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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瞿茂

劉力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瞿茂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布條貳塊,沒收之。

劉力銘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布條貳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應補充「…,雇用劉力銘駕駛上揭宣傳車。瞿茂與劉力銘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由劉力銘依照瞿茂之指示,…」、第16行應補充「…,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達龍商旅公司名譽之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應補充「被告瞿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瞿茂、劉力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瞿茂、劉力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瞿茂僅因與告訴人有契約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與被告劉力銘共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濟於紛爭之解決,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瞿茂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瞿茂、劉力銘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布條2 塊,為被告瞿茂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劉力銘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69號被 告 瞿茂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力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瞿茂為址設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2 樓紘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騰公司,民國104 年12月31日前,公司名稱為「強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理,然紘騰公司與負責人為薛憲徽、址設新竹市○○街0 號1 樓之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龍商旅公司)於105 年間因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糾紛而生嫌隙。瞿茂因對達龍商旅公司心生不滿,竟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懸掛上載有「無良商旅欠錢不還」「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建築」等文字之布條,並裝設廣播設備,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光復路上星巴克咖啡館僱用劉力銘駕駛上揭宣傳車。劉力銘即依照瞿茂之指示,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1 時至5 時許、翌(6) 日下午1 時至4 時許,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達龍商旅、位於新竹市○○街0 號達龍會館等兩定點間繞行、停留,同時以擴音器公開指摘達龍商旅、達龍會館「無良商旅欠錢不還」「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建築」等足以毀損達龍商旅、達龍會館名譽之事。俟經達龍商旅副理薛憲麒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龍商旅公司代表人薛憲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瞿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佐證:訊據被告固於偵訊時坦認有提供上揭宣傳車、委請劉力銘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宣傳車散布「無良商旅欠錢不還」「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建築」等足以毀損達龍商旅、達龍會館名譽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達龍會館並未對外營業,且我之前有向市政府檢舉達龍商旅為違章建築、應不能營業,但沒有得到正式的書面回覆,建管處也沒有給我回應,我才去抗議,以凸顯達龍會館、達龍商旅應該根本不能營業的問題,至於官商勾結係針對我曾具名向移民署檢舉他違反雇用外勞,但後來移民署沒有給我下文,所以內容並無不實云云。惟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所謂之「真實」,係指客觀上真實,而非主觀上真實,否則人人皆得以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豈符合立法本旨?(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查有如下所列之非供述證據所示,無從認定客觀上告訴人確有上揭廣播及布條上所示之情形,被告瞿茂前揭所辯,自僅屬其主觀上所認之真實,以其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之事,無從採信。

(二)被告劉力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三)告訴人達龍商旅公司代表人薛憲徽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薛憲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布條2 塊。

(六)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9 張。

(七)達龍商旅公司103 年7 月4 日變更登記表、達龍商旅及達龍會館所在位置GOOGLE街景圖、廣播車停留騷擾播放位置示意圖各1 份。

(八)新竹市政府106 年5 月31日府工使字第1060074931號函、新竹市政府106 年11月15日府工使字第1060164384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6 年11月10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068457448號函各1 份、告訴人提供東園會館套房租賃契約2 份。

佐證:客觀上並無被告所稱「官商勾結違章建築」之情形。

(九)本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代表人薛憲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

佐證:紘騰公司前所指訴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薛憲徽前於承攬契約期間涉嫌竊盜、侵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瞿茂、劉力銘所為,均係犯刑法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內容為「無良商旅欠錢不還」「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建築」之布條,乃被告瞿茂所有,且用以犯本件加重誹謗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