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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立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陳信志

王本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被 告 李阿却

劉明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被 告 蔡士明

黎世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被 告 何添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趙苡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104 年度偵字第4761號、105 年度偵字第22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立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拾參萬伍仟元與陳信志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信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信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拾參萬伍仟元與張清立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清立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本治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阿却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捌仟肆佰元與劉明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明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明珠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捌仟肆佰元與李阿却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阿却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士明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世鑫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添富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趙苡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清立係香港International Investor & IFA Platform 公司(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下稱IIIP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並在我國設立百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12;民國96年改名藏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信志),且印製名片對外自稱百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陳信志係IIIP公司法人暨國際事業部總經理,且擔任百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法人暨國際事業部總經理、國際事業部副總,並印製相關名片對外自稱;復擔任藏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清立、陳信志以IIIP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理美國加州Velocity Investment Group ,Inc .(下稱美國VIG 公司,別名富騰投資集團,負責人為華裔男子Wan Yin-Nan ,中譯名:王鷹男,別名:Michael Wang,其年籍不詳)自94年6月5 日起陸續發行的「Bio Profit Series 」(BPS ,下稱百福系列基金)投資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憑證名義,在臺北、桃園、新竹及苗栗等地區招攬民眾投資,並在各地設立IIIP公司之地區服務中心。王本治原為鴻福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6 )負責人,於99年間因違法銷售境外「百福1 號」基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51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即於10

1 年5 月1 日解散鴻福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並在原址改為IIIP公司臺北服務中心,自稱百福藏倉公司鴻福會館之負責人,復指示各地執行長不再設立顧問公司,均更名為IIIP公司之各地服務中心;其並擔任IIIP公司臺北服務中心(址亦設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6 )執行長。李阿却係IIIP公司桃園服務中心(址設桃園市○○路○○○○巷○ ○○ 號3樓)執行長;劉明珠為李阿却之妻。蔡士明係兆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擔任IIIP公司新竹服務中心(址設新竹市○○路○○○ 號1 樓)執行長;黎世鑫係IIIP公司竹北服務中心(址設新竹縣○○市○○○街○○○ 號7 樓之1 )執行長;何添富係頭份服務中心(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執行長;王家閱(原名王煌明;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係南投服務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路○○號)執行長。

二、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與王家閱等人均明知IIIP公司代理銷售美國VIG公司所發行之「BIO Profit Series I 」(為美國高收益不動產抵押債權投資憑證,簡稱:BPS I ,下稱「百福1 號」,可分為固定配息型6 年期與10年期2 種【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2,5000元,6 年期年配息8 %,按季配息2 %,10年期年配息9 %,按季配息2.25%】及期滿領回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0元,6 年期期滿領回本息共177 %,10年期期滿領回283 %】)、「BPS II」(下稱「百福2 號」,為期滿領回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0元,10年期滿可領回本息280 %)、「BPS III 」(下稱百福3 號,為固定配息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0元,10年期第3 年起年配息13%,按季配息3.25%)、「BPS Ⅴ」(下稱「百福5 號」,為固定配息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0元,10年期年配息6 %,按季配息1.5 %)等一系列金融商品,皆訂有最低投資金額及投資年限,提供固定年收益率及紅利,其投資標的係購買美國加州、內華達州、佛羅里達州之不動產抵押次順位貸款之債權證券,均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已向之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竟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張清立、陳信志透過各地區執行長王本治、李阿却(及其妻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以邀請投資人參加IIIP公司各地服務中心舉辦之獨立財務顧問課程、理財規劃等課程之機會,向李盈欣、許慧如、吳姿芳、陳秋梅、簡瑋慶、李壽仁、林建鑫、楊佳諭、陳煥煤、邱勝源、蘇秀蘭、蘇秀媛等投資人介紹上開百福系列基金等金融商品,並提供獲利情況之分析意見。嗣投資人填寫基本資料、購買基金種類及金額,並自行匯款至美國威明頓信託銀行(Wilmington Trust Company、帳戶名稱:BIO Profit Series I ,LLC),再由各地服務中心將相關文件送至美國VIG 公司,以向美國VIG 公司申請購買「百福

1 號」等百福系列基金;經確認後,美國VIG 公司則寄送受益憑證予該投資人;後續贖回或轉換作業,亦由IIIP公司提供服務。另投資人加入後,可至IIIP公司香港總公司參加檢定並取得IIIP公司各地區獨立財務顧問(簡稱:IFA )資格,如成功招攬投資,顧問可向美國VIG 公司收取投資金額3%至4.5 %不等之顧問費;而IIIP公司各服務中心則可收取投資金額0.5 %之服務費,並由美國VIG 公司直接將相關獎金及費用匯入渠等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內,張清立等人乃以此等方式代理銷售上開境外基金。

三、百福系列基金自94年起開始在國內募集投資後,該投資將在

104 年陸續到期,而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明知美國VIG 公司無能力支付贖回款項,為避免投資人到期前贖回,且明知薩摩亞商「Simply Smart Invesments Ltd . (SSIL)」公司之股票(即對外稱「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之投資標的),及「菲洛思德南山文化苑」之投資契約,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竟承前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6 月起,續向上開投資人簡介宣傳美國VIG 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雲南開發案,並宣稱該開發案已獲大陸地區高層許可且保證高獲利,要求投資人將原百福系列基金投資轉換成薩摩亞商「Simply Smart Invesments Ltd . (SSIL)」公司之股票,到期後可保證領回本息145 %(不論何時進場轉換,皆須至105 年7 月1 日申請出場),再向投資人宣傳招募「菲洛思德南山文化苑」投資契約(5 年到期保證領回本息175%),並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香港交通銀行英皇道分行之NANSHAN CULTURAL GARDEN (BVI )LTD (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承銷上開有價證券或為代理買賣。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清立(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5頁

