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蔡文志之前案紀錄:「蔡文志曾於民國 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蔡文志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向大眾銀行明誠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作為詐騙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存入款項使用,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另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76號被 告 蔡文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至12月12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將其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水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路口,貸與徐秋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每期利息為1萬元,徐秋霖並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之票面金額1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GB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及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GB0000000號),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供為借款利息及本金之擔保。嗣「水哥」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行使而變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徐秋霖交付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萬元變造為20萬元,並將蔡文志上開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填載於系爭支票背面,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持向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示付款,使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20萬元存入蔡文志之上開帳戶而兌現,「水哥」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而詐取20萬元款項得手,並足生損害於徐秋霖。
嗣因徐秋霖接獲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通知其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徐秋霖至銀行調閱支票影本,查悉系爭支票遭變造一事而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秋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秋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各1份及系爭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原載「壹萬元正」而遭變造為「貳拾萬元正」一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48013595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為供他人存入變造票面金額之系爭支票款項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
(一)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往來印鑑章等資料,均妥善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往來印鑑章更謹慎保管,以免被他人取得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金融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輕率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印鑑章提供予不熟識之友人,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帳戶掩護?
(二)況爾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於提供之初,縱然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與「水哥」不熟識,更未確知其姓名,對其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卻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證及往來印鑑章,提供予他人等顯違常情之情節觀之,被告應已預見收受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該帳戶不至遭作為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受帳戶者,利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收取人大可以自己親友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何需向不熟識之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使用,將款項任意存放在不熟識之被告帳戶之內,徒增該筆款項遭被告領取之風險?
(三)而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被告與出借款項之人並非十分相像,告訴人亦無法確認出借款項之人是否即為被告等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變造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之行為,而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水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利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據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水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定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前揭法條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前揭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認沒收部分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且非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為幫助犯,然因沒收犯罪利得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取得犯罪利得,自無依上開規定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