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10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興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興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內為之,且其前曾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擅自在屠宰場外即自己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住處內,違法屠宰雞隻,經新竹市政府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並沒入雞隻15隻,復經新竹縣政府以10
2 年12月9 日以府產農字第1020392587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又於104 年1 月16日4 、5 時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上址內,再度違法屠宰雞隻而再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市政府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沒入雞隻屠體25隻,嗣經本院於104 年6月2 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林進興竟仍基於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家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7日8 時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上開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住處內,再度違法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之家禽即雞隻而再犯,並經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進興於行政調查事件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卷第2 頁、第17頁至其背面)。
㈡新竹市政府106 年9 月5 日府授產動字第1060129511號函、
106 年9 月19日府授產動字第1060137805號函暨函附新竹市政府102 年12月9 日府產農字第1020392587號行政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214 號簡易判決、106 年12月25日府授產動字第1060185240號函各1 份(見他卷第1 頁、第11頁、第12頁至其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㈢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
㈣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前揭違法屠宰雞隻經裁處、判決
之紀錄,亦不爭執於106 年5 月27日8 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住處內屠宰雞隻2 隻之事實及被訴罪名,惟辯稱:我那天只有殺2 隻,我太太乳癌要化療,才會要燉雞精,要自己殺,在外面晾才有效云云,似主張本件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惟查:
⒈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8 時許,有在新竹市○區○○里○○鄰
○○路○ 巷○○號住處內屠宰雞隻2 隻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行政調查事件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 頁、偵卷第17頁至其背面),且有上開新竹市政府106 年9 月5 日府授產動字第1060129511號函、106 年12月25日府授產動字第1060185240號函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存卷可考,是被告確有於屠宰場外屠宰雞隻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再者,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業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5 月14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二、所列「(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二)於附件所列山地原住民鄉(區)之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三)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其屠宰場所為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之集中屠宰處所並符合清潔衛生者。」者,係指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3 種情形。而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確認本案查獲經過,其函覆略以:查緝人員於106 年5 月27日8 時許至新竹市○○路○ 巷○○號進行勘查,發現被告疑似正在該處所違法屠宰雞隻,便立即請求警方及其他查緝小組人員前來支援,並於被告離開該屠宰場所時,上前檢查欄內雞隻(約
4 至7 隻)是否係違法屠宰,被告非但拒不配合,反將屠體攜帶至販賣處所(即關東市場45號攤位),查緝人員跟隨被告進入市場內,於45號攤位要求被告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提供屠體供沒入,然被告仍不願配合,反而繼續將雞隻屠體掏肛處理、內臟販賣,查緝人員遂於該處先進行錄影蒐證,其後員警及其他查緝人員陸續到達現場,被告始同意開啟上開屠宰場所讓查緝人員進行蒐證,現場發現有不同品系雞隻混欄飼養、脫毛機尚有雞毛,地上有血跡等違法屠宰跡象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6 年12月25日府授產動字第1060185240號函1 份存卷憑參,是被告遭查緝之當下,係將在屠宰場外屠宰之雞隻攜帶至關東市場45號攤位此等供公眾往來購物之場所繼續進行處理,於隨時處於可販賣之狀態,則被告辯稱係為供自己妻子食用,實難以採信。尤甚者,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除稱雞隻1 隻是自己燉雞湯,亦稱:另1 隻是親戚要的,半相送等語(見他卷第2 頁),則依其語意,其中1隻雞隻並非單純供賓客食用,而係有收取相當對價,益徵前開被告之辯解並不可信。
⒊此外,本案行為地係在新竹市○○路○ 巷○○號,非在前揭公
告附表即「山地原住民鄉(區)」一覽表所列之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等山地原住民鄉,甚或在離島地區為之,而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所列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從而,被告前有違法屠宰經裁處、科以刑罰之紀錄業如前述,其於
5 年內再度未在屠宰場內屠宰供食用經中央主關機關指定之家禽,復核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5 月14日農防字第0000 000000 號公告事項二、所列之三種除外情形,其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且再犯之,應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
簡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屠宰家禽,
分遭新竹縣政府裁罰、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本應知所警惕,竟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供食用之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猶於屠宰場外之上開住所屠宰雞隻,且查緝當下業經制止,卻仍繼續對違法屠宰之屠體為後續處理,其犯後態度不佳,惟慮及其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兼衡本次所查獲違法屠宰家禽之屠體數量非多,對於國民食品衛生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暨考量被告自承其妻罹患疾病、經濟收入不佳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2 頁,本院卷第
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向親戚收取殺雞之對價即遭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即雞隻屠體2 隻,雖屬被告所有,惟價值非鉅,並經行政機關即時予以沒入,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2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第4 項)有第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