反面至第16頁、偵10273 號卷二第117 頁、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審金訴卷第148 頁、金訴卷二第91頁、卷三第139 頁)、被告陳信志(見偵10273 號卷二第122頁反面、臺中市調處影卷第32頁至第35頁、審金訴卷第148頁、金訴卷一第180 頁、卷二第91頁、卷三第178 頁反面、卷四第183 頁至第183 頁反面)、被告王本治(見偵10273號卷二第125 頁反面、審金訴卷第148 頁、金訴卷一第180頁、卷四第185 頁反面)、被告李阿却(見偵10273 號卷二第126 頁、審金訴卷第149 頁、金訴卷二第18頁反面、第91頁、卷三第141 頁)、被告蔡士明(見偵10273 號卷二第13

0 頁反面、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7頁至第31頁、審金訴卷第14

9 頁、金訴卷一第180 頁、卷二第91頁反面、卷三第178 頁反面、卷四第185 頁反面)、被告黎世鑫(見偵10273 號卷二第130 頁反面、審金訴卷第149 頁、金訴卷一第180 頁、卷二第91頁反面、卷三第141 頁反面)、被告何添富(見偵10273 號卷二第134 頁、審金訴卷第149 頁、金訴卷二第91頁反面、卷三第142 頁)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劉明珠(見審金訴卷第149 頁、金訴卷二第18頁反面、第91頁反面、卷三第141 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互核一致。

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梅(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24 頁至第

127 頁反面、偵10273 號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

191 頁至第193 頁)、李盈欣(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44 頁至第147 頁、偵10273 號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邱勝源(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71 頁至第

174 頁反面、偵10273 號卷二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

191 頁至第193 頁)、吳姿芳(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偵10273 號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第184 頁至第18

5 頁反面)、許慧如(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64 頁至第167頁反面、10273 號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第191 頁至第193頁)、林建鑫(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北檢偵15306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偵10273 號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簡瑋慶(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北檢偵15306 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偵10273 號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9

8 頁至第200 頁反面)、蘇秀娥(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偵10273 號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第198 頁至第

200 頁反面)、李壽仁(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偵10273 號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蘇秀蘭(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偵1027

3 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反面)、楊佳諭(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北檢偵15306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偵10273 號卷二第19

8 頁至第200 頁反面)、證人許吉裕(見南投檢他282 號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67頁至第84頁)、簡素禎(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反面、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67頁至第84頁)、林源隆(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反面、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67頁至第84頁)、謝維君(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67頁至第84頁)、陳朝象(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反面、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67頁至第84頁)、賴秀桃(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

240 頁至第241 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67頁至第84頁)證人關寶宗(見南投檢他282 號影卷第30頁至第34-1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 頁至第134 頁)、尹邦靖(見南投檢他282 號第68頁至第73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 頁至第134 頁)、王家閱(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6 頁至第13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 頁至第134 頁)、賴秋容(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反面、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 頁至第134 頁)、李賢仁(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

121 頁至第129 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 頁至第134頁)、温瑞湧(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 頁至第134 頁)、邱碧麗(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反面、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 頁至第134 頁)、古明貴(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50頁至第153 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 頁至第134 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煥煤(見偵1027

3 號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蘇秀媛(見偵10273 號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反面)、證人張德玉(見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67頁至第8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

㈢復有Velocity Investment Group ,Inc .管理團隊簡介1 份

《告證1 》(見他1369號卷第19頁)、根據美國SEC 的起訴書所得之各系列募集資料1 份《告證2 》(見他1369號卷第20頁)、IIIP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組織表1 紙《告證3 》(見他1369號卷第21頁)、用以募集BPS 百福系列無擔(保)債券基金之宣傳《告證4 》(見他1369號卷第22頁至第69頁)、國際獨立財務顧問專業認證培訓學習護照《告證5 》(見他1369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美國SEC 對王鷹男等人起訴書《告證6 》(見他1369號卷第74頁至第90頁)、美國法院凍結本件BPS 百福系列無擔保債券基金之裁定及VIG 公司通知投資人帳凍結之文件《告證7 》(見他1369號卷第91頁至第96頁)、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投資簡章《告證8 》(見他1369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VIG 公司總裁王鷹男給投資者的建議函及SSIL公司對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進行投資之說明書、轉換辦法之簡章《告證9 》(見他1369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之SSIL特別股投資簡章《告證10》(見他1369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南山文化苑103 年2 月18日有關Call Option 之說明書1 份《告證11》(見他1369號卷第10

4 頁)、IIIP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通知投資人StevenTing突然身故之通知書1 份《告證12》(見他1369號卷第10

5 頁)、關於轉換及銷售普洱茶之介紹及現狀說明書《告證13》(見他1369號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美國富騰投資集團(即美國VIG 公司)投資簡介說明書1 份《證據二》(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24頁至第32頁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103 年4 月22日證期(發)字第1030013989號函1 份(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33頁)、「Bio Profit Series 1 」、「Bio Profit Series 」、「Bio Profit Series Ⅴ」組合系列說明各1 份《證據三》(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BSP 投資人轉換股份簡介說明書1 份《證據十二》(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VELOCITY INVESTMENTGROUP , INC .授與告訴人陳秋梅之之Bio Profit Series 代理人證書及顧問合約書《證據十九》(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33 頁、第13

9 頁至第141 頁)、告訴人李盈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23日、100 年7 月20日、100 年3 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各1 紙《告證15》(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告訴人李盈欣之SIMPLY SMART INVESTMENTSLIMITED 所發行的股份認購證明書、認股合約《證據二二》及已投資資金配息明細說明函(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52 頁至第154 頁反面)、BIO PROFIT SERIES I LIMITEDLIABILITY COMPANY 」(百福1 號)認購證明書影本1 張《證據四》(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60 頁、他1369號影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2

