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正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6 年4 月1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07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正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罰鍰,該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4 月18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第4 頁),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自105 年迄106 年4 月2 日間,聲明異議人在新竹市○○路○○○ 號後院,因所飼養之犬隻陸續時上揭時間不定時吠叫,影響左右鄰居日常生活,妨害公眾安寧,經附近住戶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舉報仍未確實改善,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故裁處聲明異議人1,000 元之罰緩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初養狗是為了防止小偷再次侵入,狗若聽見陌生人靠近我住宅後院,難免會有短暫的犬吠聲,我事後也已改善,已將愛犬套上狗嘴套,因此不滿處分書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 號函參照)。經查:⒈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我在上開西大路居所後院內飼
養3 隻狗,約飼養了10餘年,因為我的狗都養在後院,後方防火巷經常有人在半夜走動,我飼養的狗比較敏感,所以才會在半夜一直叫而妨礙公眾安寧。因為我養狗的目的是在防宵小竊盜,鄰居有向我反應狗在半夜叫製造噪音的事,我有讓我飼養的狗套嘴套等語,有聲明異議人106 年
4 月3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⒉又證人即報案人彭琦悌於警詢中證稱:聲明異議人是我樓
下鄰居,他在新竹市○區○○路○○○ 號所飼養的狗,從10
5 年開始至106 年4 月2 日,每日半夜都在後院狂叫且持續數小時以上,妨礙到公眾安寧,也嚴重影響到我們生活品質,之前有報案過,且有告知該戶,至今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報案人彭麥可於警詢中證稱:聲明異議人是我樓下鄰居,他在新竹市○區○○路○○○ 號所飼養的狗,從105 年開始至106 年4 月2 日每日半夜都在後院狂叫且持續數小時以上,嚴重影響到我們生活品質,妨礙公眾安寧,之前有向警方報案過,且有告知該戶,但至今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報案人李式群於警詢時證稱:聲明異議人是我樓下鄰居,他在新竹市○區○○路○○○ 號所飼養的狗,從10
5 年開始至106 年4 月2 日每日半夜讓狗在後院狂叫且持續數小時以上,嚴重影響到我們生活品質,妨礙公眾安寧,之前有向警方報案過,且有告知該戶,但至今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互核上開3 位證人一致之證詞,足認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狗確實有於半夜不定時間持續吠叫數小時,影響鄰居住戶生活作息,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再參以證人彭琦悌、彭麥可、李式群與聲明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是其等證詞堪以採信。
⒊再參酌我國人民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
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卻選擇報警處理,足見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於半夜製造之噪音聲,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是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聲明異議人雖供稱其已為犬隻戴上嘴套等語,惟此仍無礙其於為犬隻戴上嘴套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