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銧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銧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職役職責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罪及酒後駕車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不良,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李敏慧所有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輕型機車1 輛,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47號被 告 范銧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銧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5 月26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
0 號,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將李敏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銧輝固坦承以自備鑰匙將被害人李敏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動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任職壹員工程公司之老闆吳嘉正(音譯)有出借一部紅色山葉牌機車給伊使用,當天伊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的卡拉OK店喝酒,結束後,伊以為有騎機車前來,因為有點神智不清,精神狀況不好,看到告訴人上開機車誤以為是伊向吳嘉正所借用之機車,便以自備鑰匙將之騎走,隔天早上發現誤騎,因為害怕,所以就把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街旁巷子,伊知道此行為不對,但並非有竊盜犯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敏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經傳喚證人吳嘉正未到,無法對質訊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欲據為己有而予取得之意圖,而只有暫時使用之目的,故客觀上雖仍有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然在不使該財物發生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並於使用後,尚須有將取得之財物交還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及行為之情形,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從而,行為人以排斥他人所有、持有之認識,竊取財物後,最終縱或不占為己用,但若其將該物有毀損或丟棄等處分,實係已展現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其所有權之權能行為,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而已非單純之使用竊盜,此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所示「被告等深夜結夥偷開他人汽車,駕往市郊各地遊蕩,其竊車時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念,雖事後將車棄置路旁,不予出售或拆散變賣,然此僅為犯罪後處分贓物之問題,仍無解於結夥竊盜罪之成立」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未把偷來的機車停放回原處,而是將之棄置在新竹市○區○○街○○○ 號前,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完全排除被害人對該機車之管領控制權限,且時間距離該輛機車被尋獲之105 年6 月1 日,已距離5 日,此與「暫時取之,用後即還」之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情形顯然不符,足見被告係以「取得意圖」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使用,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