3 頁反、他1369號影卷三第115 頁反、北檢偵15306 號影卷一第152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反、第227 頁至第227 頁反、北檢偵15306 號影卷二第42頁、第43頁、偵10273 號卷一第55頁至第83頁、第85頁、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41 頁至第

142 頁、第233 頁、第234 頁)、告訴人李盈欣之百福一號申購書影本及百福五號填表範例表格各1 份《證據十八》(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告訴人李壽仁之SIMPLY SMART INVESTMENTS LIMITED所發行的股份認購證明書、認股合約《證據二二》及已投資資金配息明細說明函(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5 頁至第10頁)、IIIP總公司組織圖1 份《證據九》(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22頁)、BPS 百福各系列轉換說明1 份(原投資BPS 轉換為雲南養生養老專開發投資股權)《證據二一》(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BPS 顧問晉升條件及顧問費表1 份《證據十七》(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美國VIG 公司負責人Michael Wang(原名WANG YIN-NAN,中文名王鷹男)說明書影本1 份(其表示公司受到SEC 介入調查,必須將投資資產轉出美國,要求BPS 百福系列基金投資人將資轉入中國地區養生養老專區開發項目)《證據二十》(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美國VIG 公司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6 日、2014年3 月24日重要訊息公告各1 份(證據三十)(見他1369號影卷三第134 頁至第136 頁)、告訴人蘇秀娥之認購雲南養生養老開發投資案認股合約(SUBSCRIP TION AGREEMENT ,即《證據二三》)、NCGL之股份認購證明書各1 份(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第67頁)、菲洛思德之南山文化苑NanshanCultural Garden 簡介說明書《證據二五》(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 )2013年11月1 日網頁公告: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凍結BPS I、BPS

II、BPS III 、BPS Ⅴ在美國加州的房地產投資計劃《證據五》(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124 頁至第124 頁反)、BioProfit Series 1 百福1 號匯款資料說明《證據六》(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125 頁)、投資人登入VIG 網站查詢個資料說明書1 份《證據七》(見他1369號影二第126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3 年4 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7232號函暨附件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影本各1 份《證據十一》(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141 頁至第198 頁)、菲洛思德(即美國VIG 公司VELOCITY的音譯)金山養生養老產業園區簡介說明書、資產規劃確認書及申購範例表格各1 份(新認購南山生養老產業投資,5 年到期領回本息175 %)《證據十三》(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201頁至第223 頁反)、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3 年5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證據十五》(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225 頁至第261 頁)、美國高收益不動產投資信託-BPS 宣傳文件1 份《證據二六》(見他1369號影卷三第98頁至126 頁反)、BPS 贖回流程表及贖回申請各1 份《證據二七》(見他1369號影卷三第127 頁至128 頁反)、IIIP公司現狀說明書(BPS 百福基金及養老村投資均到凍結,IIIP公司願意提供每片未來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普洱茶彌補投資人)《證據二九》(見他1369號影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3 年6 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26446號函及暨附件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影本各1 份《證據三一》(見他1369號影卷三第137 頁至第144 頁)、被告張清立、陳信志、蔡士明之名片《告證14》(見偵10273 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吳姿芳之國際獨立財務顧問專業認證培訓學習護照《告證16》(見偵10273 號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VELOCITY INVESTMENT GROUP , INC . 授與告訴人許慧如、蘇秀娥之顧問合約書及許慧如、蘇秀蘭之Bio ProfitSeries代理人證書各1 份《告證17》(偵10273 號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告訴人吳姿芳存放於IIIP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有關購買BPS 百福系列無擔保債券基金、SSIL股票及NCGL投資之明細資料《告證18》(見偵10273 號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IIIP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交付告訴人吳姿芳有關南山文化院之匯款相關資料《告證19》(見偵10273 號卷一第39頁)、金管會104 年1 月5 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52812號函影本1 份(見偵10273 號卷二第223 頁至第22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查詢資料1 份(見偵1027

3 號卷二第226 頁至第245 頁)、REITS 不動投資信託基金宣傳資料(見南投檢他282 號影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許吉裕提出之臺灣銀行96年10月24日、97年12月26日、100 年

1 月31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共3 紙(見南投檢他282 號影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第23頁)、許吉裕之Nanshan CulturalGarden認購證明書1 份及BIO PROFIT SERIES I LIMITEDLIABILITY COMPANY 所發行的股份認購證明書3 份、百福一號投資清單1 紙(見南投檢他282 號影卷第22頁、第23頁反至第25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4 年12月10日中工營密字第10400036811 號函暨許吉裕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見南投檢他282 號影卷第26頁至第28頁)、投資人等與陳信志、張清立、蔡士明、關寶宗、邱碧麗、陳中和、賴秋容、古明貴、李賢仁、溫瑞湧所簽之協議書1 份(見南投檢他

282 號卷第35頁至第67-1頁、第74頁至第106 頁反)、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5 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南投檢他282 號影卷第128 頁至第13

1 頁)、潤富公司關寶宗等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資金流向暨關係圖2 紙(見南投檢他282 號影卷第143 頁、第245 頁)、永豐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5041310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及美元帳戶(帳戶名稱:

Bio Profit Series I , LLC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 份(見南投檢他282 號影卷第173 頁至第234頁)、投資人匯款統計表1 份(見南投檢他282 號影卷第24

3 頁至第244 頁反)、李賢仁之臺灣銀行102 年7 月25日、

101 年10月1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共2 份(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30 頁至第130 頁反)、溫瑞湧之及BIO PROFITSERIES I LIMI TED LIABILITY COMPANY 所發行的股份認購證明書3 份(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謝維君之BIO PROFIT SERIES I 、V LIMITED LIABILITYCOMPANY 所發行的股份認購證明書共5 份(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32 頁至第236 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5 年4 月8日桃園匯字第10500012441 號函暨張麗如匯款Bio ProfitSeries 1, LLC 資料1 份(見臺中市00000000 000

