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家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羅濟正與莊家健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9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匯兌之工具,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小高」之成年男子委託,於議定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存入如附件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濟正指示大陸地區員工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阿源」、「小高」;或由不詳人士在大陸地區與羅濟正確認匯率後,將人民幣交予大陸地區員工,再由羅濟正自行或指示莊家健至銀行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資金流向帳戶,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總計自臺灣匯出至大陸地區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2,078萬4,490元。嗣因羅濟正因本案帳戶涉及詐欺遭凍結,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解除警示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家建固坦承有依同案被告羅濟正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存、匯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係在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亦不知此行為係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莊家健與同案被告羅濟正自99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匯兌之工具,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小高」成年男子委託,於議定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存入如附件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濟正指示大陸地區員工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阿源」、「小高」;或由不詳人士在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羅濟正確認匯率後,將人民幣交予大陸地區員工,再由同案被告羅濟正自行或指示被告莊家健至銀行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資金流向帳戶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羅濟正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字1237號卷第102 至104 頁、第121 至123 頁、第21
4 頁、第307 至309 頁)、證人羅仕文於警詢之證稱(他字1237號卷第165 至166 頁);復有同案被告羅濟正之渣打關西分行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銀行交易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羅濟正之聯邦龍潭分行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銀行交易傳票(帳號:0000000000)、莊家健之渣打關西分行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銀行交易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莊家健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銀行交易傳票(帳號:000000000000)、同案被告羅濟文之渣打關西分行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銀行交易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郭昰均之渣打關西分行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他字1237號卷第105 至112 頁、第131 至
135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69 至171 頁、第182 至21
0 頁、第293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莊家健於警詢時陳稱:99年8 月間,同案被告羅濟正邀其合夥做生意,伊表示在廈門做檳榔批發、山寨機買賣,需要提供其帳戶作為匯薪水、貨款使用,其便提供渣打銀行,同案被告羅濟正給其易付卡門號作為聯繫使用,要其轉帳到伊拿貨廠商之金融帳戶,每月薪水約2 萬多元等語(他字1237號卷第126 至127 頁);於偵訊時供稱:同案被告羅濟正找其做山寨機及檳榔之批發生意,同案被告羅濟正在大陸做,但其不知同案羅濟正如何經營,亦不知東西是賣到哪個地區,其在台灣幫同案被告羅濟正匯貨款,其出資10幾萬、20幾萬元,出資金額放在其帳戶內,同案被告羅濟正表示會給領薪水;渣打銀行帳戶匯出之錢均係依同案被告羅濟正之指示匯出,其未曾至大陸找過同案被告羅濟正,亦不知大陸之公司名稱及實際運作狀況等語(他字1237號卷第159 至161 頁、第163 至164 頁、第22
0 頁);嗣於偵訊時改稱:其出資50萬元與同案被告羅濟正合夥,在關西其住處附近一次將5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羅濟正等語(他字1237號卷第31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其與同案被告羅濟正合夥做檳榔、手機批發生意,同案被告羅濟正表示因有貨款要匯入,要其提供帳戶,其合夥出資50、60萬元,並交給同案被告羅濟正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同案被告羅濟正合夥做手機、檳榔批發生意,出資約3、4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觀之被告莊家健前開陳述,其就合夥出資之金額為何,是否有交付出資金額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同案被告羅濟安於偵訊時稱:確實有從被告莊家健手上拿到70、80萬元之現金(他字第1237號卷第121 頁),亦與被告莊家健前開所述不相符合。又被告莊家健與同案被告羅濟正若真有合夥做生意,為何被告莊家健完全不清楚經營模式、利潤分配方式、合作之廠商、盈虧狀況,而僅需依同案被告羅濟正之指示匯款即可?其所述之狀況與通常合夥之方式完全不符。
(三)被告莊家健雖表示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額均為貨款,然一般經營大宗貨品批發買賣之生意,其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多為月結或季結,鮮少有買賣當日結清,然觀之附表所示帳戶之資金流向,每個帳戶每日均有多筆存、提、匯款之資金進出,顯與常情不相符;又附表所示之帳戶於2 個月間,匯入金額部分高達5,78萬3,000元,匯出金額高達15,00萬1,490元,被告莊家健、同案被告羅濟正若係從事手機、檳榔批發生意,以被告莊家健出資金額僅幾十萬之狀況,甚難想像渠等2個月之營業額可高達1,500萬元,此亦與常情相違。且被告莊家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知悉這些匯款均係從事地下匯兌,也知悉附表所示之金額都是其他人要兌換人民幣之金錢(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同案被告羅濟正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莊家健知道其指示存、提款、匯款之金錢,係兌換人民幣之金錢,也知悉這是從事地下匯兌等語(他字1237號卷第309頁;偵字11153號卷第167頁),足認被告莊家健於從事附表所示帳戶金額存、提、匯款交易時,確實知悉上開金額係地下匯兌之金額。是被告莊家健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莊家健辯稱不知其所為違法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查銀行所營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被告自承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加油站、工廠工作(本院卷第74頁),且行為時係年約24歲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智識程度不低,復非無社會經驗,參以被告莊家健曾表示知悉所經手之款項為人民幣地下匯兌等語(本院卷第48頁),更證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業已起疑,且查覺有違法之可能,若被告對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更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實不得逕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違反銀行法行為。從而,被告對於本件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僅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莊家健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羅濟正到庭作證,然同案被告羅濟正於105 年4 月6 日出境迄今未歸,無法傳喚,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且本案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臺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莊家健、同案被告羅濟正、綽號「阿源」、「小高」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自行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指示有需求之匯款人,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是核被告莊家健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且依被告莊家健從事國內外匯兌期間(即自99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26日)匯入、匯出金額計2,078萬4,490元(計算式:匯入金額5,783,000元+匯出金額15,001,490元=2,078萬4,490元),其犯罪所得顯未逾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莊家健與同案被告羅濟正、綽號「阿源」、「小高」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99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出於一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與同案被告羅濟正合作,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之行為,因此仍應包括以集合犯一罪論。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9年臺上字第642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393號判決)。茲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高達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刑罰,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莊家健所為兩岸匯兌,亦係因應兩岸開放經濟交流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實際需求現狀所生,且肇因於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其未能顧及政府機關管制地下金融之政策固屬思慮欠周,然惡性尚難與造成國內金融風暴或使廣大投資人蒙受金錢損失之吸金事業相提並論,且被告莊家健係聽從同案被告羅濟正之指示,並非主謀,其可責性亦較低。是依被告莊家健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而論,倘依法定最低度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使其接受長期監禁處遇,客觀上恐將與其犯罪情節失諸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莊家健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且經手匯兌金額超過千萬,所為自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惟考量被告莊家健僅係受同案被告羅濟正之指示,並非主謀,惡性較輕,且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僅約2 月,犯罪時間不長,而其所為雖妨害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理制度,然係肇因於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參以被告莊家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工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雖與同案被告羅濟正、綽號「阿源」、「小高」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共同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達2,078萬4,490元,惟因被告莊家健係受同案被告羅濟正之指示,而被告羅濟正於偵訊時供稱:其兌換人民幣並無賺取匯差等語(偵字11153 號卷第166 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綽號「阿源」、「小高」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男子所賺取匯差如何計算,實無法算出被告莊家健等人因犯罪所得匯差之正確數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綜合以上所述,本件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