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秩易字第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處罰人 鄭興隆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秩字第1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興隆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5 日之日數比例計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鄭興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民國10
6 年1 月16日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6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4 月3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106 年3 月1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05885號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暨照片、本院105 年度竹秩字第15號裁定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
2 萬元,依首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總額折算後逾5 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