000 00000000里00000 00 00 00里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唐榮玲之外匯交易傳票、水單等資料共3紙(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反)、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5 年4 月7 日南投營密字第10500011251 號函暨陳淑霞等5 人之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61 頁至第272 頁)、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5 年4 月12日德芳營密字第10500009451 號函暨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1 紙(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73 頁至第273 頁反)、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5 年4 月14日頭份外字第10500011361 號函暨廖珊彗之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外匯交易傳票、水單等資料1 份(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79 頁反至第291 頁反)、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5 年6 月3 日中興營字第1050001952

1 號函暨張麗如等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相關文件1 份(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92 頁至第361 頁)、許吉裕之NanshanCultural Garden 認購證明書1 紙(見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

155 頁)、王煌明之BIO PROFIT SERIES I LIMITEDLIABILITY COMPANY 所發行的股份認購證明書2 份(見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稽。

㈣且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9 、14至22、23、26、27、30、36

、39、43、51、5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有金管會105 年1 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03494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一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則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向投資人勸誘投資之「雲南開發案」股票,雖係外國公司股票,且未印製股票實體,依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仍視為「有價證券」;再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者得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設有規定。所謂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之業務,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並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證券買賣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惟其等對投資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本件未上市外國公司股票,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等證券經紀商業務,可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

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6 款、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 條第

2 款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的「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查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說服並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非僅單純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予以處罰;辯護意旨認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所為僅係犯同法第110 條:「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

、黎世鑫、何添富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 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

5 條第1 項論處。起訴書認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就事實欄三、部分,係違反證券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處罰,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與另案被告王家閱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多次銷售百福系列基金及雲南開發案股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銷售之意圖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概念,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再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代理銷售境外基金及外國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之二種舉動,然其主觀係出於招募投資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均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並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論處。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張清立、陳信志、蔡士明以106 年度偵字第859 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核與被告張清立、陳信志、蔡士明上開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

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本件銷售境外基金期間及投資款項之犯罪情節;惟念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角色及支配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同正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刑法第2 條修法說明參照),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沒收或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沒收或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㈢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是在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與發展,依該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而非國外基金公司發行基金及國人參與國外基金之投資行為,本件因犯罪行為所產生之直接犯罪所得即為行為人因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所能取得之費用,國人基於投資外國基金而與外國公司成立基金買賣或投資契約所匯出之投資款項,難認係本案的犯罪所得。

㈣查被告張清立、陳信志因代理銷售百福系列基金,美國VIG

公司支付其等每個月美金5,000 元之費用,支付期間自94年10月至102 年1 月等情,業據被告張清立、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是前揭每個月美金5,000 元之費用即為被告張清立、陳信志代理銷售境外基金所取得之費用,亦即被告張清立、陳信志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美金435,000 元(計算式:美金5,000 元×87月=美金435,000 元),因依被告張清立、陳信志所述,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實質上難以分配明確,自應例外回歸共犯連帶說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被告張清立、陳信志就上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㈤再查,依卷內現存資料,被告王本治本案所收取之投資金額

0.5 %之服務費為美金1,450 元;被告蔡士明本案所收取之投資金額0.5 %之服務費為美金15,650元;被告黎世鑫本案所收取之投資金額0.5 %之服務費為美金5,275 元,業據辯護人具狀陳報在卷(見金訴卷四第202 頁至第204 頁),前揭服務費即為被告王本治、蔡士明、黎世鑫代理銷售境外基金所取得之費用,是被告王本治、蔡士明、黎世鑫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美金1,450 元、15,650元、5,275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存資料,被告李阿却、劉明珠所共同收取之投資金額0.5 %之服務費為美金8,400 元(計算式:【美金905,000 元+美金775,000 元】×0.5 %=美金8,400 元),亦據辯護人具狀陳報在卷(見金訴卷三第160頁至第162 頁),前揭服務費即為被告李阿却、劉明珠代理銷售境外基金所取得之費用,是被告李阿却、劉明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美金8,400 元,衡諸被告李阿却、劉明珠係夫妻關係,實質上難以分配明確,且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應例外回歸共犯連帶說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李阿却、劉明珠就上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添富部分,卷內並無其收取投資金額0.5 %之服務費之客觀事證,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至9 、14至22、23、26、27、30、

36、39、43、51、54所示之物,固均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供陳在卷,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之性質,並無藉由剝奪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以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必要,認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苡均係被告蔡士明之特助,參與招攬投資之事務,與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共同銷售前揭百福系列基金。因認被告趙苡均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趙苡均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苡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IIIP國際金融研習會」(地點:南投縣杉林溪生活渡假園區)照片(告證21-3)。

㈡100 年3 月17日至18日投資人至IIIP公司香港總部考察及認證等之行程表及照片(告證29)。

㈢102 年8 月3 日至6 日投資人參訪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

開發案之照片、行程表及「IIIP請所有投資者將BPS 轉換為SSIL流程表」(告證31)。

㈣被告蔡士明指示告訴人陳秋梅匯款至其香港匯豐銀行及被告趙苡均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之資料1 份(告證32)。

㈤IIIP新竹區教育訓練中心課程表(告證33)。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趙苡均固不否認其為IIIP公司新竹服務中心之行政人員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趙苡均僅為行政人員,從來沒有擔任獨立財務顧問,也沒有下線,也沒有推薦商品,被告趙苡均每月所領得就是被告蔡士明給他的新臺幣28,000的月薪,及IIIP公司新竹服務中心每個月美金300 元薪水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士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趙苡均是我的員工,於

