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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恒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業公司)承攬玉荷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辦公室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陳建豪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程靖彬擔任工務部副理(陳建豪、程靖彬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系爭工程於民國

106 年2 月11日施工期間,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到場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其使勞工於高差2 公尺以上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即外牆施工架)從事工作時,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使勞工有發生立即墜落危險之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爰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以106 年2 月11日勞職北4 字第1062400062號函,於當日12時許通知陳建豪立即停工改善,停工時間自106年2 月11日12時至106 年2 月24日12時止,停工範圍為施工架、天井、吊料口及電梯口,改善完成後得立即申請復工。然陳建豪收受上開停工處分,經與程靖彬討論後,明知在上開停工區域未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合格准予復工前,不得逕自復工,竟違反前揭停工通知,而要求不知情之員工逕行利用屬停工範圍之施工架修補外牆磁磚完成。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於106 年2 月16日前往上開停工地點進行停工改善檢查,發現外牆施工架已遭拆除,外牆磁磚業已修補完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中業公司代表人周恒全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建豪、程靖彬於偵訊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技正江宗龍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

106 年2 月11日與106 年2 月16日之停工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2 月11日勞職北4 字第1062400062號函即停工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各1份。

四、核被告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陳建豪、程靖彬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現場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護措施,致勞工有隨時墜落之危險,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以停工後,竟仍未盡職責以妥適改善勞動環境之安全,反派員施作工程,致令所派勞工有安全危害之虞,幸未釀成工安事故暨違反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本件被告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無從服勞役,爰不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