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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文正與呂順賢之姐呂采樺(已歿)前於民國85年4月19日離婚,而呂順賢於105年間對陳文正之子陳俊榕、陳郁仁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陳文正因而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陪同其子陳俊榕、陳郁仁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詎陳文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家事第一法庭門外等待之際,與呂順賢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共空間對呂順賢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呂順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呂順賢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㈡、證人蔡武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家事法庭通知書、戶籍謄本、105年度家聲字第338號民事答辯狀、個人基本資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陳文正雖坦承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辯稱僅係伊口頭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家事第一法庭門外,乃公共空間,亦屬於不特定人得自由行經之場所,是以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至明。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幹你娘」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看法庭人員點呼告訴人名字,伊就上前去問候她,因為她坐著輪椅,她就很大聲對伊嘶吼,問伊是誰,伊也不知道她為何這樣,伊回她是她姊夫,她就罵無恥、神經病、不要臉的東西,她旁邊陪伴的男子及律師說她有些歇斯底里,叫伊不要說了,那名男子並對伊說要找伊打架,伊問那名男子是誰,他說他是新竹人,在情急之下伊罵他們幹你娘,法庭人員就叫渠等不要講,之後就沒有再吵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時口出上開言語,對告訴人而言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誤,要難以係被告個人使用之口頭禪解免其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人格權,所為實值非難,且否認犯行,又因告訴人堅拒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06-08