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竹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謝翔合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翔合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翔合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竹秩字第20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 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謝翔合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秩字第20號裁定處罰鍰5,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14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受處分人謝翔合應繳罰鍰總額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