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盈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盈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盈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與源豐租賃行約定承租系爭機車3 小時,本應依契約按時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竟於租賃期限屆至時未返還機車,並予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被 告 蔡盈盈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路00號(國賓旅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盈盈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源豐租賃行內,向王義源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雙方並約定承租期限為3小時,詎蔡盈盈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於翌(8)日晚間6、7時許,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經告訴人無法聯繫蔡盈盈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義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王義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系爭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