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宙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宙平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宙平為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之海軍臨時召集令編號第12號之應召員,該召集令於106年7月17日下午12時40分許,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郭志忠送達至邱宙平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之戶籍地,由邱宙平之母黃銀琴收受後,嗣邱宙平於106年7月20日在上開戶籍地自黃銀琴處收受上開召集令,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未報到。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宙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後備指揮部106年7月份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臨時召集名冊、106年7月份臨時召集應召員報到成果表、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致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二日之罪。又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⑶又於100年間,因妨害家庭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6日⑷又於10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又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臨時召集,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