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枝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枝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江枝春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內,向胞弟江水榮之岳父林賢德借用林賢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約定數日後將該車返還,經林賢德應允後,江枝春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離去。然江枝春借得該車後,未依雙方約定返還車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基於借用而持有之自用小貨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代步使用,且未告知江水榮及林賢德。嗣林賢德因遍尋江枝春無著,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賢德訴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枝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賢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江水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江枝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林賢德借用上揭自用小貨車後,竟將該自用小貨車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造成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歸還該自用小貨車,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江枝春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等規定已施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侵占前揭自用小貨車1 輛雖未扣案,然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