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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德彬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德彬共同合作社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社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王德彬、戴光超分別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稱一信南寮分社)副理、經理級高階從業人員(王德彬任職一信南寮分社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戴光超任職一信南寮分社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至98年4 月2日止),均負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製作一信南寮分社相關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明知對於通貨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規定為100 萬元)之通貨交易,要求應進行身份查核;又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洗錢防制法第6 條及授權制訂之注意事項規定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均分別定有明文。黃素蓮為一信南寮分社之大客戶,王德彬明知黃素蓮對於其與林垚榮或其等指定之人至一信南寮分社存款、提款時,不經一信南寮分社一般存款、提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款單、提款單亦不即入帳,而直接將款項交給王德彬、戴光超等人點收款項確認金額暫為保管,當日若黃素蓮有現金需求,則由黃素蓮、林垚榮或所指派之人至一信南寮分社取款,王德彬等人即交付暫為保管之款項,待當日營業時間終了時再行結算進出金額,當日結算時若有剩餘,若金額超過申報數額,即將款項拆成數筆低於申報門檻之金額,並由王德彬或戴光超代為填寫存(匯)款單,分散存入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之人頭帳戶;當日結算若是不足,且提款金額超過申報數額,乃將提領款項總額拆成各帳戶低於申報門檻之金額,自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個帳戶作成提款之交易紀錄,戴光超等人並代為填寫取款單,再由黃素蓮或林垚榮到一信南寮分社取款時一併用印,如遇取款金額超過暫收支總額,戴光超等人先行動用一信南寮分社其他款項而交付之,嗣當日結束營業結算後再補填寫提款條等事項,顯係為規避洗錢防制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且亦有違反合作社職員之職責,王德彬竟與戴光超於96年1月至96年10月31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黃素蓮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之犯意聯絡,於黃素蓮或指定之人送交款項,指明為「阿火」、「玉山」、「同學」之帳款時,未要求黃素蓮等人依據實際金額填寫存款或提款憑條,於金額超過「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規定之金額時,亦不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僅先點收款項或於黃素蓮指定之人前往取款時逕行交付款項,待每營業日終了結算後,再將款項拆成數筆低於申報門檻之金額,為黃素蓮等人製作存憑條分別存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個帳戶入帳,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所記載進出狀況與實際交易狀況不符,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因此方式隱匿黃素蓮非銀行業從事匯兌行為之違法交易過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生該信用合作社辦理轉帳業務手續費之損失而背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6 號本院卷第87至10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彬迭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44 號偵查卷【下稱644 號他卷】第55至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11454 號偵查卷㈡【下稱1145

4 號偵卷㈡】第304 至305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8988號偵查【下稱8988號偵卷】第21至22頁、6 號本院卷第72頁、第86頁、第105 至109 頁),核與共犯戴光超、另案被告余建宏、陳寬煒、黃素蓮、林垚榮、證人陳志成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11454 號偵查卷㈠【下稱11454 號偵卷㈠】第57至65頁、第83至103 頁、第108 至113 頁、第117 至120 頁、第17

4 頁背面至176 頁、11454 號偵卷㈡第301 背面至303 頁、第305 背面至306 頁、8988號偵卷第52至53頁),復有黃秀鈴、黃素蓮、張家新、黃裕芳、黃裕財、黃定川、黃滿、張美紅、張秀如、黃南洲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印鑑卡影本暨定期存款明細影本、林垚榮、黃裕財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5 年7月28日新一信社字第355 號函各1 份(11454 號偵卷㈡第8至11頁、第13背面至18頁、8988號偵卷第60至61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德彬於96年10月31日行為後,信用合作社法、商業會計法分別於103 年6 月4 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信用合作社法關於第38條之2 、第38條之4 之規定,商業會計法關於第72條之規定,均未變更,洗錢防制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17條後,另於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105 年4 月13日、105 年12月28日(本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關於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2 項之就與本案有關之重大犯罪定義及刑罰部分,均未變更。是以,既均非法律變更之情事,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王德彬所為,係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之信用合作社職員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違反第2 條第2 款之罪。被告王德彬因一行為而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 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 項,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信用社合作職員背信罪處斷。而被告王德彬自96年1月間至96年10月31日從事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等行為,雖歷時甚久,且持續、反覆為之,惟因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信用合作社法在其在原來預定之構成要件中,即以接續、多次為之,始有可能,故被告王德彬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應認為係接續犯,只能論以一罪,被告王德彬(至97年11月1日調職前止)與共犯戴光超就違反信用合作社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2項加重其刑。

㈢、又犯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同法第38條之

4 第2 項前段所明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經查,被告王德彬對於上揭信用合作社職員背信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據被告王德彬供承在卷(644 號他卷第56頁),且本件被告王德彬係因為留住客戶而依前手指示未為合理常規作業,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王德彬因而獲有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王德彬為留住客戶而因循陋規,致罹刑章,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其犯罪情狀與所犯信用合作社職員背信罪之法定刑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德彬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王德彬身為金融機構經理人員,竟因循陋規假借服務顧客之名義,公然違反信用合作社法、商業會計法等之規定,甚至藐視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王德彬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王德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依據卷內證據顯示其本身並未因此獲有犯罪利益,又其年紀為57歲之中高齡(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王德彬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所造成信用合作社之損害及違反之法紀,暨考量其現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王德彬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王德彬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再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信用合作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4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 │帳號 │├──┼───┼───────┤│1 │黃素蓮│00000000000000│├──┼───┼───────┤│2 │林垚榮│00000000000000│├──┼───┼───────┤│3 │黃秀玲│00000000000000│├──┼───┼───────┤│4 │張家新│00000000000000│├──┼───┼───────┤│5 │黃裕芳│00000000000000│├──┼───┼───────┤│6 │黃裕財│00000000000000│├──┼───┼───────┤│7 │黃川 │00000000000000│├──┼───┼───────┤│8 │黃滿 │00000000000000│├──┼───┼───────┤│9 │張美紅│00000000000000│├──┼───┼───────┤│10 │張秀如│00000000000000│├──┼───┼───────┤│11 │黃南州│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