96年起受僱於兆福公司,為行政助理,業務為收帳等,月薪新臺幣28,000元,自98年至105 年間,兼任IIIP公司新竹服務中心之秘書,負責開會通知、帶團去香港、幫忙訂房間、機票等一般行政事務,月薪美金300 元,我擔任IIIP公司新竹服務中心負責人,在辦活動及做決策時不會跟被告趙苡均討論,是由我做決定,新竹服務中心所取得的投資金額0.5%之服務費也不會另外分紅給被告趙苡均;被告趙苡均除了領固定薪水及年終獎金外,沒有其他業績制的額外費用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28 頁至第143 頁反面),核與被告趙苡均所述一致,堪以採信。而公訴意旨所提告證21-3、告證29、告證33,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趙苡均為IIIP公司新竹服務中心員工之事實,此為被告趙苡均所不爭執,另告證31僅足證明被告趙苡均有參加參訪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之活動,此亦為被告趙苡均所不否認。

㈡關於告證32部分,被告趙苡均供稱:告訴人陳秋梅總共投資

3 筆,即為金訴卷二被證6 、7 、8 部分(見金訴卷二第23

7 頁至第272 頁),告證32是關於被證7 部分,被證7 申購書日期是押100 年2 月24日,告訴人陳秋梅事先向被告蔡士明借美金,被告蔡士明匯款到告訴人陳秋梅的香港花旗銀行帳戶,金額至少美金50,000元以上,其後告訴人陳秋梅以自己名義從香港花旗銀行匯到美國威明頓信託銀行完成投資,

100 年2 月28日美國威明頓信託銀行收到錢,後來告訴人陳秋梅在3 月1 日、2 日就陸陸續續匯美金到被告蔡士明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匯新臺幣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因為被告蔡士明說公司要支付費用,所以就叫告訴人陳秋梅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卷四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3 月1 日匯款美金9,64

1 元至被告蔡士明香港匯豐銀行帳戶、100 年3 月2 日匯款美金25,324元至被告蔡士明香港匯豐銀行帳戶、100 年3 月

2 日匯款新臺幣450,377 元至被告趙苡均中國信託帳戶,這

3 筆加起來差不多美金50,000元,我100 年2 月28日有買一筆BPS I 的基金,與匯款日期3 月2 日差兩天,我在想會不會就是這一筆;我至今沒有向被告蔡士明、趙苡均討過這筆錢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二第192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且告訴人陳秋梅於庭後亦具狀陳報「卷附告訴人陳秋梅匯款予被告趙苡均及被告蔡士明之3 紙匯款憑證,係被告蔡士明先行替告訴人陳秋梅墊付購買百福系列基金美金50,000元,其後告訴人陳秋梅依被告蔡士明之指示匯還至各該帳戶」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頁),並有BPS I 新件通知表格、申購書、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匯款/ 匯票表格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趙苡均所述屬實。從而,公訴意旨欲以告證32證明被告趙苡均有收取告訴人陳秋梅本案之投資款,難認有據。

㈢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

是透過什麼管道及何人購買百福系列基金?)是黎世鑫、蔡士明、李阿卻。(問:妳當初從何處拿到購買百福系列基金的申購書?)第1 份是黎世鑫準備給我簽的,第2 份是趙苡均準備給我簽及傳遞的。(問:第2 份申購書為何是由趙苡均提供給妳?)趙苡均在新竹兆福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問:妳將護照、身分證、匯款單等資料交給誰?)趙苡均。(問:交給趙苡均之後,趙苡均後續作何處理?)趙苡均會幫我把申購書相關資料寄到美國去,寄給美國VIG 公司。(問:是誰帶妳去香港考顧問認證?)蔡士明跟黎世鑫,而趙苡均是負責規劃行程如買機票、訂飯店。(問:妳有參加100年4 月15日至4 月17日在杉林溪舉辦的國際金融研習會嗎?)有。(問:該次在杉林溪舉辦的金融研習會是誰主辦的?)是IIIP公司的陳信志跟張清立舉辦的,還有各區的執行長。(問:知否趙苡均在該次研習會有負責哪些部分?)跟我們拍照、安排入座的位置、出發前上車或是回來的所有行程。(問:知否IIIP公司新竹服務中心會有所謂的月例會?)有。(問:知否月例會多久舉辦一次、舉辦內容為何?)月例會應該是一個月舉辦一次,就是叫我們趕快買BPS ,不斷的推銷,有了新的產品出來再推廣。(問:知否月例會是由何人主持?又由何人負責主講月例會內容?)剛開始月例會是趙苡均會拿著麥克風講一下今天是月例會之類的,開頭講,趙苡均講完,最後就是蔡士明上台講了。(問:故月例會主要由蔡士明負責主講嗎?)對,重點是蔡士明在講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吳姿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初在新竹服務中心是透過何人買百福系列基金?)李盈欣帶我到東光橋即新竹服務中心這邊去上課,聽完以後接觸到蔡士明他們。(問:妳需否填寫申購書或相關文件?)申購書我不會填,但是我只要去東光橋即新竹服務中心那邊簽名就可以了,他們都幫我做好了。(問:新竹服務中心何人已經先幫妳把申購書做好了?)我去就是找趙苡均直接簽名就可以了。(問:妳是如何跟趙苡均接觸、填寫購買百福系列基金的相關文件?)當初我上課的時候就已經認識蔡士明跟趙苡均在東光橋的新竹服務中心,我決定要買的時候,他們就告訴我會把相關資料準備好,包括匯款的相關單據等等,我只要去做執行跟簽名的動作就可以。(問:趙苡均準備哪些相關資料給妳填寫或簽名?)相關資料蠻多的、很多張,但簽完名之後都收回去,只有留了匯款銀行的資料給我自己去匯款。

