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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秩易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秩易字第7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崇興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秩字第3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崇興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崇興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秩字第30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秩字第30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10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竹秩字第30號裁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以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5,000 元,依首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計算,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