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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立凱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1月29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2646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立凱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立凱為址設新竹市○○路○段○○○號2樓之「玫瑰園生活館」現場管理人暨實際負責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於106年2月9日,在上址店內,媒介來店內消費之男客與證人即該店女服務生吳瑩雪,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為代價,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並由被移送人林立凱從中抽取1,000元,其餘1,200元歸證人吳瑩雲取得。案經移送機關北門派出所員警於106年2月9日16時28分查獲,被移送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並聲請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主要係針對社會秩序減損較輕微之行為而加以處罰,其處罰程度尚輕,警惕成分較重,處罰本質帶有儘速回歸到應有社會秩序狀態之性質,故裁罰之科處及執行自應明快,以符其立法本意,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均規定以即時處分及裁定為原則,且於同法第31條、第32條分別明定訊問、處罰之時效期間以2個月為限,及處罰確定後之執行期間則視處罰種類而定,應於裁處確定日起3個月或6個月內執行自明。

三、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移送機關應自行為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成立之日起,於2個月內為訊問、處罰或移送法院,如該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則以行為終了之日做為上開2個月時效之計算時點。又同法於105年5月25日增訂公布第18條之1:「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該條文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方依該條處罰。然依刑事追訴審理實務現況,刑事案件自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起至法院判決時止,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往往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需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行為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規範之處罰情形,尚無從適用同法第31條自「行為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2個月之時效限制。然違反社維法之行為因較屬輕微,即應儘速處罰,若逾行為時過久之時間,則原行為人所破壞之社會秩序幾已平復,此時縱加以處分,亦無法達警惕行為人之效用,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規範處罰之行為,雖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但並非毫無時效限制,仍須於一定時間內移送法院,方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現行法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範之處罰時效限制,付之闕如,本院兼衡前述該法之立法目的,及第18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並參照同法第31條之規定,認應自第18條之1行為主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之確定日起,開始計算該條之處罰時效,並類推適用同法第31條規定,以2個月為時效期間,逾判決確定之日2個月者,警察機關即不得移送法院聲請裁處。

四、經查:本案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林立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係106年2月9日,其犯行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31日確定,又移送機關至遲於同年7月10日,已收受本院所寄送之上開判決正本1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科檢送文件表各1份附卷足憑。則本案被移送人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判決,既已於106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本案移送機關卻遲至同年12月6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簡易庭,有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顯然已逾本案被移送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日起2個月之處罰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應類雖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

從而,本案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既已逾越處罰時效期限,自不應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移送人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