(問:妳提供的資料是交給新竹服務中心的誰?)趙苡均。(問:知否趙苡均收取這些妳提供的相關資料及要妳填寫的申購書之後,後續要如何處理?)趙苡均說她會寄到美國。(問:妳曾到香港去取得顧問認證嗎?)對。(問:該次去香港認證,是誰帶妳去香港做認證的?)趙苡均幫我們買機票還有做所有的行程規劃,趙苡均帶我們去,如果我沒記錯的話,還有順道去香港開戶頭、參訪保險公司。(問:妳有上過講座嗎?)有。(問:妳有遇過蔡士明或趙苡均的講座嗎?)蔡士明有,趙苡均通常都是介紹,就是在旁邊。(問:課程表有分主講人及主持人,有何不同?)我個人感覺主講人就是對主題內容說得很清楚,主持人就是引言跟講大綱,細項部分就是要由講師說得會更明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何時透過何管道購買百福系列基金?)民國99年透過IIIP公司這個平台,就是在新竹市○○路的兆福公司。(問:妳當初是透過新竹服務中心何人購買百福系列基金?)李盈欣。(問:有填相關購買基金的申購書嗎?)有。(問:相關申購書資料妳如何取得?)在IIIP公司新竹辦公室取得,由趙苡均提供填寫。(問:

知否當時趙苡均在新竹服務中心擔任什麼職務,為何由趙苡均提供購買基金的申購書資料給妳?)當初一開始我只知道趙苡均是裡面的行政小姐。(問:妳有到香港取得顧問認證嗎?)有。(問:妳跟誰一起去香港取得認證?)百福這邊招攬,是趙苡均帶我們去的,蔡士明也有去。(問:到香港去取得認證的行程是誰安排的?)趙苡均安排的。(問:蔡士明也有同行嗎?)有。(問:IIIP公司新竹服務中心有月例會,妳有參加過嗎?)有。(問:月例會內容為何?)就是在說明這個基金,他有提到制度、獎金分配方法、如果說加入這個還可以考試,也可以透過這樣的平台除了自己投資之外還可以找自己的親友投資,他們講的就是這些。(問:月例會由何人主持、主講?)往往是趙苡均主持,主講人是蔡士明。(問:妳在新竹服務中心總共遇過幾個行政助理?)好像三位,Vicky 、趙苡均,還有一個我現在印象模糊,但是人我記得起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李壽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初購買百福一號時,是跟誰接洽?)我記得因為那時候蔡士明說很搶手,後來蔡士明說有一個名額,就叫我直接買,我大概只記得這個。(問:是誰帶你們去香港考顧問認證?)我記得當時是趙苡均當領隊,同行的人有張清立,我還跟張清立合照過。(問:你購買百福一號基金除跟蔡士明接洽外,還有跟誰接洽嗎?)黎世鑫也有跟我大概說明。(問:你在買百福一號時,有跟趙苡均接洽嗎?)趙苡均告訴我怎麼匯款,其他的我不記得,條子是趙苡均交給我的,趙苡均告訴我說匯到哪裡去。(問:知否趙苡均在新竹服務中心擔任什麼職務?)她坐櫃臺,有聯絡一些,看起來好像是秘書,而且她有時也主持節目,所以其實我搞不太清楚趙苡均真正的定位在哪裡。(問:主持什麼節目?)有時有一些講習會她會上去主持或當司儀。(問:新竹服務中心只有趙苡均一位秘書嗎?)我有看過其他幾位新的小姐,不過都待不久。(問:你除去香港參加顧問認證外,有參加新竹服務中心的月例會嗎?)有幾次說明會我有參加,平常因為我工作比較忙,比較少參加。(問:新竹服務中心就你有參加過的月例會,是誰主持或主講?)大部分是蔡士明比較多,有時蔡士明會請台北公司的幹部包括張清立或其他幾位下來說明會。(問:趙苡均也會出席新竹服務中心的月例會嗎?)她幾乎每次都參加。(問:趙苡均在月例會擔任什麼工作?)她可能擔任秘書、聯絡、總務,如果沒有介紹人、司儀的話,她會擔任。(問:知否IIIP公司新竹服務中心其他行政助理的英文名字?)我知道有兩位,可是名字我記不清楚。(問:是否有一位叫Vicky ?)有。(問:是否另外一位叫Judy?)有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煥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初是透過何管道購買到百福系列基金?)朋友介紹,然後由新竹服務中心執行長蔡士明來做說明。(問:你當初購買百福系列基金時,作業程序是透過誰幫你?)因為我們都不熟,剛開始時因為我太太比較有時間接觸中心,我太太就會請小姐,小姐就會教,像小姐會教說怎麼去匯款,還會弄證件出來叫我去簽名,簽名是說要寄到香港去。(問:是哪裡的哪位小姐幫你整理好資料?)就是在庭被告Tiffany ,就是趙苡均,她先整理好相關資料給我填寫,弄好之後,她說匯款以後,我現在回首是覺得很多案件不是你想怎樣就怎樣,她都有一定的模式和程序在處理。(問:當初是新竹服務中心趙苡均整理好要購買基金的文件,整理好之後通知你過去簽名,是否如此?)對,還要叫我們自己先去匯款,然後資料齊全了再簽名,簽名完再寄到香港。(問:那你怎麼知道要匯款到哪個帳戶去?)趙苡均會講,看哪間銀行你們去匯款,有匯款單、水單拿過來,再配合資料。(問:你有參加新竹服務中心每個月的月例會嗎?)說實在我有時很忙,我太太都有一直邀我去,我有去參加過。(問:月例會是誰主講、誰主持?)通常剛開始起頭的時候都會由小姐會先介紹一下,有時候會先用power point 介紹一下,接者就是新竹服務中心執行長。我講的小姐應該都是趙苡均比較多,因為我是比較晚進來,後來那個小姐來了

