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國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彭國鎮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廣逸營造有限公司前均經劉秀娥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起請求給付價金等訴訟,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審理中。詎彭國鎮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處之本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內,就前開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給付價金等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其因不滿劉秀娥及受劉秀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川溪所陳述事項之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對在場之劉秀娥及吳川溪辱罵「你這對狗男女」一詞,使不特定人得公開見聞之,足以貶抑劉秀娥及吳川溪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劉秀娥及吳川溪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國鎮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秀娥及吳川溪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給付價金等事件通知書1 份、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1 片及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
(四)被告彭國鎮於偵訊時固對有於前揭時地在本院本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開庭,其當時有口出「你這對狗男女」一詞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因為他們一直說謊話,我很氣,我才罵他們。是之前吳川溪有傳LINE給我老婆,LINE當中有提到他家的母狗,所以我才會當庭對他們說,「你這對狗男女」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106 年5 月25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處之本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內,就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給付價金等案件行言詞辯論時,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對在場之告訴人劉秀娥及吳川溪口出「你這對狗男女」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秀娥及吳川溪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 月27日當庭勘驗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給付價金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被告確於該錄音光碟4 分48秒時有口出「你這對狗男女」一詞等情,亦有該日偵訊筆錄1 份足憑(見偵字第8692號卷第11頁)。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再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所謂「你這對狗男女」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為含有負面意義之言詞,而依當時客觀情境如經不特定之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等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等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減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又被告係於本院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給付價金等案件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時,口出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而本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且斯時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給付價金等案件行言詞辯論程序又屬公開為之,從而自應認確已該當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至明。被告雖又辯稱是因為他們一直說謊話,我很氣,才罵他們云云。然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本即可循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等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甚明,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妨害名譽之責,自不待言。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國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劉秀娥及吳川溪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等之間之訴訟案件開庭時,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內,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等,貶抑告訴人等名譽,行為有所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