣住我的手機,也沒有不讓我跟外界聯絡。在討價還價過程中我的手機都在我身上,我是在崁頭房屋外面打給吳桓宇的,當時手機都還在身上,羅坤煌、戴偉倫沒有叫我要簽本票或提供擔保才可以離開,因為旁邊剛好有池塘,我就在池塘旁邊東晃西晃的,旁邊有魚網,可能綁到的時候又剛好起爭執、打起來,我才會說我當時手被捆住,我自己也在玩漁網,可能是姿勢不對,手就自己纏起來了,所以並沒有綁我等語(見重訴卷卷四第137 至151 頁),是據證人田國樟上揭證言,雖證人當日確有遭到被告吳政憲、戴偉倫等人之毆打,且經被告等人要求賠償爭搶工作之損失,然係由證人田國樟先行提出賠償金額與被告2 人以及同案被告羅坤煌議價,且於討價還價過程中,證人田國樟即未繼續遭到毆打,亦未遭到綑綁,又在崁頭房屋之過程中,證人田國樟之行動電話並遭被告2 人取走,被告2 人亦未限制證人對外聯絡之自由,此外,證人田國樟最後雖同意賠償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羅坤煌36萬元,然此一金額係經過證人先自行提出12萬元,然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羅坤煌不同意,後經過證人與被告戴偉倫、同案被告羅坤煌協議後同意36萬之金額,且被告戴偉倫及同案被告羅坤煌亦未要求證人需簽立借據或提供本票為擔保,方允許證人離去,是就上揭各項主客觀條件綜合觀之,證人於崁頭房屋之議價過程中,顯然仍存有相當程度之自我決定權,其自我決定之自由並未遭到相當程度之壓抑,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證人之情況,顯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3.雖證人吳政憲於偵查中稱:吳政憲是我透過外人認識的,我做填土工程,吳政憲會操作挖土機,所以我承包工程時若需要幫忙我會找他來做,我跟他沒有債務糾紛、感情糾葛。我跟戴偉倫也沒有債務糾紛、感情糾葛。羅坤煌借車的隔天下午吳政憲回來工地,我問吳政憲說羅坤煌跟我借的車開回來了嗎,吳政憲跟我說他要再聯絡一下,沒幾分鐘吳政憲回來跟我說我上他的車,他要載我去牽車,吳政憲先載我去他家,坐了沒多久,戴偉倫就到吳政憲家,我沒有多問為何戴偉倫也過來,不久吳政憲就跟我說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戴偉倫坐在後座,吳政憲開車。我一上車沒有多久突然就有人蒙住我的眼睛,應該就是戴偉倫蒙我的眼睛,我問要幹嘛,他們叫我安靜、不要動,開了沒多久他們帶我進去一個房子內才拆掉我的眼罩,我看到房子內有吳政憲、戴偉倫,之後吳政憲又叫了3 至4 個人過來,都很年輕,約20出頭的男性,吳政憲在門口對該3 、
4 名男子說「剛好就好」,吳政憲自己就在門口沒有進來,後來戴偉倫先動手打我,後來吳政憲叫來的男性也開始打我,他們有人持鐵棍,但是我搞不清楚是誰打的,我被打一打後我直接跟吳政憲說「你們不要再打了,我知道你們就是要錢」,我先說我的誠意是12萬元,吳政蕙或戴偉倫其中一人就跟我說,他們這麼多人出來就是要拿60萬元,我當時說「我就是得罪你了,60萬元我拿不出來也是得罪你’乾脆打死我好了」,他們就沒有繼續打我了,後來討價還價後我直接說我最多可以拿36萬元,戴偉倫有聯繫羅坤煌問說36萬元可不可以,後來又說乾脆論找我去找羅坤煌,反正起碼有36萬元可以交代。談好價錢後吳政憲與其他年輕男性就散了等語(見2097號他卷第34至35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討價還價之經過及於此等過程中未被繼續毆打之情況,可見證人田國樟當時仍存有相當之自主決定自由。且證人田國樟於審理中又稱:偵查中當時因為當時尚未退藥,可能迷迷糊糊的等語(見重訴卷卷四第14
7 頁),是證人田國樟就有無遭到綑綁一事,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致,尚僅難憑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率而認定證人當時允諾之36萬金額係在自主決定自由已遭壓制之情況下所為。總此,證人即被害人田國樟於討價還價過程中既仍存有相當之自主決定自由,則其顯然尚未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強盜罪嫌與恐嚇取財罪嫌係以是否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為其分界,則被告吳政憲、戴偉倫之行為,顯然與強盜罪之要件,有所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之,僅能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刑,公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之處,尚難採引。
(三)被告吳政憲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吳政憲於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戴偉倫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訴字第47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9 月
8 日以97年簡字第85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案復經本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吳政憲、戴偉倫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中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政憲、戴偉倫僅因被害人田國樟爭搶土地工程,即使用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之方式,要求被害人賠償爭搶之損失,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作所為顯然侵害人之行動自由以及財產權利,其等所為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應予以非難,又本件犯行中被告戴偉倫為主要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人,且商談議價之過程亦由被告戴偉倫主導等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吳政憲、戴偉倫前均有刑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顯然均非尚佳,然念及被告2 人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害人田國樟亦表示不欲追究等節,兼衡被告吳政憲高中肄業,曾經做過鐵工、油漆。離婚,有兩個成年兒子,家裡有哥哥、母親、嫂子,入監前經濟狀況尚可,沒有負債。被告戴偉倫國中畢業,曾經做過送瓦斯,後來從事土尾工程跟砂石事業,家裡有媽媽、妹妹及一個14歲兒子,是未婚生子,兒子現在11歲跟其母親住。入監前經濟狀況過得去,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