一、兩個月怎麼都走掉了,來了幾個月又走掉了,很奇怪,就是除了趙苡均之外也有其他小姐,但是其他小姐都做不久就離職了,我印象中就是看過一、兩次就不見了。我講的執行長就是指蔡士明,他有時候也會請臺北、桃園的人過來講一下。(問:你有參加過100 年4 月15日至17日在杉林溪舉辦的國際金融研習會嗎?)有,因為我太太那時候都一直鼓勵我要去看看。(問:研習會是誰主辦的?)因為我們剛進去的,通常不會很注重是誰舉辦的,但我知道當時是擴大慶祝顧問已經超過百將了、就是一百個以上,反正就是陳信志、張清立那三位男人在演戲給我們看,場面讓人很感動就對了。(問:你在新竹服務中心遇過幾位行政助理?)後來接續來了兩位,一個走掉,後來又來一位,總共三位。(問:這三位叫什麼名字?)我那時候就不會去記他們的名字,他們都叫英文名字,我沒有去記。(問:有Tiffany 嗎?)有。(問:有Vicky 嗎?)好像有聽過。(問:有Judy嗎?)有聽過。(問:你遇到的助理趙苡均,你與趙苡均之間的接洽為何?)頂多就是寫一下切結書、承諾書、簽名,或是寄文件去香港時要簽名。(問:你有去香港嗎?)有,去考顧問檢定。(問:蔡士明、趙苡均有去香港嗎?)都有。(問:趙苡均在裡面分擔什麼工作、扮演什麼角色?)她應該是帶隊,她會安排下一個行程,然後告訴我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邱勝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透過什麼管道購買百福一號基金?)剛開始是聽黎世鑫的說明會,黎世鑫邀請我去上他們理財的課程,因為黎世鑫跟我是三十幾年好友,所以因為有空,我也是利用晚上充實一些財務知識,才得知有一些境外投資。(問:你當初購買百福一號有填寫申購書等相關文件嗎?)有。(問:你是去哪裡、由誰提供資料給你填寫?)申購書是從Tiffany 那邊給我們的資訊,如果你要匯款的話,她這邊也會提供匯款單讓大家去匯。(問:

