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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被 告 徐偉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號被告徐偉裕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害人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與被告徐偉裕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卷第36至背面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屬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