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106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煒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煒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2 樓2D室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
二、李國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
4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6 年7 月6 日晚間11時15分在上開租屋處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李國煒前於101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9號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因逃匿而經通緝,而於105 年4 月20日通緝到案,雖已逾3 年未能開始執行觀察勒戒。經依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聲勒字第47號裁定許可執行,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月1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9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14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國煒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偵8313卷第83頁至第84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偵8313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106 偵8313卷第83頁至第84頁),均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1.保管字號:106年度白 ││ │合計驗餘淨重9.25公克,│ 字第139 號扣押物品清││ │及分裝袋) │ 單(見106 毒偵1461卷││ │ │ 第49頁)。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實驗室106 年8 月3日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0號鑑定書(見106毒偵││ │ │ 1461卷第62頁)。 ││ │ │3.違禁物。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1.保管字號106 年度安字││ │毛重0.93公克) │ 第452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見106 毒偵1461卷第││ │ │ 52頁)。 ││ │ │2.違禁物。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 度保字第1075號(見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 │ 106 毒偵1461卷第55頁││ │個 │ ) │├──┼───────────┤2.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 5 │藥鏟 6支 │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事實二所用之物。 ││ 6 │殘渣袋 28個 │3.編號5至8所示之物,非│├──┼───────────┤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7 │電子磅秤 1台 │ 。 │├──┼───────────┤ ││ 8 │分裝袋 5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