Tiffany 是指在庭被告趙苡均嗎?)對。(問:申購書是你自己完成填寫,還是何人協助你填寫?)我的第一份應該是趙苡均給我書寫的格式,我自己寫、我自己匯款,(問:你自己的部分是由趙苡均提供申購書給你,然後由你自行填寫內容嗎?)對,因為我比較看不懂英文,趙苡均提供書寫的格式給我,叫我們自己填寫、自己匯款。(問:你填寫完畢後將申購書交給誰處理?)文書所有程序都弄好以後,就交給趙苡均去處理。(問:IIIP公司新竹服務中心除趙苡均之外,還有其他員工或行政人員嗎?)後來有增加一個叫Vicky 的,但我跟她沒有接觸過。(問:你有到香港取得顧問認證嗎?)有。(問:你那次去香港考認證,是誰帶你們去香港取得認證?)那時候新竹帶隊就是蔡士明跟趙苡均。(問:去香港認證期間,趙苡均負責哪些方面工作?)她負責跟香港、跟其他基金公司接洽。(問:你有參加過新竹服務中心開的月例會嗎?)月例會是有空我就會去。(問:誰負責主持、誰負責主講?)一般來講就是蔡士明主持、趙苡均協辦。(問:協辦內容為何?)我們講那些財報會做電腦檔案,在power point 可以秀出來給大家看。(問:趙苡均去香港是分擔什麼工作?)趙苡均等於是帶隊的隊長,帶大家去參訪保險公司、定期定額的基金,趙苡均也是安排我們吃飯、住宿的問題等語。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趙苡均於IIIP公司新竹服務中心之具體工作內容,不外乎負責準備申購基金文件供投資人簽名、提供指定之匯款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及掃描、郵寄申購基金文件等文書作業之行政工作,頂多額外負責帶隊至香港參訪及考取顧問資格認證,並於IIIP公司新竹服務中心舉辦之月例會中擔任主持人介紹講者及準備簡報資料,核其所為工作內容,均屬事務性之一般行政庶務,尚非實際說服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之核心銷售工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苡均就百福系列基金之投資款項可抽取任何固定成數之利益,則被告趙苡均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受僱於人,依雇主即被告蔡士明之指示從事前揭一般性行政工作,難認被告趙苡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上開工作,亦未見被告趙苡均對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具有何種犯罪支配地位,殊難逕認其與被告蔡士明及本案其他被告有何銷售境外基金之共同行為決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苡均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然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趙苡均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趙苡均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趙苡均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趙苡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第107 條第2 款,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1 │百福藏倉相關記事本 │1本 │張清立│與本案無關│├──┼────────────┼──┼───┼─────┤│2 │百福投資組織圖記事本 │1本 │張清立│ │├──┼────────────┼──┼───┼─────┤│3 │百福藏倉相關記事本(2) │1本 │張清立│與本案無關│├──┼────────────┼──┼───┼─────┤│4 │百福藏倉相關記事本(3) │1本 │張清立│與本案無關│├──┼────────────┼──┼───┼─────┤│5 │百福投資相關記事本 │1本 │張清立│ │├──┼────────────┼──┼───┼─────┤│6 │IIIP相關投資憑證 │1冊 │張清立│ │├──┼────────────┼──┼───┼─────┤│7 │百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顆│陳信志│ ││ │印章 │ │ │ │├──┼────────────┼──┼───┼─────┤│8 │BIO PROFIT SERIES 1 LLC │1份 │王本治│ ││ │財務報表 │ │ │ │├──┼────────────┼──┼───┼─────┤│9 │BIO PROFIT SERIES 1 LLC │1份 │王本治│ ││ │投資協議書 │ │ │ │├──┼────────────┼──┼───┼─────┤│10 │百福藏倉貴賓卡申請表 │3張 │王本治│與本案無關│├──┼────────────┼──┼───┼─────┤│11 │電腦主機 │1台 │王本治│與本案無關│├──┼────────────┼──┼───┼─────┤│12 │筆記型電腦 │1台 │不明 │與本案無關│├──┼────────────┼──┼───┼─────┤│13 │IIIP IFA轉換會員申請表 │13頁│劉明珠│與本案無關│├──┼────────────┼──┼───┼─────┤│14 │BPS 系列投資人集體連署書│1頁 │劉明珠│ │├──┼────────────┼──┼───┼─────┤│15 │南山文化苑投資文件 │6頁 │劉明珠│ │├──┼────────────┼──┼───┼─────┤│16 │李佩芸投資文件 │6頁 │劉明珠│ │├──┼────────────┼──┼───┼─────┤│17 │李仲晟投資文件 │6頁 │劉明珠│ │├──┼────────────┼──┼───┼─────┤│18 │李仲翔投資文件 │6頁 │劉明珠│ │├──┼────────────┼──┼───┼─────┤│19 │投資人連署書影本 │14頁│劉明珠│ │├──┼────────────┼──┼───┼─────┤│20 │電腦燒錄BPS資料 │1張 │劉明珠│ │├──┼────────────┼──┼───┼─────┤│21 │IIIP登峰計畫 │1頁 │劉明珠│ │├──┼────────────┼──┼───┼─────┤│22 │南山文化園區投資證明影本│7頁 │劉明珠│ │├──┼────────────┼──┼───┼─────┤│23 │龍婉柔匯款資料 │2頁 │劉明珠│與本案無關│├──┼────────────┼──┼───┼─────┤│24 │劉明珠投資文件 │8頁 │劉明珠│ │├──┼────────────┼──┼───┼─────┤│25 │蔡士明筆記本 │1本 │蔡士明│與本案無關│├──┼────────────┼──┼───┼─────┤│26 │養生村資料 │1本 │蔡士明│ │├──┼────────────┼──┼───┼─────┤│27 │香港提告資料 │1份 │蔡士明│ │├──┼────────────┼──┼───┼─────┤│28 │蔡士明電腦資料及DVD光碟 │3片 │蔡士明│與本案無關│├──┼────────────┼──┼───┼─────┤│29 │海外投資簡介資料 │3本 │蔡士明│與本案無關│├──┼────────────┼──┼───┼─────┤│30 │BPS基金財務報表 │1份 │蔡士明│ │├──┼────────────┼──┼───┼─────┤│31 │海外投資比較表 │1份 │蔡士明│與本案無關│├──┼────────────┼──┼───┼─────┤│32 │AVIVA海外保單投資報表 │1份 │蔡士明│與本案無關│├──┼────────────┼──┼───┼─────┤│33 │投資獲利比較表 │1份 │蔡士明│與本案無關│├──┼────────────┼──┼───┼─────┤│34 │投資國際金融議題 │1張 │蔡士明│與本案無關│├──┼────────────┼──┼───┼─────┤│35 │蔡士龍電腦資料光碟 │1片 │蔡士龍│與本案無關│├──┼────────────┼──┼───┼─────┤│36 │會員名冊 │5張 │黎世鑫│ │├──┼────────────┼──┼───┼─────┤│37 │保險基金資料 │3張 │黎世鑫│與本案無關│├──┼────────────┼──┼───┼─────┤│38 │記事本 │1本 │不明 │與本案無關│├──┼────────────┼──┼───┼─────┤│39 │會員申請書 │1 袋│黎世鑫│ ││ │ │(15│ │ ││ │ │張)│ │ │├──┼────────────┼──┼───┼─────┤│40 │寄倉普洱茶明細 │1份 │何添富│與本案無關│├──┼────────────┼──┼───┼─────┤│41 │收據(一) │1份 │何添富│與本案無關│├──┼────────────┼──┼───┼─────┤│42 │收據(二) │1份 │何添富│與本案無關│├──┼────────────┼──┼───┼─────┤│43 │SSIL憑證資料 │1份 │何添富│ │├──┼────────────┼──┼───┼─────┤│44 │報名資料 │1份 │何添富│與本案無關│├──┼────────────┼──┼───┼─────┤│45 │臺銀交易憑證(何政庭) │1份 │何政庭│與本案無關│├──┼────────────┼──┼───┼─────┤│46 │支票 │1張 │不明 │與本案無關│├──┼────────────┼──┼───┼─────┤│47 │會員資料(紙本、光碟) │1份 │何添富│與本案無關│├──┼────────────┼──┼───┼─────┤│48 │筆記 │1份 │邱文毓│與本案無關│├──┼────────────┼──┼───┼─────┤│49 │筆記本(一) │1本 │邱文毓│與本案無關│├──┼────────────┼──┼───┼─────┤│50 │筆記本(二) │1本 │邱文毓│與本案無關│├──┼────────────┼──┼───┼─────┤│51 │投資文件 │1份 │何添富│ │├──┼────────────┼──┼───┼─────┤│52 │札記資料(2樓) │1張 │邱文毓│與本案無關│├──┼────────────┼──┼───┼─────┤│53 │藏倉會員資料 │1份 │何添富│與本案無關│├──┼────────────┼──┼───┼─────┤│54 │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1份 │何添富│ ││ │發案資料 │ │ │ │├──┼────────────┼──┼───┼─────┤│55 │茶壺售價明細(2樓) │4張 │何添富│與本案無關│├──┼────────────┼──┼───┼─────┤│56 │茶品價目表等資料 │1份 │何添富│與本案無關│├──┼────────────┼──┼───┼─────┤│57 │筆記型電腦 │1台 │何添富│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